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最高法院作出 (2024)最高法知民终943号 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269万,耿某在200万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前 (2022)川01知民初123号 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赔3250万+,其中赔偿损失1075万+五倍惩罚性赔偿 2175万+,合计3250万+,距离全额支持只差19万, 于是双方上诉。
关于专利贡献率,最高法院认定,专利贡献率考量的是被侵害的专利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市场吸引力的贡献程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新化合物,该新化合物产品的市场吸引力完全来自涉案专利,某乙公司(一审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采用的制备方法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吸引力也产生贡献,故可以将专利贡献率确定为100%。
关于情节严重,最高法院认定, 根据某乙公司(一审被告)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开始计划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通过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诉讼发生后无视在案证据客观呈现的事实,在二审中推翻之前多次确认的事实,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81.89元,全部由一审被告负担。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9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代表人:库某(S),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己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某,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的(2022)川01知民初123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日、2026年3月27日进行了庭前准备,于202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董宁,上诉人某乙公司、被上诉人耿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某乙公司、耿某实施了侵害专利号为02815924.1号、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行为,具体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羧酸[CAS登记号:500011-86-9,又称“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甲酸”]农药中间体产品;2.某乙公司、耿某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69万元(如无特别说明,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时,某甲公司明确上述损害赔偿分为三部分:1.对于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为609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3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为435万元。2.对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3日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以权利人实际损失435万元为基数计算五倍,计2175万元。3.合理开支50万元。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于2017年继受取得涉案专利权。某乙公司于2016年成立,系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企业。某乙公司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耿某未经许可长期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中间体产品吡唑酸,并不断扩大生产规模,成为中国乃至国外市场吡唑酸的主要供货源,侵害了某甲公司权益。
某乙公司、耿某一审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在某乙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本案应中止诉讼。(二)涉案专利权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FCorp.)共有,某甲公司单独提起诉讼不合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某乙公司并未实施被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仅在项目申报过程中,于2020年7月试生产过3批吡唑酸,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侵权行为。某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也仅有某甲公司取证的25公斤吡唑酸,并无其他销售行为。对于许诺销售,某乙公司虽确向某甲公司提供了2份样品,但相应样品并非某乙公司主动售出,而是应某甲公司要求出于好意提供的,不具有主动提供样品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四)吡唑酸是涉案专利终产物的中间产品,可以用于生产很多涉案专利所涉终产物以外的其他产品,与涉案专利终产物没有唯一对应关系,故耿某的行为并非帮助侵权。(五)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专利号为02815924.1,申请日为2002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原专利权人为某丁公司。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某丁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变更登记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涉案专利第20年度年费已缴纳。
某丙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的《专利维权声明》记载,其与某甲公司在中国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权,现同意某甲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过往、现在或将来的侵权行为采取专利维权活动,其中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接收法院判决(或侵权方直接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等。以上事实有(2023)沪陆家嘴证经字第663号公证书和(2022)沪卢证经字第777号公证书证明。
2023年1月28日,国家某甲局作出第60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就某乙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在2022年9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某甲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权利要求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根据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载,权利要求12内容为:
式4的化合物,其中R3是Br、和R5是Cl。
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对应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9:
式4的化合物,其中R3是Br、CF3、Cl或OCH2CF3,R5是Cl或Br。
国家某甲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咨询报告》载明,CAS登记号为500011-86-9的物质,化学名称为“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羧酸”或“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甲酸”。该物质分子键线式为:。
经国家某甲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分析,该物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
《农药中文通用名称》(GB4839-2009)载明,涉案专利最终产物“邻氨基苯甲酰胺”中文通用名称为“氯虫苯甲酰胺”。某部分别于2019年、2020年发布的《2019年草地贪夜蛾防控技术方案》《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草地贪夜蛾应急防治用药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推荐防控用药名单包括氯虫苯甲酰胺。
双方均认可,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羧酸[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甲酸]又称“吡唑酸”“K酸”。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16年11月10日,四川省某厅官网发布《关于2016年11月4日已受理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公告》,其中序号3为某乙公司的“某乙公司医药中间体生产加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涉案项目公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某乙公司拟在四川苍溪建厂生产:2,3-二氯吡啶、三溴氧磷、溴虫苯甲酰胺和蛇床子素。其中,全部2,3-二氯吡啶用于合成吡唑酸,再以吡唑酸合成溴虫苯甲酰胺。建设规模:建6个生产车间,包括200t/a吡唑酸。
涉案项目公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合成吡唑酸工艺路线为:
2017年2月7日,四川省某厅官网发布《关于某乙公司医药中间体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载明,某乙公司相应报告书符合要求,四川省某厅同意报告书结论,某乙公司应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对策和该批复要求。项目竣工后需经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经批准后,如工程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某乙公司应在收到该批复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后的环评报告分送地级市、县环保局,并按规定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以上事实有(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8号公证书证明。
2021年7月5日,某乙公司在“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示平台”上公开《医药中间体生产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该公示载明,涉案项目一期,一个生产车间,生产吡唑酸100t/a,经环保审查、审批手续完备,配套的环保设施及措施已按环评要求建成和落实,已通过验收。该公示的附件《医药中间体生产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载明,涉案项目一期主要内容为生产吡唑酸100t/a,总投资2300万元。相较于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吡唑酸生产线产量变更至100t/a,工艺未发生变化,项目环保审查、审批手续完备,配套的环保设施及措施已按环评要求建成和落实,所测污染物达标排放,建议通过该项目验收。
