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先受伤、后补社保,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到底该由谁来承担
在日常工作中,一些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一旦职工发生工伤甚至工亡,用人单位往往希望通过事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那么,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或工亡,事后补缴保险费究竟能享受哪些待遇?该如何处理?相关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是许多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都十分关心的问题。
一、未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待遇由谁承担?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不能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
二、补缴后能享受什么待遇——“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那么什么是否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以什么时候为节点等?现具体分析如下:
1、新发生的费用认定以基础事实发生为时点,不以鉴定核算为依据。
“新发生的费用”是《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三款的核心概念,也是司法认定与行政审核的关键分界。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三重维度看,该费用应以基础法律事实发生为判断基准,而非以鉴定、核算、支付等程序节点为依据。费用“发生”指向工伤事故、医疗行为、劳动关系解除等引致责任产生的客观事实,一经成就,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即告锁定。费用“确定”则是对既有责任的量化核算,不创设新责任、不改变旧归属。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基金支付范围采取封闭列举、严格限定模式,明确涵盖参保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津贴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列入法定支付清单,其责任源于工伤事故发生之时,即便鉴定结论于补缴后作出,仍属参保前固化责任,依法不由基金承担。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必须满足参保后解除劳动关系时空要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兼具医疗保障与劳动关系终止补偿属性,法律对其基金支付设置双重时空要件:一是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发生在参保缴费之后;二是解除时职工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两项条件缺一不可,体现工伤保险“先参保、后保障”的强制属性。补缴仅能修复用人单位未来参保状态,不具有溯及修正历史事实的效力。劳动关系解除时点一经确定,责任归属即已固定,不因事后补缴而转移。
3、工伤保险补缴效力仅面向未来,不具有溯及既往免责效力
工伤保险作为法定强制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遵循完全不同的法理逻辑。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是用人单位对未依法参保违法行为的公法纠正与责任承担,旨在督促企业回归合规参保轨道,而非对未参保期间工伤风险的“事后投保”。补缴法律效力仅面向未来,不及既往,仅对补缴到账后新产生的符合法定项目的费用发生作用,不能免除未参保期间已固化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若承认补缴具有溯及力,将形成“违法低成本、守法高成本”的逆向激励,诱发企业拖延参保、侥幸拒保,最终侵蚀基金安全、损害全体参保单位与职工利益。
三、司法案例
案例一、山西某某公司、某社保中心等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案号:(2024)晋05行终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李某2于2021年9月1日入职,于2021年9月16日发生工伤,2021年9月18日,山西某某公司为李某2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某社保中心在山西某某公司为李某2参保并缴费后应支付李某2“新发生的费用”。
人某社保中心和某市政府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某某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情形,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某某公司提到的明确“新发生的费用”范围与数额问题,首先,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范围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也已经进行表述,无需再次明确;其次,某社保中心已经对李某2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其在核定“新发生的费用”的数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即可。原审法院判决某社保中心支付山西某某公司“新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上山西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李某、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案号:(2024)粤01民终1*150号
裁判理由: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加纳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及时为李某参加社会保险,虽事后补缴,但只补缴了2022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2021年12月份的保险至今未补缴。经广州市从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回复,因某某公司未按照规定为职工补缴应当缴纳的自入职之日起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依据相关规程,李某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李某工伤待遇的各项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上,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
总结:通过上面两个案例得出,,工伤保险可以事后补缴,但补缴不溯及既往——补缴前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才由基金支付。对于工亡而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这两项最大的赔偿,补缴后仍然不能从基金获得,必须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依法及时参保,才是对职工负责、对企业自身负责的正确选择。
四、实务经验总结:
(一)给用人单位的建议
1、依法及时参保是根本。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分散用工风险的有效工具。不为职工参保,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将面临沉重的赔偿压力。
2、不要抱有“事后补缴就能免责”的侥幸心理。补缴只能让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新发生的费用”,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大额赔偿项目,仍需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3、新员工入职应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即使员工刚入职、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避免“空窗期”风险。如果因社保系统操作规则或者上家单位已缴纳等错过入职当月的社保操作时间,无法做到用工时间与社保缴纳时间的无缝对接,用人单位可以为空档期员工购买当月生效的商业保险以降低用工风险,如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给职工和家属的提示
1、发生工伤后,首先要申请工伤认定。即使单位未参保,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申请。
2、了解自己的权利。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全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要轻易放弃追索。
3、工亡家属要注意,如果单位事后补缴了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可由基金支付,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仍需向用人单位主张。
4.用人单位无力支付时,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