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投资管理一直存在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到底能投什么风险等级的产品?
银行存款、货币基金、现金管理类产品,要么属于法定保本,要么属于低风险产品,没有太大争议。
对于R3产品,例如“固收+”、中低波动FOF等,如果慈善信托存续期限较长,例如五年以上,为追求信托财产长期保值增值而进行配置,也具有一定合理性。
真正有争议的,是R4甚至R5产品。
这类产品波动明显,本金损失可能性较高。如果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令投资此类产品,即使委托人明确知情并书面确认,是否仍然符合慈善信托的投资管理原则?受托人是否会因此承担更重的责任?这些都是目前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01
法律法规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段条款,按照不同的断句方式,可以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既可以修饰投资范围,也可以一并修饰前述基本原则,换言之,只要当事方合意都可以突破。
第二种理解认为,本条只是列举了一类当然可以投资的低风险资产,并未设置封闭的投资范围;此外,即使投资其他资产,也仍应遵循“合法、安全、有效”这一基本原则。
参考《慈善法》第五十四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据此,从文义解释角度,倾向于采纳后一种理解,即使《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另有约定”,这种约定能够突破的,也只是默认的投资范围,而不是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02
委托人的指令,是否足够用于缓释投资管理责任?
很多人会联想到家族信托。
在家族信托中,根据委托人的指令投资货架外产品,是比较常见的安排。只要信托文件对于投资权限、风险承担等事项约定明确,受托人履行了风险揭示等义务,委托人的投资指令通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释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责任。
原因在于,家族信托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委托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富管理、财富传承。委托人愿意承担一定风险,以追求更高收益,并不违背信托目的。
但慈善信托有所不同。
慈善信托设立之后,信托财产已经不再服务于委托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利益,而是承载着公益目的和社会责任,因此,委托人的投资指令天然受到慈善目的的约束。
参考《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即使信托财产来源于委托人,其处分意志也并非没有边界。
同理,如果委托人的投资指令明显与慈善目的相冲突,或者明显违反受托人的谨慎管理义务,受托人原则上也应当拒绝执行。
因此,对于投资R4、R5产品而言,仅有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可能并不足以完全成为受托人的“挡箭牌”。
03
如何理解“安全”原则?
这里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安全,是否等于保本?是否等同于只能投资低风险产品?
恐怕未必。
诺贝尔基金成立一百三十多年,如果始终将资金存放银行或者配置短期债券,很可能早已无法抵御通货膨胀,也难以持续支持诺贝尔奖奖金的发放。
其长期保持较强慈善能力,背后依靠的是长期资产配置,而不是单纯追求低风险。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某慈善信托拥有1000万元资金。
方案A:全部投资货币基金,年化收益2%。
方案B:60%配置债券,30%配置股票指数基金,10%配置现金管理产品。
短期来看,方案B波动更大,但如果该慈善信托存续三十年以上,方案B反而更有可能实现慈善财产长期保值增值,持续支持慈善项目。
所以,究竟哪一种方案更符合慈善目的?
答案恐怕并不能简单依据产品风险等级作出判断,讨论R等级固然具有现实意义,但真正需要关注的,可能是整体资产配置。
例如,在整体资产配置中,少量配置权益类资产,同时以固定收益资产作为主要配置,并保留必要流动性,这与全部资金集中投资于单一高风险产品,显然不是同一种风险管理逻辑。
04
怎样才算履行了谨慎管理义务?
最后,还是回到最初的问题:到底能不能投R4、R5产品?
《慈善法》《信托法》以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都设置了受托人的谨慎管理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但是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R3可以、R4不可以、R5禁止。
为什么没有?
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不同慈善信托之间存在差异。
有的规模十多万,有的规模上千万;有的可能运行十年就把钱花完,有的会有委托人不断往里面充钱输血,有的可能希望自身具有造血能力、持续运作下去,所以很难用统一的风险等级划定所有慈善信托的投资边界。
因此,现行规则并未明确禁止慈善信托投资R4、R5产品,也没有建立一条清晰的风险等级红线,而是将专业判断留给了受托人。
这种制度安排,并不意味着高风险投资可以轻易尝试,恰恰相反,它意味着产品风险等级越高,受托人的论证责任和举证压力也越大。
如果选择投资R4、R5产品,就需要能够说明:为什么符合慈善目的、为什么符合整体资产配置逻辑、为什么风险收益特征与信托期限相匹配,以及是否已经履行了充分的内部投资决策程序。
如果全部资金集中投资于单一R4、R5产品,受托人未来将很难论证其符合“安全”原则和谨慎管理义务;但如果高风险资产只是整体投资组合中的一部分,通过资产配置控制风险敞口,并结合慈善信托的存续期限、资金使用计划等因素进行整体设计,则其合理性显然更容易得到解释和论证。
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没有替受托人划定一条绝对的风险边界,但每突破一步,都意味着更重的论证责任,因此,与其讨论“能不能投”,不如更多地思考“这样的投资比例、这样的资产配置,未来能否证明已经尽到了谨慎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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