该公示的附件《医药中间体生产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载明,相应项目于2018年6月完成并投产运营,根据验收调查报告,某乙公司环保审查、审批手续完备,配套的环保设施及措施已按环评要求建成和落实,所测污染物达标排放。建议按要求再行梳理未落实措施情况,完善排污许可证办理情况,判断其环境可行后通过该项目验收。以上事实有(2022)沪卢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证明。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某市政府发布《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群众来电来信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公示表(2020年11月21日受理)》(以下简称环保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公示)。该公示表载明:有市民投诉举报某乙公司存在污染土壤、废水直排、废气污染。经调查核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于2017年1月16日取得相关批复,目前仅吡唑酸生产(线1条)已建成并投产,其余生产线未建设。该公司受市场经济低迷等影响,今年大部分时间处于停产状态,6至9月累计生产时间不足1月,其余时间均停产。该公司自9月26日起因生产安全问题整改停产,目前仍处于整改阶段。以上事实有(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9号公证书证明。
2021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经过清洁后的手机,以客户身份通过电话的方式接触耿某,表示想要建立商业合作关系购买K酸。当日下午,耿某在电话中询问是否开票。某甲公司代理人答复:“不用开票,开票这个东西,不用开票,对我们这边也有各种各样的好处。”耿某表示:“现在专利没有到期之前,肯定对。”
2021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代理人与耿某通话时,耿某表示:“这个产品现在是这样的,国外都是在布局,因为这个专利到2022年8月到期,国外现在有正在布局产品,但是我们现在出口的我们还集中在中间体酸这一方面,因为胺这个线,我们还没有建成,我们正在建。”当某甲公司代理人表示需要耿某寄送样品以测试纯度时,耿某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2021)湘岳北字第5137号公证书证明。
2021年10月20日,耿某以短信的形式向某甲公司代理人告知“CAS:500011-86-9”;2021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要求耿某将COA(分析证书)和名片一起邮寄,2021年10月22日,耿某将内容为邮单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某甲公司代理人。该邮单显示单号为SF1140708296909。以上事实有(2021)湘岳北字第5139号公证书证明。
2021年10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某甲公司代理人收取了前述邮单号的快递,该快递内有粉末状产品两份,产品批次编号为:202106040-14、202106015-16;质量报告两份,记载产品名称均为:3-溴-1-(3-氯-2-吡啶)-1H-吡唑-5-羧酸,CAS均为500011-86-9,批次编号分别为:202106040-14、202106015-16,批次重量分别为:1068kg、1053kg。该快递还有色图谱及分析结果表两份。以上事实有(2021)湘岳北字第5138号公证书证明。
2021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代理人与耿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代理人问:“氰虫我了解的不多,怎么样?”耿某回答:“这个也是某丁公司的专利,比氯虫要晚两年,合成用到氰化钠,国内还没听过谁家生产。”代理人问:“听说某戊公司在做……但不知道他们做的怎么样,没有联系过。”耿某答:“国内有手续的,没有几家,某己公司是我们的,某庚公司也是我们的。河南工厂我们做的价格要高……。其他的几家都是没有手续偷着干,也都认识,这个圈子挺小的。”
代理人问:“某庚公司是你们公司?”耿某:“是的……某庚公司。”代理人问:“耿经理,了解一下你们的溴虫,这款与氯虫是一样吗?某辛公司有这个,他跟氯虫基本一样,你们也做吗?”耿某答:“溴虫是当时为了屏蔽专利报的环评,没有实际意义……我们不往后做原药,我们只做吡唑酸和k胺,氯虫专利马上到期了,这些其他衍生物应该市场一般,……吡唑酸我们做得还是很不错的,胺的线正在准备。”
2021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询问耿某:“你们去年的年销量是多少?”耿某回:“一共还是四川这边?”代理人问:“你们几个公司?”耿某答:“某庚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代理人问:“你们这些公司全年销量是多少?”耿某答:“今年行情不好,四川这边下半年影响产能了。今年总销量在800吨的样子吧。”代理人问:“你们今年预计产量是多少?”耿某答:“今年应该是保底800吨,担心溴类原料受限。”代理人问:“放开之后,咱们这边是不是会提升产能?我想我们后期会结合你们这边的供应量做一个参考。”耿某答:“我们四川这边设计产能72吨每月,不过我估计能做到60吨就差不多了。”
2022年1月5日至1月6日,某甲公司代理人向耿某表示:“我们技术下午说,计划年前先做个小样出来,你这边给安排20公斤K酸先发到厂里,另外跟你说一声,我们这边计划年后第一批可能先采购4吨。”耿某问:“您这边需要开票吗?我看我们的包装好像是25kg包装的,我给您问一下。”后双方约定以500元/公斤的价格成交25公斤,在某甲公司代理人要求下耿某以自己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并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代理人发送了一张邮单的照片,照片显示邮单号为500020365496。2022年1月6日,某甲公司代理人向耿某账户转款12500元,并附言“货款”。以上事实有(2022)湘岳北字第693号公证书证明。
2022年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某甲公司代理人收取邮单号为上述邮单号的包裹,内有一装有白色粉末状物体的白色编织袋和一信封,信封内有一标题为“F6试品202112014-15”的图谱分析。以上事实有(2022)湘岳北字第692号公证书证明。同日,某甲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联系耿某表示收到货了,但货物未附质量检测报告,希望耿某在微信中向其发送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耿某随之发送了一张照片,显示“质量检测报告”,其中记载产品名称为:3-溴-1-(3-氯-2-吡啶)-1H-吡唑-5-羧酸,CAS为500011-86-9,批次编号为:202112014-15。以上事实有(2022)湘岳北字第703号公证书证明。
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某乙公司提交其产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财务账册、销售合同、出库单、原材料进货单等账簿。一审法院当庭责令某乙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其自2018年至2022年的增值税发票开具记录、纳税申报记录、完税证明、水电使用情况等具体生产资料,并提交其他产品生产线建设情况、具体制品名称、投产时间等材料。某乙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完整提交相应数据资料。
一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于2020年试车生产。
(三)某乙公司相关事实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注册资本为4800万元,经营范围:2,3-二氯吡啶、三溴氧磷、溴虫苯甲酰胺、丙森锌、蛇床子素以及其他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某乙公司公示各年年度报告记载如下内容:2016年度报告载明,股东为孙某一人,认缴200万元。2017年度报告载明,其股东为杨某甲(认缴150万元)、袁某(认缴150万元)、孙某(认缴200万元)。2018年度报告载明,股东为杨某甲(认缴150万元)、袁某(认缴150万元)、孙某(认缴200万元)。2019年度报告载明,2019年6月21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019年8月1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4800万元,股东由刘某(500万元),变更为梁某甲(4080万元)、杨某甲(720万元)。
2020年度报告载明,2020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某乙变更为梁某乙,股东由梁某甲(4080万元)、杨某甲(720万元)变更为梁某乙(4080万元)、杨某甲(720万元);2020年8月13日,股东变更为耿某(4080万元)和杨某甲(720万元);2020年12月29日,耿某成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吸收邓某作为股东。2021年度报告载明,2021年3月3日,吸收某壬公司、某癸公司作为股东;耿某认缴19.54%;杨某甲认缴14.64%;邓某认缴7.3%;某壬公司认缴25.02%;某癸公司认缴33.5%。上述各年年度报告记载的主营业务活动与其经营范围一致。公示的从业人数为,2019年60人;2020年65人;2021年60人。企业年报显示的营业收入为,2021年营业总收入(同主营业务收入)4459.03万元;2022年营业总收入(同主营业务收入)9760.98万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由国家某乙局编撰的《2021中国工业统计年鉴》记载: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的营业利润率为6.96%。
某甲公司提供的《35家农化上市公司2021年业绩汇总》(发表主体:ACE国际农业展,该微信号认证主体:某协会)载明,各农药化工上市主体2021年毛利润率在20%左右。
申请号为201210229639.8、201310043903.3的发明专利公开信息显示,吡唑酸不仅可以用于制造氯虫苯甲酰胺,还可以被用于制造溴虫苯甲酰胺、硫虫酰胺。溴虫苯甲酰胺、硫虫酰胺均为两专利杀虫组合的有效成分。
某丙公司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分十次向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共有人,某丙公司同意由某甲公司行使诉权,故某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系某乙公司、耿某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3日的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涉案专利在上述期间内为有效专利,应予保护。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某乙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不符合进一步限定式的要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权,在授权前经过实质审查,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此外,不论涉案专利修改能否被接受,修改前后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均涵盖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羧酸,即不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某乙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1.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实施相应行为
