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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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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的通知

黔高法〔2025〕213号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机关各部门:

为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严格公正司法,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我们对全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普遍性、典型性和疑难性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专题研究,形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5年10月24日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印发给你们,供各地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参考。

本指南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为准。本指南施行后,省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指南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南规定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和困难,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特此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年11月21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

目 录

第一部分 概述

第二部分 要件事实审理思路及认定要点

一、保险合同主体与成立要件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四)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效力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弃权制度的适用

三、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

(一)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

(二)一般说明义务

(三)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四)特殊情况下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五)保险格式条款的审查规则

四、保险合同履行义务的审查与认定

(一)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审查及认定

(二)通知义务的审查及认定

(三)保险人核定义务的审查及认定

(四)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审查及认定

第三部分 重点难点问题裁判规则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二、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不一致时,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认定

三、对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的,应当如何处理

四、保险实践中,合同磋商对接、收取保险费、加盖“保险合同专用章”并签发保险凭证的主体不同,如何认定承保机构及适格被告

五、网络投保中保险条款交付的认定

六、网络投保中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案例汇编之五P446)

七、建筑企业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未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的,能否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八、投资型人寿保险中,保险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

九、猝死是否都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免赔范围(案例汇编之五P419)

(一)如何理解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的含义

(二)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三)猝死原因确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十、医疗费用保险如何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案例汇编之五P413)

十一、雇主为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非雇主责任险),雇员能否同时主张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赔偿责任

十二、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仅为职工投保意外(团体)保险的,职工能否同时主张意外保险赔偿和工伤赔偿

十三、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

十四、劳动者从用工单位获得赔偿后,能否将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主张的保险金额能否高于其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十五、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直接向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第三者未获得充分赔偿,应当如何处理

十六、寄宿生上下学途中伤亡校方责任险是否赔偿(案例汇编之五P574)

十七、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保险合同范围

十八、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案例汇编之五P551)

(一)保险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十九、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负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确定的,保险人是否可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

二十、挂靠在同一运输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被挂靠的运输公司是否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的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向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保险人代位求偿

二十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重复保险”如何处理

二十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即“超额保险”的情况如何处理

二十四、家用车辆通过“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而产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汇编之五P393)

二十五、投保人将被保险货车以“非营业货车”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后,将车辆用于营利性的货物运输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人寿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退还投保人现金价值

二十七、物流责任险中货损范围是否应当扣除增值税

二十八、保险理赔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停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间接损失能否支持(案例汇编之五P408)

二十九、诉讼前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如何认定,其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如何处理(案例汇编之五P402,P612)

三十、鉴定费用如何分担

第一部分 概述

保险,既是一种金融产品,也是一种个体风险分摊机制,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保障的功能。按照保险保障范围的不同,保险险种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保险通过将个人、家庭和企业可能面临的财产、人身意外风险进行分摊的方式,能够最大程度降低灾害和意外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通过为全体公众提供灵活多样、多层次的保险保障,能够弥补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提升个体风险防范能力,扩大个体风险分散的覆盖面,对于实现家庭、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现代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险种日益创新,市场不断扩容,保险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联系愈发紧密,保险合同纠纷也成为近年贵州省民商事审判领域增长较快的案件类型之一。2020年至2024年,贵州省保险合同纠纷新收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案件复合增长率达到16.6%,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从全省审判情况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类型多样,数量占比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近五年全省法院保险纠纷案件类型集中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及占保险纠纷案件比例均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24年占比70.84%。其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近年数量增长迅速,2024年较2020年受理该类案件增长577.59%。

二是人身保险产品更加多元,违规展业屡见不鲜。受市场需求及行业产品自主创新影响,人身保险产品日趋多元,案件争议类型呈现多样化特点,如分红保险、万能寿险等具有投资功能的新型产品成为涉诉新类型案件。由于保险消费者对于人身保险产品普遍存在认识误区,对保险条款理解不足,而保险代理人误导销售、阻碍告知等现象时有发生,加之线上投保、核保给保险人审查人身保险利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方面增加了难度,相关纠纷呈现高发易发态势。

三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高位运行,风险不容忽视。保证保险纠纷近年呈高发态势,尤其是银行与保险机构通过捆绑销售的方式绑定消费者。此类纠纷反映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资金来源、还款能力往往缺乏必要审查,给不法分子违法操作留下空间,刑民交叉问题突出,存在“案中案”的情况。且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遍及全国各地,涉及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销售商、资金周转中间商以及众多自然人,影响面广,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

