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供述可控性与审讯方法
非法的审讯手段本身充满了非人道的色彩,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相违背,不利于司法诚信,通过这类审讯手段所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极有可能是违背其自由意志而作出虚假供述。
虽然这类非法审讯手段都是虚假供述的助推因素,但它们各自对虚假供述形成的作用有所不同。
如刑讯逼供和威胁分别在审讯对象的身体和心理上制造压力,使其处于不能解脱的重压情境之下,可以称为压力源型的审讯方法;而如引诱、欺骗和不合理暗示许诺等审讯方法并不是使审讯对象产生虚假供述动机的压力源,它们是在压力源作用基础之上,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强化审讯对象的供述动机,使其更倾向于作出虚假供述,可以称之为诱导型审讯方法。
1.压力源型审讯方法
国内学者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发生的50起刑事错案统计分析表明,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有47起,占94%。
在这50起刑事错案中,4起案件已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43起案件虽未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但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6%。
可以说,包括刑讯逼供和威胁在内的非法审讯方法是形成虚假供述的重要助推力。
当一个无辜的人被怀疑有罪时,他们的反应往往会是强烈地自我辩解,并会对律师“请保持沉默”的建议感到反感,在他们看来,只有真正有罪的人才会保持沉默来掩盖所犯罪行。
而审讯人员会将这种自我辩解视为“不老实”的表现,对其进行肉体上的折磨或是精神上的威胁,而且辩解得越久,羁押的时间也会越长。
他们意识到继续否认并不能辨明自己的无辜,加之,长时间的审讯已经使他们的理性分析能力减弱,精神陷入低迷状态,在封闭的审讯空间里,无助的感觉甚至使他们产生向正在追究其罪行的审讯人员求助的动机。
原有的“坚持辩解将会无罪,供述将会承担罪责”的信念渐渐动摇,并产生了摆脱当前压力情境的强烈需求,他们丧失了对长远后果的理性考量,被迫做出虚假供述。
2.诱导型审讯方法
无辜的人在压力源型审讯方法的作用之下,产生了摆脱审讯压力的需求,与之相比,诱导型审讯方法针对的审讯对象不仅有摆脱审讯情境的需求,自身可能还存在着特定的需求,比如说年轻的妈妈想要回家照看自己的孩子,吸毒人员想要尽快结束会见等等。
诱导型审讯方法主要有引诱、欺骗、不合理暗示和许诺等。
关于引诱,引诱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审讯人员以短期附带利益诱惑,审讯人员假意许诺审讯对象:如果供述,将满足其相应的需求。
另一种是审讯人员以引导的方式提问,使审讯对象依其推定和假设作出虚假供述。
关于欺骗,并不是所有具有欺骗成分的审讯方法都可能产生虚假供述,其中虚构证据是导致虚假供述的主要欺骗方法,包括虚构实物证据、虚构证人证言、虚构测谎结果等,由于证据是审讯的主要依据,有罪的审讯对象往往会依此作出虚假供述的抉择,这也与笔者对发生在美国的80起存在虚假供述的刑事错案统计分析结果相一致:其中有37起(46.25%)存在不充分的或不适当的物证,有23起(28.75%)存在虚假的目击者证言。
关于暗示和许诺,虽然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这两种审讯方法,但是不合理的暗示和许诺势必会对审讯对象产生不良影响。
在使用暗示方法时,如果审讯人员对案情存在错误认识,暗示性强的提问方式可能会引导审讯对象作虚假供述;在使用许诺方法时,如果审讯人员给予审讯对象超越法律限度的许诺,如免于羁押或者免于刑事责任,在审讯的压力情景下,审讯对象极有可能被诱导作出虚假供述。
此外,合理化策略亦可能成为虚假供述的诱发因素,对于无辜的人,审讯人员使用合理化策略为审讯对象在道德上寻找开脱的理由,使其对犯罪的道德责任减弱,扭曲其认知,在这种“道德诱惑”下,更容易诱发其虚假供述的动机。
无论压力源型审讯方法和诱导型审讯方法,都是导致虚假供述的外部诱因,与审讯对象的个体状态中各因素相比,具有更强的可控性,但要实现对这些非法或不合理的审讯方法的有效控制,仍面临着一些困境:
(1)控制对象不够明确,即如何把握威胁、引诱、欺骗的限度,如何限制暗示和许诺方法的外延。
(2)控制手段不完善,如对审讯过程缺少必要监督,对非法审讯方法取得证据的审查不力,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责任不明确等。
虽然新刑诉已经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明文和其他非法方法规定为禁止使用的取证方法,亦为之设定了“自由意志”标准,但对一些游走在法律边缘的审讯策略方法仍缺少程序规制,如暗示和许诺等方法,这些问题将是虚假供述防控机制设计的重点。