结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某乙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持续实施被诉行为,原因在于:第一,在案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吡唑酸生产线已于2018年6月完成并投产运营;2020年11月,经四川省某市政府调查核实某乙公司吡唑酸生产线已建成并投产;某乙公司一审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于2020年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报告载明,相应两个生产批次编号的生产量分别达到1068kg、1053kg;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从业人数分别为60人、65人、60人;2021年度、2022年度营业总收入分别达到了4459.03万元、9760.98万元。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能够生产吡唑酸,实际将吡唑酸售卖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主张的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第一次庭审中,某乙公司抗辩称其生产有其他产品、未正式投产吡唑酸,一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提交其他产品生产线建设情况、具体制品名称、投产时间等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但截止到一审判决作出时,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前述任何材料,亦未就其不提供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此外,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某乙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开具记录、纳税申报记录、完税证明、水电使用情况等相应材料以反映其实际经营状况,并告知了相应法律后果。某乙公司提交了国家某丙局苍溪县局2023年5月29日出具的完税证明。
首先,上述完税证明仅载明2019年2月至2022年2月部分月份的纳税数额,并不完整。其次,上述完税证明仅载明了某乙公司纳税数额,未载明应税收入以及在纳税申报时扣减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其他扣除事项,并不等同于纳税申报记录或增值税票据开具记录,某乙公司也未提交申报相应纳税的会计凭证或财会报告来佐证其生产经营情况。故某乙公司相应完税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再次,除前述完税证明外,某乙公司并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反映其实际经营情况的证据材料,且未作出合理说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3日持续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新旧法衔接问题。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典以及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案证据表明,某乙公司制造的物质,化学式为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羧酸,化学分子键线式为,
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产品化学分子式、分子键线式一致,CAS码一致,两者为同一化学物质,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对于某乙公司辩称吡唑酸生产线未完工、未通过消防、安全审核,未投产,以及“试生产”的问题,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相应行为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和销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甲公司代理人作出500元/公斤销售吡唑酸的要约时,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当两者合意达成一致时,某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也已完成。两行为均属于专利法所规制范畴。某甲公司自行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等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某乙公司在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持续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耿某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后在2017年涉案项目立项时即将吡唑酸作为其经营产品,彼时耿某并非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某乙公司股东,故制造、销售吡唑酸系某乙公司的独立意志。某乙公司于2018年6月正式投产吡唑酸,耿某于2020年12月才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彼时其并非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某乙公司后续也吸收了邓某等主体作为新股东。期间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并未变化,吡唑酸生产线并未拆除,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仍是某乙公司的独立意志。在此种情形下,耿某相应行为系履行某乙公司职务的代表行为。综上,在案证据难以体现耿某系以个人意志参与了实行行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耿某构成共同侵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1.损害赔偿
某甲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为:被诉侵权销量×公证购买单价×15%利润率。其中,销量按照某乙公司生产线上限即100吨/年计算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销量,后续以耿某自称的销量,即以400吨计算2021年销售量,以120吨计算2022年销售量。公证购买单价为500元/公斤即50万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计算方式。本案某甲公司并不对外单独售卖吡唑酸,故其因侵权行为减少的销售量难以确定。某甲公司主张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计算其所受损害的计算方法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产销量。本案中耿某宣称某乙公司的产能均已超过涉案项目设计产能的一倍,与涉案项目设计产能并不匹配。加之,考虑到耿某宣称某乙公司的产能是在某甲公司代理人以客户身份磋商购买吡唑酸时宣称的,本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宣称的产出数值具有合理性,故难以直接采信耿某相应宣称内容。考虑某乙公司存在举证妨碍的情节,参考某甲公司主张,以某乙公司涉案项目设计产能计算某乙公司产销吡唑酸的具体数量,即以100吨/年(8.33吨/月)计算。
第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根据环保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公示,某乙公司在2020年“大部分时间处于停产状态,6至9月累计生产时间不足1月,其余时间均停产”“自9月26日因生产安全问题整改停产,目前仍处于整改阶段”,故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在2020年仅有6个月在实施侵权行为。除此之外,某甲公司对于发生在受让涉案专利权,即2018年7月17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不能主张损害赔偿。综上,就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23.5个月;就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3日,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20.5个月。
第四,关于利润率。吡唑酸作为氯虫苯甲酰胺的中间体,工业上主要用于农药制造。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参考农药化工行业的利润率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资料数据,构成举证妨碍;而某甲公司提交了一定证据可以证明农药化工行业企业的营利情况,相应数据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某乙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无需支出研发成本即可投入生产。综合前述因素,酌情确定利润率为15%。
第五,关于吡唑酸销售价格。根据某甲公司公证取证可知,吡唑酸销售价格为500元/公斤,即50万元/吨。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以该价格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损失为:23.5个月×8.33吨/月×50万元/吨×15%=1468.16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4日损失为:20.5个月×8.33吨/月×50万元/吨×15%=1280.74万元。通过上述计算得到的结果已远超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即: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侵权行为,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609万元;对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4日的侵权行为,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435万元。
2.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某甲公司主张对于某乙公司2021年1月1日之后的侵权行为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共计21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的侵权行为,某甲公司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一,某乙公司主观是否为故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耿某在微信及电话沟通中陈述有“现在专利没有到期之前(开具发票),肯定对”“这个产品(吡唑酸)现在是这样的,国外都是在布局,因为这个专利到2022年8月到期……”“这个(氰虫)也是某丁公司的专利,比氯虫要晚两年,合成用到氰化钠,国内还没听过谁家生产”。耿某能够准确说出涉案专利著录信息,可以认定耿某、某乙公司知晓涉案专利。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采取了不开发票的形式来规避专利查处,耿某还陈述“溴虫是当时为了屏蔽专利报的环评,没有实际意义……”。可见某乙公司知道其行为的不法性,仍积极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故意。
第二,某乙公司行为情节是否为严重。涉案项目的公示文件反映出某乙公司立项时不仅仅生产吡唑酸,还立项了其他产品,故某乙公司并非在项目立项时就计划仅生产吡唑酸,而是随着项目实施变更的经营范围,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系以侵权为业。但某乙公司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某乙公司2021、2022年企业年报显示,某乙公司营业总收入达4459.03万元、9760.98万元。对于上述营业收入是否销售吡唑酸所得,某乙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按一审法院要求举证证明其生产有其他产品。如前所述,即便按照设计产能计算,某乙公司2018年7月17日至2022年8月14日销售吡唑酸所得也在数千万元以上。综上,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实施侵权时间长,获利巨大,属于侵权获利巨大,构成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长期实施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客观情节恶劣;主观知晓涉案专利存在,并主动采取不开发票的方式规避查处,明显为故意;考虑到某乙公司还存在举证妨碍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某乙公司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客观严重程度等因素,尤其考虑到某乙公司存在举证妨碍、前述计算所得的某乙公司侵权获利远远超出某甲公司所主张经济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五倍惩罚性赔偿,共计对2021年1月1日后的侵权行为判赔2175万元。