四是纠纷调撤率较低,合同免责条款争议大。近五年保险纠纷案件以判决为主要结案方式,诉讼标的和赔偿金额越来越大,保险公司理赔机制繁复、限制条件多,被保险人预期较高是导致此类案件调撤率不高的主要原因。财产保险案件抗辩理由涉及多方面,包括主体适格、保险合同效力、赔偿范围、条款解释等,其中又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引发争议最为普遍。

五是网络投保日益普遍,问题审查难点增多。随着互联网全面覆盖,保险业开拓了网络销售新渠道,因其小额化、定制化、购买便捷等特点,受到众多金融消费者的青睐。互联网保险区别于传统保险最主要的特点在于投保、核保、缴费、出单等全流程均在线上操作完成,但网络载体的虚拟性、跨域性增加了司法审查的难度,如:投保人身份的认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等问题。

指南按照保险合同从缔约到履行的逻辑顺序,在尊重保险特点的基础上,把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入库案例裁判观点提炼为审查要点和注意事项,建立保险案件体系化的审理思维和裁判逻辑,对全省保险实务问题进行回应,以期对统一法律适用有所增益。

第二部分 要件事实审理思路及认定要点

一、保险合同主体与成立要件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1. 投保人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审查要点】

投保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注意事项】

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投保人应当是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是经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的负有监护职责的人。

2. 保险人

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审查要点】

保险人应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法人。

【注意事项】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等提供的统筹服务“保险”,统筹服务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不是保险,统筹服务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此类纠纷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

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保险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保险业务承保情况、保险单签发情况等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保险公司还是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审查要点】

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是否受保险合同保障,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给付请求权。

【注意事项】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但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或质押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应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2.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以成为受益人。

【审查要点】

受益人应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

【注意事项】

受益人享受保险合同的利益,领取保险金,但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时,保险人应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使合同关系得以设立的事实状态。

【审查要点】

保险合同存在明确具体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对保险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

【注意事项】

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保险人作出承诺的时间,而非签发保险单的时间。

2. 保险合同的效力

【审查要点】

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具备法定生效条件。一是投保人及保险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四)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效力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保险人。

【审查要点】

保险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代理资格;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的,应当取得投保人授权。

【注意事项】

投保人虽未授权保险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代为签名,但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主要义务,可以视为其通过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对代签名予以追认;

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断,不适用法律行为的推定,仅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审查要点】

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以保险人询问范围为限,投保人对于超出询问范围的内容,无需主动披露;

询问内容:需具体、明确、无歧义;

履行方式: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以书面、录音、录像等能够清晰载明询问内容的形式,投保人按照询问内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当事人对询问内容、履行情况有争议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注意事项】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确认的,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概括性询问条款原则上不发生询问效力,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询问表中所列“其他”“其他应告知的事项”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限于投保人知悉的情况。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系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包括:足以使被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为特殊动机而投保,有关该动机的事实;表明被保险标的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案例汇编之五P530)

体检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辅助手段,被保险人接受保险人组织的体检,并不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审查要点】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应当区分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不履行、重大过失未履行)与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应具有主要、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限: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行使则权利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

【注意事项】

保险人援引前述事由免除保险责任的权利,应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直接拒绝赔偿或拒付保险金;

判断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主要、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结合险种特质、行业惯例、最大诚信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三)弃权制度的适用

【审查要点】

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承保的,属保险人放弃权利,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注意事项】

保险人弃权中的“已经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知”即以通常理性保险人在同等事实状态下能够知道为判断标准;

保险人弃权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明。明示弃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默示弃权:通过保险人的行为推定,如:履行保险责任、收取保险费等,对默示弃权的审查应持谨慎态度,需结合行为持续性、行业惯例综合判断;(案例汇编之五P535)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告知内容不符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案例汇编之五P544)

三、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人应承担以下四项信息提供义务,包括:1. 条款交付义务;2. 一般说明义务;3. 提示义务;4. 明确说明义务。

(一)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

【审查要点】

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所交付的保险条款与所投险种是否对应。

【注意事项】

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与所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既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其他义务的前提;

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交付与投保险种相对应的格式条款或者交付错误的保险格式条款,保险人缺乏继续履行其他各项信息提供义务的可能性,可直接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般说明义务

【审查要点】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除了要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外,还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注意事项】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等内容,保险人应当履行一般说明义务。