二、虚假供述可控性与审讯人员
1.审讯人员的人权观念
刑事审讯实践中之所以频频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审讯人员的人权保障观念不强,没有足够重视审讯对象应有的诉讼权利甚或起码的人格尊严,而是将之作为获取证据的一种便捷手段。
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审讯人员在刑事审讯中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然而实践中,审讯人员在审讯中不可避免地带着强烈的有罪推定的思想对待审讯对象。
这种有罪推定产生的强烈怀疑使得审讯人员更注重证实该怀疑,而忽视了无辜者的辩解,忽略了对案件相关信息的审查判断,而这些辩解和信息却是排除嫌疑的关键。
审讯人员对审讯对象基本人权的漠视和有罪推定的高度怀疑,促成了供述的扭曲和变质。
正如有学者所言,“虚假供述始于怀疑,不是证据让人产生确信,而是怀疑吸引证据最后自我实现”。
2.审讯人员的认知偏见
偏见是社会影响力的产物,在人们有能力或有意愿去抵制某些社会影响时,偏见就已经存在于他们的思想里。
偏见是针对目标客体的一种习得态度,通常涉及消极情感、厌恶或恐惧,以及支持这一态度的一系列消极信念,和回避、控制与支配那些目标群体内个体的一种行为意向。
偏见常常是一种基于有限信息的预先判断,这种预先判断使得态度变得毫无根据和非理性。
正如前文所述,审讯人员对不同种族的人的偏见或是某种刻板印象导致了审讯人员在审讯中存在认知偏见。
事实上,审讯人员对审讯对象不仅有种族上的认知偏见,还包括民族偏见、宗教偏见,甚至对一些异类群体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偏见。
正是由于这类认知偏见和刻板印象的存在,审讯对象作出的与之相反的辩解会使审讯人员产生某种程度上的认知不协调,审讯人员则会更加注意支持自己先有观点的信息,而忽略有悖于自己观点的信息。
审讯中的认知偏见不利于审讯人员全面收集审讯对象的有罪和无罪证据,而且审讯人员的证实偏差也会导致其在不确定事实上作出有偏见的认知,而忽视与之同等重要的证伪路径。
这无疑增加了审讯对象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3.审讯人员的审讯能力
心理学家津巴多等人认为,虚假供述从本质上来说,是审讯人员无能甚至恶意的结果。
审讯能力不仅包括审讯人员善于使用审讯策略方法获取有罪者的供述的能力,还应当包括对审讯程序规范的遵守和对虚假有罪供述的识别能力。
一方面,如果审讯人员不能够掌握并有效利用法律程序规制范围内的审讯策略方法,那么审讯时常会陷入不必要的僵局之中,承受在审讯难以突破的重压之下,审讯人员可能会采用一些非法但快捷的审讯手段;
另一方面,虚假供述并不完全是由于不当审讯手段的使用而导致的,有些虚假供述可能是由于供述者内在动机唆使其主动做出的,如包庇顶罪。
因此,审讯人员必须具有通过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的矛盾或供述本身存在的矛盾识别虚假供述的能力。
任何一方面能力的欠缺都可能将虚假供述最终送入法庭。
三、虚假供述可控性与审讯环境
一般来说,审讯环境是指从不同层次上影响讯问双方心理状态变化的物理条件,包括环境空间的大小、颜色、形状、装饰、照明、气味、温度、时间、音响和审讯人员的年龄、外貌、衣着等内容。
审讯环境的设计不仅应注重压力气氛的营造以促进审讯对象供述动机形成,还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压力气氛下对特殊审讯对象的不良影响。
在羁押审讯中,一定程度的“内在强制”是普遍存在的,这种“强制力”来源于三方面的压力:审讯环境本身,羁押隔离造成的压力和审讯对象对权威服从。
审讯环境的自然特征可能会提升审讯对象的焦虑、恐惧和生理紧张,加之对环境的不确定和缺乏控制,多数审讯对象的理性判断能力会被削弱,尤其显著的是,对于一些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智力障碍和精神病人,出于对警察权威的崇敬和取悦他人的动机,更倾向于迎合审讯并顺从审讯人员的意思作出虚假供述。
因此,在虚假供述防控机制设计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关注审讯环境的整体设计,以便于营造适当的压力情境,另一方面则应加强对特殊审讯对象的保护,在审讯该类群体时,适当降低可感知的压力,如减少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以避免超压审讯。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作者:杨林。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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