3.合理开支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支出公证费5374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1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函费,相应费用并非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而产生的直接费用,且保函不具有必然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本案中有汇款凭证印证的律师费仅有491900元(按照汇款时汇率确定),结合本案案情难易程度、代理人付出时间及精力等因素,对有汇款凭证的律师费,一审法院酌情在3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不予支持。对于打印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某乙公司需支付某甲公司合理开支共计317874元。
对于某甲公司请求确认某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再以判项单独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0440000元,合理开支317874元,合计:10757874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17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依法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269万元;耿某对前述赔偿责任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耿某与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耿某是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8月13日,耿某入股某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高达85%)。2020年12月29日,耿某又成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减资后持股比例仍达到78%以上,其意志与某乙公司具有明显的共同性。直至2021年3月3日,耿某才进一步减少自己的持股比例,直至二审仍担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耿某为某乙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掌握某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关键技术信息。耿某在减少持股比例之后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关键技术的掌控来延续其对某乙公司的控制。第二,耿某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仍以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其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自身意志。第三,耿某通过某乙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某A公司互相配合,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甲公司有权对受让涉案专利权之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原专利权人某丁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署专利转让声明,确认某丙公司拥有就涉案专利在转让之前和之后遭受的任何侵权寻求救济的权利。
(三)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某乙公司和耿某构成以侵权为业。第一,根据2020年11月26日发布的环保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公示,某乙公司当时仅吡唑酸生产线1条已建成并投产。耿某在2021年11月与客户聊天中承认当时还是只有吡唑酸生产线建成。第二,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为止,某乙公司和耿某都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吡唑酸之外其他生产线的建设和投产情况。
(四)某甲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50万元应当得到全额支持。
(五)根据某乙公司和耿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按照该证据中吡唑酸的销售收入、15%利润率计算专利权人实际损失,应全额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某乙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某甲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某乙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第一,四川省某厅的环评批复记载“项目开工建设前,应依法完备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必须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某乙公司的被诉生产行为是为了满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是为了满足行政审批的试生产,不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侵权行为。
第二,某乙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某乙公司提供少量样品,是在某甲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提供的,属于得到其许可的行为。某甲公司的行为属于钓鱼取证,应当依法排除该证据。
第三,某乙公司未长期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涉案项目于2017年3月才开始开工建设,不可能在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6月30日就可以进行生产。耿某等新一届管理层在2020年接手时涉案项目建设尚未完工,为了配合环境验收监测,吡唑酸生产线于2020年7月17日至19日期间进行试生产。2020年11月涉案项目进行技术改造,2021年6月获得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23年2月取得安全验收报告,在此之前不具备生产条件。
(二)某乙公司不构成举证妨碍。某乙公司一审中积极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完税证明,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说明某乙公司的营业收入情况。对于其他材料,某乙公司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且某甲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尚没有提交的必要。
(三)一审判决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赔偿数额明显畸高,且对于惩罚性赔偿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计算损害赔偿依据的销量、单价和利润率明显畸高。某乙公司整体处于亏损状态;如果按照营业利润计算,行业平均利润率为6.96%;某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根据其公示的数据,公司的正常利润在12%左右;一审按照某乙公司主张的毛利率15%计算缺少依据。
第二,原材料、设备和工艺都会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带来贡献,一审判决未考虑专利贡献率存在错误。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拥有氯虫苯甲酰胺的全套专利,除专利权人以外,专利到期前没有任何其他取得氯虫苯甲酰胺原药登记的企业,也不可能有K酸上市销售,应合理考虑K酸在氯虫苯甲酰胺中的专利贡献率,以及专利对某丙公司净利润率的贡献率。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包含制剂、原药制备、噁嗪酮中间体制备、K酸中间体生产、K胺中间体生产五个过程,K酸中间体在其中的贡献率最多为20%。
第三,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销售发票和协议中涉及的吡唑酸,系同属于吡唑酸的甲酸,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K酸。通过适当调整压力和温度就可以利用某乙公司涉案项目中的吡唑酸生产线生产甲酸。
第四,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的行为,缺少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对于2021年6月1日之后的行为,不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首先,某乙公司不存在故意。某乙公司仅是为了满足环评的行政审批试生产,不存在主观故意;应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了2份样品,不存在故意。上述提供样品行为的时间距离专利有效期届满不足1年,是为了在专利到期后开拓市场。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明确要求而未开具发票,不存在隐瞒侵权行为的意图。其次,某乙公司不属于情节严重。某乙公司2021年和2022年的企业年报显示的营业总收入仅是总收入,并非利润,也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总收入,且某乙公司从来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将该营业总收入认定为侵权获利。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明显畸高,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了对耿某的侵权责任。
(四)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均同其上诉请求。
耿某辩称: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耿某与某乙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责任。(二)某甲公司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某乙公司为满足行政审批需要的试生产行为。(三)某乙公司销售的吡唑酸是甲酸,而非涉案专利保护的K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某丁公司专利转让声明的公证认证文件及译文,用以证明原专利权人某丁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署转让声明,明确某丙公司有权对转让前的侵权行为寻求救济并获得赔偿。
某乙公司和耿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证据1审查认定如下: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显示,某丁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署转让声明,其中记载受让方有权针对转让以往、现在或将来遭受的任何侵权等提起诉讼,并收取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等。该证据结合某丙公司出具的专利维权证明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对受让涉案专利权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给予某乙公司一定期限补充提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有关发票、合同等证据。某乙公司分两次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202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2.2018-2022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证据3.2022年1-9月份财务报表。用以证明某乙公司2018-2022年度营业收入、利润等情况。
第二组:证据4-7为2019年至2022年9月份销售发票及部分供货协议;证据8.某乙公司对于上述发票涉及货物名称、销售数量和金额的分月份统计表格;证据9.案外人某B公司网站信息,显示4-氯-3-乙基-1-甲基-5-吡唑甲酸(吡唑酸)。用以证明某乙公司2020年至2022年9月销售了吡唑酸,但并非K酸,系同属吡唑酸的甲酸,不属于专利产品。
