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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城市道路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增加,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性日益提升。那么,机动车因违法驾驶行为制造紧迫危险状态但又未发生实际碰撞,在此情况下导致人身损害后“肇事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近日,汉台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交通事故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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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24 年9月,李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某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对向车道借道超车,后为避让对向来车又立刻驶回原车道,造成同向后方王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摔倒,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 、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于同年 10 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事故双方各执一词且事发路段无视频监控,事故核心经过无法完整还原,最终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272933.8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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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及同行目击者对车辆是否直接碰撞说法不一,且原告王某起诉时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被告李某超车变道导致原告王某摔倒客观上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查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过直接碰撞,也无法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的关联性。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车辆是否因发生直接碰撞导致交通事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以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刮擦作为必备条件,应当依照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主观具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综合判定责任归属。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超车一方,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超车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鸣喇叭示意;在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与被超车辆保持法定安全距离;避让对向车辆后驶回原车道时,未履行鸣喇叭提醒及安全避让义务。结合车辆危险性对比来看,被告李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较于原告王某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身更重、行驶危险性更高,危险避让与应急处置能力更弱;作为主动超车方,被告李某依法负有更高的道路安全注意义务。其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王某制造了紧迫危险,未预留足够的安全避让时间与空间,该行为与王某车辆摔倒、人身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
同时,原告王某也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骑行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过程中多次扭头张望同行人员,未能持续观察前方路况。其自身主观过错较大,对事故发生同样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双方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结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等逐项核实后,依法认定其合理损失总额为262633.25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857.69元),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元;剩余的19857.6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即9928.85元。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4775.56元),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剩余的44775.5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即22387.78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仅以“是否发生直接碰撞”为标准,如违规超车、突然变道等危险驾驶行为对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形成紧迫危险,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那么即便双方没有发生直接碰撞,违法驾驶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较于非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本身具有更高的行驶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更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如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第一时间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配合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赔偿存在争议的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供稿:王佳瑶
编辑:王佳瑶
校对:王艺萍
审核: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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