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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股东分红是股东投资公司获取回报价值的重要方式之一,所谓分红,就是公司按股东持有公司份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投资者的红利,也是公司对股东的投资回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分红权,也即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利的直接体现,是股权权能的核心之一,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一、关于股东分红的确定方式
分红,也即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股东在持股期间,可以基于其股东身份获得公司盈利的分红。但当股东转让所持股权后,便丧失了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是否还能请求其持股期间公司盈利的分红呢?
关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均有相关的规定。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能否请求其持股期间公司盈利的分红这一问题并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是否已经形成分红决议等情况,作出不同裁判。
如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形成分红决议,原股东可请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分红款。如股东会未就股权转让前公司盈利形成分红决议,原股东不得请求分红。当然,法院在实际判决中除了遵循以上原则之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本文后面会详细阐述。
二、几个重要概念的区分
(一)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所谓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决算后,股东依据公司的决定获取相应红利的权利。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转让其成员股东资格的,应认为是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的一并转让。由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配和是否分配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属于期待权,但同时又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不得剥夺或限制。
所谓具体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后,股东所享有的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股东仍可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
在【(2019)冀11民终25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要区分对待,如果转让前公司已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没有特别约定时原股东依然享有利润给付请求权,新股东无法受偿该部分利润。如果转让前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方案,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即丧失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东可以依法主张分配利润。在实务中,大多数法院都持有这种观点,甚至已经将其作为审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准则。参考案例:(2019)内民终349号、(2018)鄂0303民初63号、(2017)黑民终491号、(2019)辽13民终2587号、(2018)07民终2029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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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
其次,应区分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系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系股东权利的一种,股权转移时,应一并转移股份给受让人。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系请求公司给付已经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具体股利分配金额的权利,属于独立于股东权的债权。
请求公司利润分配的基础是具有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将伴随着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对此,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也随之消亡。若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利润的方案,此时已将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出让股权的原股东,仍可主张;若在股权转让前未形成利润分配的决议,原则上原股东转让后将不能再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允许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约定关于利润的归属。
简而言之,除非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有特殊约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具体可参考【(2020)鄂08民终191号】。
三、实务中不同的处理
(一)不支持原股东的分红请求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确定股利分配方案之前,原股东请求分配其持有期间的股利,不予支持。另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另行约定转让的系争股权并不包括盈余分配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宜曾作出过约定,不予支持原股东请求。详见案例:(2015)云商初字第0289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3号、(2019)沪0115民初21017号、(2017)沪01民终12900号、(2014)浙金商终字第1395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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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持原股东的分红请求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如果公司在原股东股权转让且退股之前,已经作出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利润的决议,原股东基于债权请求分配其持有期间的股利,可予支持。详见案例:(2018)苏04民终3723号、(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60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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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1、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视为股权已经转移给新股东,原股东不享有分红请求权。
如在【(2018)鄂0303民初63号】中,法院认为,股权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的集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身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股东权利的让渡及对价达成一致,股份所附随的所有股东权利应一并转让,除非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有特别约定,若转让双方对股份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问题无特别约定,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亦应随原股东的全部股东权利一并整体转让给受让人。虽然被告十堰中燃良全公司尚未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今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未分配的利润归属问题未作约定,视为原告湖北良全公司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东风中燃公司,故原告湖北良全公司不再享有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
2、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虽然在股权转让之前通过,但并未形成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这种情况下利润分配请求权未转化为具体的债权,原股东请求分红不予支持。
在【(2019)内民终349号】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基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且该股东是否已经基于该分配方案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该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该公司股东会虽表述同意了通过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但经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除该份股东会决议外再未形成其他利润分配方案。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明确表述“剩余未分配利润暂未支付,2014年6月之前,将该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根据上述决议内容,万城公司股东会仅就待分配的利润总数额进行了决议,对于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尚未确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因此,乾金达公司作为原股东其主张分配的利润并没有转化为对公司应当支付其利润的确定的债权,其关于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未分配公司的利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股权转让虽早于分红协议,经股权受让人追认,原股东依然享有分红资格。
在【(2016)苏01民终3920号】中,关于杨德统是否有权向金宁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的问题,法院认为,结合案涉金宁公司2012年3月23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案涉协议书系金宁公司各股东就杨德统股权转让前所涉的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的书面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决议作出时间形式上虽晚于杨德统转让股权时间,但实际系对杨德统担任股东期间公司盈余分配的追认,且杨德统股权受让人王广亦签字确认,故杨德统有权提起本案诉请。
综上,在具体案件中,类似的情况可能还有很多,在基本原理的掌握基础之上,更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防范与建议
在股权转让中,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前文我们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然而如果我们能在股权转让前对相关风险准确预测、合理规避,便能避免许多的矛盾与纠纷。比如我们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进行相关的资产评估,交易双方参考该评估结果确定最终转让价格。无论公司有无作出利润分配方案,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均可将其纳入考虑范围,在协议中对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约定,以防止双方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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