第三组:证据10.公开号为CN100441576C的专利文件;证据11.2023年9月28日发表在《世界农化网》的文章“溴氰虫酰胺—即将过专利的双酰胺类杀虫剂,可复配有效成分有哪些?”;证据12.中国农药信息网上关于氯虫苯甲酰胺的登记信息;证据13.中国农药信息网上关于溴氰虫酰胺的登记信息。共同用以证明K酸的实际市场应用情况,K酸用于制备氯虫苯甲酰胺和溴氰虫酰胺,这两种物质在2022年8月13日之前均有专利保护。从实际市场应用情况看,在专利保护期内没有对应的终产物农药登记,由此可知并没有大量的中间体K酸在市场流通。
第四组:证据14.耿某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5.耿某个人银行账户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之间的流水信息;证据16.耿某社保参保证明。用以证明某A公司为耿某缴纳社保,耿某不应对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17.红冲发票及红冲后的发票;证据18.红冲发票的说明。用以证明第二组证据中部分发票对应的红冲发票及红冲后的发票。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吡唑酸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产品销售发票和供货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8某乙公司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第五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基于上述新证据主张销售的是吡唑酸中的甲酸、而非涉案专利保护的K酸提交了反证2、5、6,并根据某乙公司第二组证据中销售发票反映的某庚公司、某A公司、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大量吡唑酸交易记录,主张耿某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补充反证3、4。
反证2.某A公司官网时间戳取证,用以证明某A公司官网上显示其氯虫苯甲酰胺中间体产品为K酸,并非耿某声称的甲酸;某A公司宣称其在河南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新乡经开区)和四川省广元市建有1个研发中心、1个生产工厂,上述广元市研发中心即某乙公司,某A公司和某乙公司存在分工合作。
反证3.某学院网站于2023年2月19日发布的新闻,显示耿某为某A公司的总经理。用以与在案其他显示耿某是某A公司的创始人的证据共同证明耿某和某A公司存在密切关系。
反证4.某乙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某A公司、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用以证明耿某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历史法定代表人和历史执行董事,也是某A公司和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际控股股东,以及某己公司的历史股东、某庚公司的历史监事。
反证5.某A公司催化剂中试基地项目环评征求意见稿公示和规划设计方案批前公示信息,用以证明根据新乡经开区官方网站2026年4月21日发布的政务公开信息,某A公司的催化剂中试基地项目仍处在规划设计方案批前公示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阶段,某A公司目前没有任何催化剂生产项目投产。
反证6.案外人某B公司吡唑酸、水杨腈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公示信息,用以证明根据湖北省荆州市某局2019年9月12日的信息公开内容,该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了CAS:127892-62-0化合物(甲酸)的制备工艺流程。经对比可知,K酸和甲酸化合物的制备工艺存在明显差异,无法通过耿某所述“适当调整压力和温度”实现兼容和替换。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反证2的证明目的。认可反证3、4、5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反证6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确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除供货协议外其他证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氯虫苯甲酰胺和溴氰虫酰胺农药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侵权产品在市场流通,不采纳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证据内容和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某甲公司的反证审查认定如下:确认反证2-6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证据内容和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情况
2022年6月17日,某乙公司请求国家某甲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形成了本案请求保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2023年1月18日,国家某甲局作出第605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22年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某乙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3)京73行初498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述决定,由国家某甲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某甲局和专利权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1136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式1的具体化合物在农业上用作杀虫剂,被称为“氯虫苯甲酰胺”。被诉侵权产品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式4的具体化合物,被称为“K酸”。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三个方案和多个实施例。方案1涉及由式2的苯并噁嗪酮合成式1终产物的路径;方案2记载了由式4的吡唑甲酸合成式2苯并噁嗪酮的路径;方案3记载了由式6的吡唑酰基氯合成式2苯并噁嗪酮的路径,并进一步记载了式6的酰基氯由对应的式4的化合物作为起始原料获得。实施例5的步骤D涉及制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限定的具体化合物(式4对应的具体化合物)的过程;步骤E涉及依据从步骤D得到的具体化合物进一步制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限定的具体化合物(式2对应的具体化合物)的过程。实施例6记载了从实施例5的步骤E得到的产物制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具体化合物(式1对应的具体化合物)的过程。
(二)某乙公司及耿某的相关陈述
2022年12月12日,耿某参加了一审法院召集的证据交换。针对合议庭询问环保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公示的问题,耿某回答:当时涉案项目的生产线就是K酸生产线即验收的这条生产线;K酸不是一步制成的,其中有很多中间体和原料,其中也可以做三溴氧磷。
2023年5月11日,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交换时,某甲公司提交了涉及氯虫苯甲酰胺农药和原研农药的相关证据。某乙公司、耿某质证时陈述:K酸是中间体,可以制备多种下游产品;涉案项目建设时K酸作为中间体制备的是溴虫,而非专利权人主张的氯虫。
2025年4月2日,本院进行第一次庭前准备时,询问耿某何时加入某乙公司,其答复:稍微早一点成为股东,真正过去是2020年8月。就“吡唑酸”“K酸”的具体内容,某乙公司和耿某答复:某乙公司的(涉案)项目名称为吡唑酸,但从化学命名方法来讲不是吡唑酸,只是(吡唑酸)这类中的一个物质,本案中将其简称为吡唑酸;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K酸。
本院要求某乙公司说明其2021、2022年企业年报显示营业收入的来源。某乙公司答复:主要来自三溴氧磷的销售收入;对于吡唑酸生产线,吡唑酸是目标产物,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中间产物如三溴氧磷、2,3-二氯吡啶;涉案项目技术改造预期完成时间为2022年7月,指向的是目标产物吡唑酸完整工艺改造完成时间,中间产物无需等待整体改造完成就可以生产获得;对于吡唑酸,2021年7月前主要是试生产,直至2023年2月整体项目完成验收才具备生产能力,不可能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进行生产。该次询问中,本院给予某乙公司一定期限补充提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发票、合同等证据。
2026年3月27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庭前准备期间,某乙公司基于其提交的新证据,主张发票和合同中记载的“吡唑酸”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化合物“K酸”,而是化合物甲酸,名称为4-氯-3-乙基-1-甲基吡唑-5-甲酸、CAS为127892-62-0。耿某陈述,只需要对涉案吡唑酸生产线进行温度调整就可以用于生产甲酸;某乙公司销售给某A公司的甲酸被某A公司用于制造催化剂。
(三)与某乙公司、耿某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16年11月10日,四川省某厅官网发布公告中,某乙公司涉案项目公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本项目利用2,3-二氯吡啶合成3-溴-1-(3-氯-2-吡啶基)-1-氢-吡唑-5-甲酸(简称吡唑酸),吡唑酸是合成溴虫苯甲酰胺的重要中间体。”
根据某乙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发票内容的统计数据,其2019年共计含税收入8899198.64元,销售发票中未显示有吡唑酸。2020年共计含税收入37469060元;销售发票中吡唑酸共51585公斤,含税收入为24299550元。2021年共计含税收入50387000元;销售发票中吡唑酸共96500公斤,含税收入47891000元。2022年1-9月共计含税收入60182895元;2022年1-7月含税收入36387500元;销售发票中吡唑酸共63440公斤,含税收入29313750元。
经核算,在上述所有的销售发票中,开具给某庚公司的吡唑酸销售发票总计约49665800元;开具给某A公司的吡唑酸销售发票总计约366万元;开具给某己公司的吡唑酸销售发票总计约12095000元。开票时间均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上述三公司的合计交易金额约为65420800元。某乙公司首次向某庚公司开具吡唑酸销售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共24张发票,涉及吡唑酸5200公斤,含税收入2366000元。首次向某A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共9张发票,涉及吡唑酸2000公斤,含税收入880000元。首次向某己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共5张发票,涉及吡唑酸1000公斤,含税收入450000元。
耿某二审陈述其于2018年毕业后即入职某A公司。根据双方二审新证据,某A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开始为耿某缴纳社会保险。耿某于2022年5月成为某A公司股东。某A公司在某C公司的公司网页上关于公司介绍部分记载:某A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创始团队来自某大学化学与分子工程学院李某、耿某博士团队……。某学院网站2023年2月19日的新闻显示,该校部分科研人员参与了某中心赴某A公司的调研学习,总经理耿某、副总经理蒋某等人陪同参观。
2021年2月26日,耿某成为某己公司股东,后于2023年4月6日退出。
根据某乙公司新证据9案外人某B公司网站内容,该公司生产包括吡唑酸在内的化合物,该吡唑酸为某乙公司所述的甲酸。
(四)关联案件情况
