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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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不少债权人、保证人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债务人破产的,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最高院入库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仍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破产不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制品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某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观点简析】
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法律依据
该判决并非个案裁量,而是有明确法律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上述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
周军律师提醒,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人的免责事由,保证人仍需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可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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