(三)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的核心,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的特征。

【审查要点】

1. 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包括保险单中表明为“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的条款,也包括其他免赔额、免赔率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例汇编之五P452)

2. 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格式条款

(1)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其在性质上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2)法定免责宣誓性条款

《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属于法定免责宣誓性条款,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包括:《保险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9条、第49条第4款、第52条、第61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

(3)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 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

(1)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及认定标准

提示的载体:投保单、保险单、格式条款等所有保险凭证;提示的方法: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方法,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

提示的程度: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2)审查标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注意事项】

提示注意不能代替明确说明:通过加黑加粗、加重投保人缔约时的注意义务、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条款等仅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确认行为的效力:如果投保人已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举证责任分配:保险人对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可以作为保险人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

投保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则应由投保人举证证明保险人存在未说明、不实说明及说明程度未达到常人理解的“明确”状态等情形。

(四)特殊情况下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1. 续保时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应当主动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确知晓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给予其根据保障范围重新作出决策的机会,保险人不因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而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

2. 保险标的转让对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明确说明义务属于缔约阶段的信息提供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履行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不产生影响,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应支持。

3. 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采用“其他”等兜底性、概括性表述的责任免除条款,缺乏明确、具体的指向,难以让投保人准确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保险人在保险格式条款中采用此类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的,应当就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提供更加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

(五)保险格式条款的审查规则

1. 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审查要点】

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仅限于格式条款存在“通常理解”意义上的分歧;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注意事项】

《保险法》第30条的“通常理解”,是指根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历史解释的方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仍有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的,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应当采用普通理性人的标准,综合当事人的经验程度和理解能力、当事人所处整体环境、交易习惯予以判断;(案例汇编之五P469)

保险人已签发保险单但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险项目、承保范围发生争议的,应以投保人对于缔结保险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基础,结合合同解释原则中的目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对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承保范围进行通常、合理的解释;

对于保险格式条款中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的专业术语,应当按照该领域通行的概念和定义进行解释,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2. 保险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

【审查要点】

《保险法》第十九条是对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条款,也是绝对无效条款,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只有对严重背离公平合理基准、为投保人设置隐藏性义务的条款,才能审慎适用。

【注意事项】

《保险法》第19条的适用范围,不应当适用于保险给付事由、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保险费等核心给付条款。对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尤其是隐藏性义务条款,可审慎予以适用。

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在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设定的程序性义务,对此义务的履行构成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属于约定义务条款,可以依照《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四、保险合同履行义务的审查与认定

(一)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审查及认定

【审查要点】

投保人是支付保险费的法定主体;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金额是否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

【注意事项】

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的支付为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案例汇编之五P441)

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仅限于人寿保险;

投保人预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通知义务的审查及认定

1. 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

【审查要点】

发生保险标的转让的客观事实,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注意事项】

对于一般动产,交付即产生保险标的转让事实;对于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应以保险标的完成“风险转移”为认定依据,不以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作为认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依据;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应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无论保险标的是否转让,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2. 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审查要点】

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被保险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注意事项】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般指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具体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3. 出险以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审查要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着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注意事项】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此抗辩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

(三)保险人核定义务的审查及认定

1. 及时核定期限的认定

【审查要点】

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事项】

关于30日核定期间的起算时点,应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之规定,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的材料不齐,等待补交资料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

2. 核定时点起算的实质要件

【审查要点】

关于10日内完成赔付的要求,必须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保险赔付金额达成一致为前提。但对双方何时达成协议并没有时间限制;

对于60日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认为属于保险人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注意事项】

被保险人一方主张保险人应当承担逾期核定的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自己于何时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和提交资料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保险人主张在核定期间因补齐资料而需要暂停计算的,应当以保险人对其向被保险人一方发出一次性补齐通知之日起暂停计算,由保险人对其向被保险人一方发出一次性补齐通知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四)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审查及认定

1. 有关证据的提供义务及审查标准

【审查要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有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保险人负有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材料的义务。

【注意事项】

投保人提供的资料与证明必须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不予赔偿。但是,如果由于投保人方未提供完整资料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等无法确定,此时应认定投保人方未尽到证明责任,保险人可拒绝赔付,但其拒绝赔付的范围仅限于不能确定损失的部分,对可以确定的损失部分,仍应赔付;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外,不退还保险费。

2. 因果关系的认定

【审查要点】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须对保险事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根据免责条款拒赔的,需要对免责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损失在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之间分摊,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判决由保险人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责任。