某甲公司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以某A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等为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郑州中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豫01知民初947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某A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8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1.关于某庚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某庚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耿某于2017年6月担任该公司监事。某庚公司陈述,自2020年8月起耿某不再担任某庚公司监事。“全国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信息平台”查询信息显示:某庚公司的100吨吡唑酸项目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验收报告公开结束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某庚公司提供的《某庚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载明:该项目于2021年6月开工建设,2021年9月竣工,2021年10月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开始调试,2021年10月验收工作启动。2022年3月4日验收合格。河南省新乡市某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载明:2022年3月1日,某庚公司在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份吡唑酸样品。
2.关于某A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网址为www.×××××××.com的英文网站展示有CAS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并载有某A公司的简介和导航地址。网址为http://×××××××.cn、名为“某A公司”的网站,某甲公司通过该网站记载的联系人取得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吡唑酸,并取得某A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河南省新乡市某局于2022年3月1日在某A公司的仓库内查到25公斤吡唑酸产品。该案中,各方对于涉案吡唑酸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K酸均未提出异议。
(五)其他相关事实
根据某甲公司的反证2、5,查明如下事实:2026年4月27日某A公司官方网站产品介绍中包括“氯虫苯甲酰胺中间体”,显示“吡唑酸”“CAS:500011-86-9”,并展示K酸的结构式。新乡经开区官方网站于2026年4月21日公示了某A公司催化剂中试基地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时间为4月21日至4月29日。某D公司网站于2026年1月4日公开了某A公司催化剂中试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为1月4日至1月9日。
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6、27,查明如下事实:“35家农化上市公司2021年业绩汇总,包括库存、在建工程等”微信文章显示,其中净利润率最高的某E公司约为30.6%;某F公司约为28.1%;某G公司约为26.6%;较低的为某H公司约为0.5%;某I公司约为1.8%;某J公司约为1.9%;大部分为10-20%左右。
“农药化工行业15家代表公司2021年年报节选”显示,某H公司化工原料及产品制造业毛利率为24.6%;某K公司农药行业毛利率为29.97%;某L公司化工行业毛利率为36.33%;某M公司农业农药毛利率为30.95%;某N公司主营业务毛利率为7.63%;某O公司农化行业毛利率为-0.33%;某P公司农药行业毛利率为32.55%;某Q公司化工行业毛利率为18.97%;某R公司中间体毛利率为29.25%;某S公司化工行业毛利率为32.86%;某T公司化工行业毛利率为28.13%;某J公司农药流通行业毛利率为6.26%;某U公司农药行业毛利率为25.92%;某V公司农药行业毛利率为20.04%;某W公司农药行业毛利率为16.51%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30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投产运营时间)至2022年8月13日(涉案专利保护期间届满日)之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和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以后,对于在上述施行日以后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已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1136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有效,本案不具备中止诉讼的基础。根据审理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三)耿某是否与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008年和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均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某乙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第一,某乙公司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向取证人员提供两份样品,所附质量报告上记载的批次重量分别为1068公斤、1053公斤;于2022年1月销售了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从上述样品批次重量来看,某乙公司的吡唑酸生产线已经进行规模化生产,相应批次生产数量超出了行政审批所需的规模。
其次,2020年11月21日环保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公示信息显示,此时某乙公司的吡唑酸生产线已经投产,与某乙公司第二组证据中发票显示2020年销售大量吡唑酸产品的情况相符,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吡唑酸生产线此时已经进行规模化生产。
最后,某乙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发票显示其2020年、2021年销售吡唑酸数量分别为51585公斤、96500公斤。据此可知,某乙公司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生产并销售了大量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因此,某乙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样品和销售的产品是为满足行政审批需要的试生产行为,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既可以面向特定对象,也可以面向不特定对象,针对特定对象作出销售商品意思表示的定向投送亦属于许诺销售。
当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时,即可认定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向取证人员提供了两份样品,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实施了以邮寄样品的方式向特定人明确表示愿意向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甲公司取得该样品后,后续进一步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因此,某乙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乙公司关于其提供样品的行为属于经某甲公司许可的行为、某甲公司属于钓鱼取证等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根据下文分析,上述某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吡唑酸均属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式4的具体化合物K酸,某乙公司的相应行为均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某乙公司的侵权责任具体涉及以下问题:如何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是否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民法典属于民事基本法,在专利法作为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故对于2021年1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权行为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于2021年6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权行为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可以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补偿性损害赔偿,即根据新证据中吡唑酸的销售收入,并考虑行业利润率15%、专利贡献率100%进行计算。由于某甲公司并不单独销售K酸,因此未向本院说明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或利润率等数据。某甲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实际是根据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本院对相关因素分述如下:
第一,某乙公司、耿某主张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吡唑酸系属于吡唑酸的甲酸、而非K酸的辩解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涉案项目中的吡唑酸生产线系用于生产K酸的生产线。某乙公司2016年11月3日就涉案项目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了工艺路线,其中合成产物即为K酸;环境影响报告书还记载“3-溴-1-(3-氯-2-吡啶基)-1-氢-吡唑-5-甲酸(简称吡唑酸)”是合成溴虫苯甲酰胺的重要中间体,由此可知该生产线合成的系氯虫苯甲酰胺的中间体K酸。某乙公司在申报涉案项目之初就使用吡唑酸指代K酸,拟建设的吡唑酸生产线就是用于生产K酸的生产线。
其次,从某甲公司取证过程来看,某乙公司两次提供给取证人员的是氯虫苯甲酰胺的中间体K酸,且某乙公司、耿某在某甲公司的取证过程中始终使用吡唑酸指代K酸,没有出现属于吡唑酸的甲酸。在第一次取证中,取证人员要求购买K酸;耿某于2021年10月21日表示,专利到2022年8月到期,现在集中在“中间体酸”这一方面。在第二次取证中,耿某于2021年11月15日表示,“溴虫是当时为了屏蔽专利报的环评”“我们不往后做原药我们只做吡唑酸和K胺……吡唑酸我们做的还是很不错的,胺的线正在准备”。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式4具体化合物K酸为制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式1具体化合物氯虫苯甲酰胺的中间体。可见,耿某上述陈述中“2022年8月到期”的专利指向涉案专利,其两次提供给取证人员的K酸就是其所述“氯虫”“原药”的“中间体酸”。在取证交流过程中,耿某始终使用吡唑酸指代K酸。
再次,从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看,直至二审提交第二组证据以前,某乙公司、耿某多次、反复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K酸也称为吡唑酸,从未主张其生产经营的吡唑酸为不属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其他吡唑酸种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耿某在一审多次确认涉案项目的吡唑酸生产线用于生产K酸,并在诉讼中使用吡唑酸指代K酸;仅抗辩因技术改造、环保审批、验收等原因未能正式投产,只是进行试生产。二审第一次庭前准备时,仍将K酸简称为吡唑酸,仍抗辩其吡唑酸生产线未正式投产,营业收入主要来自三溴氧磷。因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构成举证妨碍,某乙公司二审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再次给予某乙公司补充证据的机会。某乙公司在提交第二组证据后才提出新的抗辩,主张销售发票中涉及的吡唑酸为甲酸、而非K酸。可见,本案销售发票等证据出现以前,某乙公司、耿某从未主张过其生产经营的吡唑酸并非本案专利产品K酸。
