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泉法轩 记者 张晓培)孕期女职工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到岗,用人单位能否以“未提供正常劳动”为由,拒绝发放工资、停缴社保,甚至事后要求返还?近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案件,孕期女职工被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已发放的工资,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于2021年1月入职徐州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某被派遣至徐州某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24年6月,王某确诊怀孕,因孕期身体不适无法正常到岗,向用工单位说明情况后,按照单位安排居家等候工作安排。
2024年10月8日,劳务公司以用工单位经营解散、无法提供岗位为由,在王某怀孕7个月的法定保护期内,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劳务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以王某“2024年7—8月未提供正常劳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退还已发放的工资,并支付2024年9月公司代缴的个人社保费用。
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孕期女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权益受法律强制保护,该权益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亦不因女职工未实际提供正常劳动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停缴社保、予以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因怀孕居家等候安排,并非无故旷工,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保障其孕期工资发放与社保缴纳。现劳务公司以“未提供正常劳动”为由索要已发放的工资及代缴社保费用,既无法律依据,也严重侵害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徐州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不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对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即使存在因生理、生活变化而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从事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要有法律和证据意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注意保存好相关凭证、记录,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利主张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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