【注意事项】

对于损失发生的原因存在争议,且争议的原因存在承保事故与非承保事故,或者承保事故与免责事由,从举证责任分配考虑,不能免除受益人对保险事故发生以及保险人对免责事由存在的举证责任。

3. 保险金的给付

(1)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并不必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当投保人同时具有被保险人、受益人、受让人或者继承人身份时,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2)指定受益人

【审查要点】

受益人资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受益人,胎儿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有权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注意事项】

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指定受益人情形:一是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二是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

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3)变更受益人

【审查要点】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未书面通知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变更方式仅限保险合同中的变更,保险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注意事项】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受益人变更,其权利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行使。

4. 特殊的法定免赔

(1)自杀免赔的适用

“被保险人自杀”是保险法规定的六种法定拒赔情形之一,出现该情形,保险事故虽已实际发生,但保险人无需解除合同,直接享有依法免责的权利。

【审查要点】

保险人主张“自杀免赔”的,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系由被保险人自杀导致;

法律后果: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金的现金价值;

除外情形:一是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后自杀;二是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述两种情形属于“特殊的意外事件”;

意外伤害保险免责约定不适用2年缓冲期。

【注意事项】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缓冲期内自杀而免除保险责任的,该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保险合同未约定现金价值退还事项的,考虑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应当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因其不能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其结束生命的行为不属于自杀而属于“意外事件”,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以“自杀”作为抗辩事由,应当综合审查案件全部证据,确定各份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者有无,以尽力探求被保险人死亡前的生活状态和精神状态,探求其死亡是否具有明显的“意外”情节。(案例汇编之五P508)

(2)故意犯罪免赔的适用

【审查要点】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死亡或者伤残的结果不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中止阶段或者犯罪行为结束后;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其死亡或者伤残的三种情形:一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直接造成其死亡、伤残结果的发生。二是被害人正当防卫,将被保险人致死或致残。三是因犯罪被判处并执行死刑。

【注意事项】

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刑事侦查部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被保险人因过失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故意犯罪与被保险人伤残及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部分 重点难点问题裁判规则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根据有利溯及既往原则,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不一致时,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认定

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不一致时,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若实际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或被保险人同意实际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名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拒赔。

三、对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的,应当如何处理

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险实践中,合同磋商对接、收取保险费、加盖“保险合同专用章”并签发保险凭证的主体不同,如何认定承保机构及适格被告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磋商对接、推销接受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应以加盖签章的主体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五、网络投保中保险条款交付的认定

自然人于2020年10月1日后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投保的,保险人应当提供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的可回溯资料,还原投保人在销售页面的完整操作轨迹。投保人在2020年10月1日前投保、保险人不能提供可回溯资料的,保险人应当提供后台数据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

如果保险人提供的可回溯资料能够证明其验证了投保人身份、完整展示说明保险条款,投保人自主填写投保信息、确认约定有关信息、提交投保申请、缴纳保费,并且保险人向投保人推送了保险条款的网络链接或提供保险条款下载的地址,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

六、网络投保中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案例汇编之五P446)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网页中主动展示完整保险条款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对于并未主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而是仅提供链接,需要投保人点击链接才能看到保险条款,或未采用特殊识别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等情况,不应认定尽到提示义务。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1款规定,在网络投保情形下,电子数据由保险人控制、持有,保险人有责任提供电子数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提出其投保流程、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设计合理,投保页面设计强制投保人必须实际浏览免责条款后才能完成投保,否则不能进行下步操作等抗辩理由的,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

金融监管部门出台了关于网络投保可回溯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机构通过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等方式,对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以供查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并要求保险人提供可回溯管理数据的,保险人应当举示包括销售页面,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相关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和投保期间保险机构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等足以还原投保过程的可回溯数据资料,以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不提交监管规定要求的电子数据还原投保过程,仅提交手机APP操作截图、投保演示视频、投保步骤公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投保当时的投保操作情况,应认定未完成举证义务。

保险人举证证明其投保流程中合理设置了人脸识别、短信验证、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环节,即完成举证义务,如投保人主张网络投保流程并非本人操作、电子保单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则由投保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七、建筑企业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未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的,能否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对象为投保人,若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请求认定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一般不予支持。

八、投资型人寿保险中,保险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

投资型人寿保险兼具保障和理财双重性质,投保人对收益存在预期,当实际收益不及预期甚至亏损时,极易引发投保人要求退还保费或赔偿损失纠纷。对此类保险产品,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在销售时,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即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保险消费者的义务。

保险人应当让此类保险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投资型保险产品或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保险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保险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保险人或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法院还应当审查保险人是否按约对分红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红利来源、具体收益等向投保人进行定期信息披露,结合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虚假宣传等情形,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

九、猝死是否都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免赔范围(案例汇编之五P419)

(一)如何理解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的含义?