又次,某乙公司2020年至2022年7月底吡唑酸销售发票的数量与涉案项目中吡唑酸生产线产能大致相当,可以证明某乙公司通过该生产线生产并销售K酸。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涉案项目的吡唑酸生产线即用于生产K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吡唑酸生产线于2018年6月完成并投产运营,一个生产车间,生产吡唑酸100t/a。而根据某乙公司二审第二组证据,其2020年开出吡唑酸销售发票51585公斤、2021年96500公斤、2022年1-7月63440公斤。结合环保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公示信息,2020年该生产线大部分时间处于停产状态,9月26日整改停产。根据实际生产时间,上述销售发票涉及的数量与吡唑酸生产线产能大致相当,可以佐证某乙公司通过该生产线生产并销售K酸。
复次,某乙公司、耿某二审主张其通过调整吡唑酸生产线的压力和温度,实际用于生产甲酸,该主张难以成立。作为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化工建设项目,其开工建设应符合我国环保审查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八条规定了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据上述规定,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化工项目属于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某乙公司申报了建设包含K酸生产线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明确记载了合成K酸的工艺路线,并获得环保审查、审批手续。某乙公司明知化工项目的开工建设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果确实系生产甲酸而非K酸的生产线,其不如实申报甲酸生产线,却在取得K酸生产线建设环保审批后,将该生产线用于生产另一化学品甲酸,不合常理,本院对该辩解难以采信。
最后,从某A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难以认定某乙公司销售给某A公司的吡唑酸系用于合成催化剂的甲酸,而应认定为K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销售给某A公司大量吡唑酸,耿某主张某A公司使用某乙公司销售的甲酸合成催化剂。但是某A公司网站直至2026年4月27日还将氯虫苯甲酰胺中间体称为吡唑酸,并展示了K酸的结构式。在本院审理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2898号案件中,某甲公司通过某A公司官方网站提供的联系方式购买吡唑酸,最终取得K酸;河南省新乡市某局2022年3月1日在某A公司的仓库内查到25公斤吡唑酸亦为K酸。可见,某A公司亦使用吡唑酸指代K酸。此外,某A公司催化剂中试基地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于2026年4月21日公示,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为2026年1月4日。可见,截止到2026年4月,某A公司催化剂中试基地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仍未获得通过。综合上述情况,某乙公司、耿某关于其销售给某A公司的吡唑酸是有别于K酸的甲酸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第二,关于侵权产品数量、销售收入的确定。前已述及,某乙公司、耿某关于其销售给某A公司的吡唑酸是有别于K酸的甲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某乙公司第二组新证据中销售发票、协议中涉及的吡唑酸均应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K酸,应纳入侵权产品数量和侵权销售收入范围内进行计算。
首先,一审期间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要求仅提供了完税证明,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其掌握的发票等证明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构成举证妨碍,从而根据某甲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初步证据进行估算,认定某乙公司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3日之间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以涉案项目吡唑酸生产线设计产能每年100吨为标准,按照实际生产期间计算侵权产品数量,并无不当。此外,如前所述,根据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其有权对于受让涉案专利权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某乙公司在二审中经本院要求提供了2019年至2022年9月期间的发票、部分协议等并进行数据统计。由于二审出现的该新证据可以更准确反映某乙公司侵权产品数量和销售收入,第五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中涉及的红冲发票补充了证据并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某甲公司基于新证据就损害赔偿提出新的计算方法,本案可以根据某乙公司二审第二组证据对侵权产品数量和销售收入进行计算。根据某乙公司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统计,2020年吡唑酸销售数量51585公斤,含税收入为24299550元;2021年吡唑酸销售数量96500公斤,含税收入47891000元;2022年1-7月吡唑酸销售数量63440公斤,含税收入29313750元。
上述数据还未考虑2022年8月份的销售收入、某乙公司可能未开具发票、专利保护期内生产在保护期届满后销售等情况。故将上述销售数量和含税收入全部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数据具有合理性和可靠性。据此计算,某乙公司2020年销售51585公斤、收入24299550元;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销售159940公斤、收入77204750元。
第三,关于利润率的确定。由于某甲公司并不对外单独销售K酸,因此未说明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对于本案如何确定侵权产品利润率,分述如下:
首先,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不等同于其实际获利,计算侵权获利时确定的侵权产品利润率也并不完全等同于侵权人的实际利润率。侵权产品利润率可以根据实际获利情况,并综合考虑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是否因完全抄袭他人专利节省研发成本、同类可比企业的产品利润率、所属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农药化工行业15家公司年报公布的毛利率大部分在20-30%左右,35家农化上市公司净利润率大部分在10-20%左右;同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平均营业收入利润率6.96%。某乙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侵权产品利润或企业整体营业利润率,其主张采用6.96%计算侵权产品利润,本院难以采信。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式4的具体化合物是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新的化合物,某乙公司作为侵权人以零研发成本使用他人专利,并产生高额收入,对此在确定侵权产品合理利润时应予考虑。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某丙公司公示的净利润率12%计算,忽视了某乙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节省的成本,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某乙公司2016年成立后当年就着手建设吡唑酸生产线,且采用溴虫苯甲酰胺的名义规避侵权,彼时距离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尚有近6年之久。如下文所述,截止到2020年11月,某乙公司仅有吡唑酸生产线投产,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侵权产品是某乙公司主要营业收入来源,某乙公司构成以侵权为业,该情节在确定利润率时也应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按照15%认定利润率,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
第四,关于专利贡献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首先,根据上述规定,专利贡献率考量的是被侵害的专利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市场吸引力的贡献程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新化合物,该新化合物产品的市场吸引力完全来自涉案专利,某乙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采用的制备方法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吸引力也产生贡献,故可以将专利贡献率确定为100%。
其次,本案侵权产品是K酸,应考虑涉案专利对该侵权产品市场吸引力的贡献程度。某乙公司主张应考虑K酸在终产物氯虫苯甲酰胺中的贡献,主张专利贡献率为2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补偿性赔偿金分段计算为:2021年1月1日以前约为364万元(24299550元×15%);2021年1月1日以后约为1158万元(77204750元×15%)。
2.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
对于2021年1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符合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构成侵权情节严重两个要件。由于该期间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以后,对于上述主、客观要件是否成立可以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侵权故意。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从建设吡唑酸生产线开始就知道氯虫苯甲酰胺的“中间体酸”(K酸)受专利权保护,仍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存在掩盖侵权行为、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
理由如下:首先,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其在计划建设生产线时就知晓K酸系受保护的专利产品,为隐匿侵权行为采用虚假产品名称进行涉案项目申报。2016年11月4日,四川省某厅受理了某乙公司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涉案项目使用2,3-二氯吡啶合成吡唑酸(K酸),再以吡唑酸合成溴虫苯甲酰胺。耿某于2021年11月15日与取证人员沟通时表示“溴虫是当时为了屏蔽专利报的环评,没有实际意义”。可见,涉案项目涉及拟使用2,3-二氯吡啶合成吡唑酸(K酸)再合成氯虫苯甲酰胺。某乙公司在2016年建立之后就着手建设涉案项目,知道其拟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和K酸涉嫌侵权,故采用溴虫苯甲酰胺的虚假名称申报涉案项目。
其次,由耿某与取证人员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沟通记录可知,耿某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知晓其所述吡唑酸(K酸)和氯虫苯甲酰胺受专利权保护。综上,某乙公司知道其生产的K酸当时受专利权保护,仍积极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故意。
第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某乙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开始计划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通过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还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于2016年成立当年就提交了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计划建设生产线时就知晓K酸、氯虫苯甲酰胺系受保护的专利产品,为隐匿侵权行为,故意使用“溴虫苯甲酰胺”名称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其次,根据2020年11月26日发布的环保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公示信息,截止到2020年11月,某乙公司仅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吡唑酸生产线投产,涉案项目的其他生产线并未建成、投产,涉及侵权产品的生产线是某乙公司的主营业务。而且,某乙公司2020年至2022年7月底之间,因吡唑酸获得的营业收入已经过亿,获利巨大。
