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人在潜意识里认为,法律上的平等意味着“绝对的相同”,或者认为强者与弱者之间天然存在差距,法律理应“劫富济贫”或“抑强扶弱”。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意味着,无论当事人的年龄、财富、身份还是体质强弱,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下面用两起案例来说明。
第一起案例发生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这是一起关于“高龄体质”能否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典型纠纷。87岁的聂某在小区内正常行走时,不幸被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构成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下降,被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聂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护理依赖费用14万元。然而,保险公司却提出了一个看似“合理”的抗辩理由:聂某已经87岁高龄,自身身体机能的下降也是导致其需要护理的原因之一,交通事故与个人体质共同造成了护理依赖,因此不应全额支持其诉求。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明确指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平等保护。聂某在交通事故中毫无过错,其年老体弱是自然规律,绝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如果认可个人体质对损害的参与度,必将导致“同命不同价”的荒谬结果,形成“身体越弱护理费越少”的不合理逻辑。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聂某护理依赖费用14万余元。这起案件说明,法律不因年龄或体质而差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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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起案例发生在武汉东湖高新区。武汉本地一家AI医疗科技企业(武汉公司)与外地的一家生物医疗科技公司(苏州公司)签订了多个销售合同,涉及金额高达360余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公司拖欠了110余万元货款迟迟未付。苏州公司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结清剩余货款。在司法实践中,外地企业往往担心在本地诉讼会遭遇“主客场”的不公待遇,对本地企业的维权也充满顾虑。
当地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严格贯彻了平等对待原则。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苏州公司依约供货,武汉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法院最终依法判决武汉公司向苏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这起案件彻底消除了当事人对“诉讼主客场”的担忧。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意味着无论是本地企业还是外地企业,无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其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和合法权益保护都处于完全平等的状态。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平等是法治的基石,任何试图以身份、年龄、财富或地域为由主张特权或逃避责任的行为,都是对法律平等原则的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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