根据保险行业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的通常定义,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测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二)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猝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引发猝死的诱因有多种,不能简单地将猝死归类为疾病死亡。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是意外而非疾病,疾病是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范围,除非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猝死是由疾病所直接引发,否则,其他原因导致的猝死对于被保险人而言都是一种意外的结果,都应归入意外范畴并由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

(三)猝死原因确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并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猝死的,因疾病并非猝死的唯一诱因,死者家属(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猝死不是因为疾病原因的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死亡证明、生前体检材料等资料。非疾病死亡属于消极事实,索赔方只需举证证明死者突然死亡而非自杀,或者死者生前身体健康,比如生前体检结果正常,或者生前虽有疾病但不能认定疾病与猝死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应认定其尽到了举证义务,而不应要求其举证死者系死于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保险人拒绝理赔的,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疾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猝死原因不明确或医院诊断无法确定猝死是疾病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情况下,进行尸检是最有效的查明死亡原因的方式。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如果认为被保险人猝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及时提醒死者家属协助进行尸检,若保险人未及时告知家属需要尸检而导致尸检条件丧失,不能排除猝死的原因为意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若死者家属(投保人或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即对尸体进行火化,导致尸检条件丧失,或者家属拒绝配合尸检导致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考虑到传统风俗与民众对于尸检的一般认知,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此时,个案中应结合案件情况确定支持比例,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不能尸检的主要过错在死者家属方。

十、医疗费用保险如何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案例汇编之五P413)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其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医治伤害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损害填补型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取的赔偿”“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保险人仅对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内容应属有效,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权利救济途径。被保险人在未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保险人依约支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因侵权与保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第三人赔付金额与已获保险金数额的总和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则有违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填补损害的本意和功能,属于不当得利,保险人可请求被保险人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雇主为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非雇主责任险),雇员能否同时主张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赔偿责任

雇员所获意外险保险金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雇员对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则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人身保险事故享受保险金利益后,仍有权向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能减轻责任人的责任。雇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求偿权不应冲抵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该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雇主若希望通过保险方式预防或减轻自身对职工的责任,依法应投保雇主责任险而非雇员意外险。

十二、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仅为职工投保意外(团体)保险的,职工能否同时主张意外保险赔偿和工伤赔偿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险,不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亦不能通过约定等形式予以免除。如职工发生意外导致伤残,职工向保险人主张意外保险赔偿金系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系用人单位为职工自愿投保,应视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向职工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商业意外保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职工可以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损失获得双重赔偿(不包含医疗费等财产损失)。

十三、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

工伤保险制度与雇主责任险虽同为用人单位转嫁用工风险的重要举措,但其法律性质不同,相互独立,不存在关联关系。

用人单位与职工成立劳动关系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向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的,其保险标的是雇主(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雇主(用人单位),雇主(用人单位)向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至于保险人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项目及金额,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确定。

十四、劳动者从用工单位获得赔偿后,能否将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主张的保险金额能否高于其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意外伤害险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属于合同债权,受益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转让。

针对受让人请求额能否超出其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即便作为侵权人或用工单位的受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当事人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实务中,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释明用工单位赔偿与意外伤害保险金可以双赔的法律后果,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晓相应法律后果后仍同意将其所获赔偿额之外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则认定其转让真实有效。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系欺诈或重大误解才做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向其释明,引导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撤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后请求保险公司赔付。

在用工单位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赔付金额小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金额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可获得的理赔金额最多不能超过其实际赔付金额,以避免出现道德风险及不良的社会导向。

十五、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直接向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第三者未获得充分赔偿,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若保险人直接向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第三者未获得充分赔偿的,第三者可以保险人违反注意义务,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其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双重给付保险金后,可通过不当得利主张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保险金。

十六、寄宿生上下学途中伤亡校方责任险是否赔偿(案例汇编之五P574)

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规定精神,寄宿学校不仅组织寄宿生的校内学习、校外活动,还对学生的生活、住宿、出行、去向负有管理责任,包括对学生离校手续的办理、离校后的去向以及及时通知监护人学生离校情形的管理义务,如寄宿学校的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保险合同范围