在上述期间,某乙公司因吡唑酸产生的营业收入占其全部营业收入的绝大部分,侵权获利系某乙公司主要利润来源。经过对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核算,其2020年销售吡唑酸51585公斤,含税收入24299550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70.5%;2021年销售吡唑酸96500公斤,含税收入47891000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95%;2022年1-7月销售吡唑酸63440公斤,含税收入29313750元,占同期营业收入的约80.6%。
即使将未销售吡唑酸的2019年销售收入考虑在内,2019年至2022年7月底,吡唑酸销售收入也占到某乙公司同期销售收入的65.5%,为某乙公司主要利润来源。可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某乙公司获利巨大;侵权获利为其主要利润来源,可以认定构成以侵权为业。
最后,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应当作为确定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考量因素。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就吡唑酸生产线的完工时间、企业年报记载的营业收入的来源、生产经营情况等事实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且在一审中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二审中,某乙公司虽然提交了发票、协议等证据,但又毫无根据地辩解其中的吡唑酸为甲酸、并非K酸。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从建设吡唑酸生产线之初就极力隐匿其侵权行为,诉讼发生后无视在案证据客观呈现的事实,在二审中推翻之前多次确认的事实,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某乙公司的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考虑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2021年1月1日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间的侵权行为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上述期间的总赔偿金额为3474万元(1158万元×3)。某乙公司还应对于2021年1月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364万元。本案某甲公司还因维权支出一定费用。上述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对于某甲公司二审主张的赔偿请求(包含维权开支)3269万元全额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将2021年1月1日以后的赔偿总额认定为补偿性赔偿金的六倍,有所不当;且未能充分考量某乙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纠正。
(三)耿某是否与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的结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共同侵权。
行为人知道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仍通过入股、担任法定代表人等方式加入该公司,并积极参与、促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应认定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公司的主观意志,也体现了行为人的个人意志,行为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个人侵权行为导致的该部分损害后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耿某主张某甲公司一审已经放弃对耿某的侵权责任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耿某的客观行为。
首先,耿某于2020年8月加入某乙公司,持股85%;2020年12月耿某减持股份至约78%,并担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26年3月16日卸任。在耿某加入某乙公司以前,某乙公司的吡唑酸生产线已经投产并销售了大量K酸产品。耿某作为具有一定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在加入某乙公司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吡唑酸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仍然受让该公司股份,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甲公司取证的被诉侵权行为中,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耿某与取证人员进行沟通,介绍某乙公司的生产情况,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参与侵权产品的销售。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耿某利用其在某乙公司、某庚公司、某A公司、某己公司的股东或任职身份,积极促成双方之间的交易。耿某2018年毕业后即入职某A公司,于2022年5月成为某A公司股东。虽然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耿某在某A公司担任重要职位,但是在某C公司等网站宣传其为公司创始人。耿某还于2017年6月担任某庚公司监事,2020年8月卸任;于2021年2月26日成为某己公司股东,2023年4月6日退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向某A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开具吡唑酸销售发票的最早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25日、2020年7月10日、2021年3月23日。在上述首次交易时间,耿某与相应公司均存在关联。即,某乙公司与某A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首次发生交易时,耿某同时在交易双方公司任职或持有股份。其中,与某庚公司发生交易时(2020年7月10日),耿某尚未登记为某乙公司股东,但是股份的受让通常并非在短期内能够完成,可以合理推定双方首次交易时耿某已经与某乙公司原股东就股份转让进行接触协商,如此才能够在2020年8月13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耿某二审中也陈述其实际“稍微早一点成为股东”,真正过去是8月份。虽然在与某庚公司、某己公司首次交易发生后不久,耿某即卸任相关职务或退出股份,但此后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某己公司关于吡唑酸的交易并未停止。结合耿某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与取证人员沟通时陈述“国内有手续的没有几家。某己公司是我们的,某庚公司也是我们的”“某A公司也在卖,这家也是我们的”,可以合理认定耿某利用其在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积极促成双方之间的交易。
第二,关于耿某的主观过错。
耿某作为化学与分子工程学院的毕业生,是具有一定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在加入某乙公司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吡唑酸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仍然受让该公司股份、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与取证人员的沟通记录表明,其知晓K酸和氯虫苯甲酰胺当时受涉案专利权保护,却仍积极参与侵权产品的推销,通过某乙公司向具有关联关系的某庚公司、某A公司、某己公司等销售K酸。据此可以认定,耿某在加入某乙公司以后积极促成侵权行为,其本人对于该部分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故意,该部分侵权行为不仅体现了公司意志,而且体现了耿某的个人意志。
第三,关于耿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侵权责任。
首先,耿某基于故意实施的行为与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造成的损害,并非本案某乙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对此应予以区分认定,在确定与耿某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范围内认定耿某的侵权责任。
其次,耿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其利用在某乙公司和某庚公司、某A公司、某己公司的交叉任职或持股情况,促成双方之间交易。据统计,该部分销售收入合计取整数约为6000万元,按照前述计算方法,某乙公司因该部分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获利约900万元。耿某加入某乙公司时,吡唑酸生产线已经建成投产,并为侵权收入持续带来贡献,因此上述获利不能全部归因于耿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最后,某甲公司二审没有明确提出对耿某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仅在补偿性赔偿金的范围内确定耿某的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耿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损害后果等,可以合理认定耿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已经超出某甲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耿某在200万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耿某和某乙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未能准确认定耿某在侵权行为中的个人意志因素,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确认某乙公司、耿某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所谓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某甲公司第二项赔偿请求的诉讼理由,本身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对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所谓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知民初123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甲公司(FLTD.)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69万元,耿某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81.89元,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FLTD.)已预交人民币3942.52元,应予全部退还。某乙公司已预交人民币204339.37元,应补交人民币3942.52元,并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00026000001892340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廖永结
审 判 员 范晓荣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煜森
书 记 员 陈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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