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其一,权利人的“加密狗+安全系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有效技术措施。法院从四个维度进行审查:技术措施由著作权人用于保护作品;具有阻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的功能;保护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技术措施的效力具有“有效性”,即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无法轻易避开或破解。案涉加密措施设置了严密的权限管理,普通用户无法突破,符合技术措施的法定要件。
其二,销售破解版加密狗属于“提供规避手段”的间接规避行为,具有可刑罚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间接规避行为,而非直接破解技术措施。法院从法秩序统一性出发,指出《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禁止直接规避与提供规避手段两种行为,《刑法》中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内涵应与前置法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间接规避行为与直接规避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同质性,且因隐蔽性强、传播范围更广,社会危害性反而更大,故应具备可刑罚性。
其三,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主观上,刘某某明知规避技术措施会发生侵犯著作权的后果仍故意为之;目的上,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破解版加密狗并传播作品;情节上,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符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综合以上,刘某某的行为同时满足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沪010 7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
【基本案情】
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某安全系统、算码器软件等某品牌医疗设备维修工具软件、升级功能软件、维修手册及加密文件等作品著作权,并授权某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行使。某安全系统及其加密狗系著作权人为保护上述作品著作权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需经权利人许可后使用加密狗工具通过某安全系统核验,方能接触使用被加密隐藏的各类计算机软件功能、维修手册及加密文件等。
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闫某(已判刑)、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破解版加密狗、获取某品牌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并利用互联网等渠道,故意向他人发行提供用于避开技术措施的破解版加密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销售某品牌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22年7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扣押加密狗5套、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在刘某某住处查获的5套加密狗、以及刘某某向证人马某某出售的1套加密狗均能够规避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刘某某百度网盘账户、以及刘某某向证人马某某出售的笔记本电脑中存储、安装的部分软件、文件,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致。
202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
【案件焦点】
1.厘清“技术措施”之内涵,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避开技术保护措施行为;
2.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构成要件,能否以侵犯著作权罪入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利用互联网等渠道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据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制范围后,司法实践对“提供规避手段”类间接规避行为定罪处罚的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其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实现了著作权法与刑法的衔接。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及“提供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技术服务”列为侵权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应地在侵犯著作权罪中增设“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方式。本案正是依据新增条款定罪,体现了立法更新后司法层面的快速响应。
其二,“间接规避行为”的可刑罚性得到确认。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销售破解版加密狗(即提供规避手段)属于间接规避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避开技术措施”。法院通过“性质同质性+危害扩大化”的分析,指出间接规避行为与直接规避行为均以侵犯著作权为手段使他人接触受保护作品,且因传播链条更长、隐蔽性更强,危害性不亚于直接破解,故应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这一裁判逻辑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入罪路径。
其三,技术措施的有效性认定标准采用“一般用户标准”。法院在判断案涉加密措施是否构成“有效”技术措施时,并非以技术专家能否破解为标准,而是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能否避开为判断尺度。这一标准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避免因存在理论上被破解的可能性而否定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对软件、游戏、数字内容等行业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提示。对于软件和数字产品经营者,销售破解版加密狗、算码器、序列号生成器、刷机工具等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产品,即使未直接复制或传播受保护作品,只要其产品使他人可以接触或使用受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即可能面临刑事追诉。尤其是专门针对特定品牌设备维修软件、诊断系统、游戏主机的“加密狗”或“破解工具”,是当前刑法打击的重点。经营者应严格审查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技术原理,避免涉及规避技术措施的灰色产业链。对于权利人和用户而言,本案亦提醒:技术措施是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的“数字围墙”,翻越这道围墙不仅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可能触及刑事红线。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