《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标的仅限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财产和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和信用(保证)责任,不包括人的生命和身体。

因此,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十八、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案例汇编之五P551)

(一)保险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之规定,审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预先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如果该条款未生效或无效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该条款合法有效,第三者可以据此对抗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就此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根据《保险法》第61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该行为无效。

实践中,应当注意《保险法》第61条所规定的“放弃”既包括全部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也包括部分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对部分放弃的,保险人可不再承担放弃对应部分的保险金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参照上述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十九、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负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确定的,保险人是否可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

被保险人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向第三者主张赔偿权利,已经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确定赔偿责任但未实际履行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三者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被保险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保险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9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被保险人拒绝配合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属于《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规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二十、挂靠在同一运输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被挂靠的运输公司是否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是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致损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第三者,不属于被挂靠的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仅仅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和名义被保险人。因此,不存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系同一人的事实。受损车辆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向致损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被挂靠的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的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向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保险人代位求偿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为前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非机动车对机动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非机动车一方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实践中常见的机动车与电瓶车、老年人代步车等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保险人能够通过鉴定等方式证明电瓶车、老年人代步车等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或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关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则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处理,保险人可以根据过错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十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重复保险”如何处理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该通知义务系法定义务,投保人应主动履行。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二十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即“超额保险”的情况如何处理

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属于定值保险合同,除非约定的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时,直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付。定值保险合同发生部分损失,可以按受损部分财产占全部被保险财产的比例乘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如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存在明显背离的,属于“超额保险”,违反了财产保险坚持的损失补偿规则,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只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应当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

二十四、家用车辆通过“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而产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汇编之五P393)

在审理涉及家用车辆通过合乘信息平台提供合乘服务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核心审查要件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以及是否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在日常通勤的固有路径与时段范围内,通过合乘信息平台临时、偶发地匹配同行路线相近的乘客,该行为未实质改变车辆通勤的根本属性,也未显著扩大行驶范围、提升使用强度或引入额外不可控风险因素,则不应认定为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反之,若客观上导致车辆运行区域显著扩张、使用频率及里程大幅提升,致使该车辆暴露于远超家庭自用范畴的、不可控的风险因素中,显著提高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损失程度,应依法认定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十五、投保人将被保险货车以“非营业货车”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后,将车辆用于营利性的货物运输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货车保险领域,保险公司因营运货车与非营运货车的使用用途、环境、频次、发生事故的概率不同,依据大数法则,充分考虑风险的发生率、损失程度和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货车保险分为营运保险和非营运保险,并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

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非营业货车”用于营利性的货物运输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应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第1款之规定,综合案涉车辆用途、使用范围和环境、危险程度的持续性等因素,结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职业、收入来源等情况综合判断。

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是临时、偶尔将车辆用于营利性的货物运输,并未显著扩大行驶范围、提升使用强度或引入不可控风险因素,不应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证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责任。

二十六、人寿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退还投保人现金价值

人寿保险兼具储蓄和投资的性质。寿险中的保险费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危险保险费,二是储蓄保险费。危险保险费是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而来的自然保险费,储蓄保险费则是投保人的储蓄金,相当于投保人存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终应以保险金的方式给付给受益人。

人寿保险合同解除后,因投保人长期支付保险费积累而成的现金价值并未消失,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法院可参考人寿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表”作为现金价值金额确定的主要依据。

二十七、物流责任险中货损范围是否应当扣除增值税

物流责任险中货损范围不应当扣除增值税。物流货物丢失导致托运人不能产生进项抵扣,托运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即为未扣除增值税的金额。

二十八、保险理赔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停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间接损失能否支持(案例汇编之五P408)

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

保险合同未对停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因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及时赔偿的除外。

二十九、诉讼前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如何认定,其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如何处理(案例汇编之五P402,P612)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书面意见有着一定的证据基础和专业特征,但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在科学性、权威性、证明力等方面都存在差距。

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格、资质;二是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三是对意见形成过程进行审查,包括鉴定过程是否符合行业规范、鉴定措施及流程安排是否合理、所得结论性意见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等;四是审查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等。

如果不存在前述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裁判。如果其他当事人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则应按照证据规则引导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如果自行委托鉴定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仍应由自行委托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则应由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如果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提出鉴定申请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再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三十、鉴定费用如何分担

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5年11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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