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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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有时候会遇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另案申请保全,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在保全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情形。
那么,这种情形下,保全期间内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继续计算?
最高院入库案例《某县人民政府与某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被执行人因另案保全而无法及时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保全期间对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依法停止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的请求,就某河投资公司对某县人民政府的债权进行保全期间,某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因某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案涉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某县人民政府除应当按照案涉仲裁裁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但是,因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宜春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协助“停止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共3.6亿元的支付”,某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系配合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要求,而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履行迟延。
考虑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民事强制措施之一,其主要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对于某县人民政府因配合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要求而未予履行的期间,可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周军律师提醒,该案释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另案申请保全,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在保全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被执行人在保全期间内的加倍债务利息不予计算。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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