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安徽上市公司协会)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4年8月,自然人余某实际控制、使用67个证券账户组交易某股票。违法操纵手段包含三类:一是集中巨额资金、持股优势连续大额买入推高股价;二是在自身控制账户之间对倒交易,虚增股票成交量制造交投活跃假象;三是虚假申报封单诱导散户跟风。操纵期间个股股价自13.72元涨至37.81元,涨幅175.58%,同期深证成指下跌9.36%,股价走势严重脱离大盘基本面,经核算违法获利 5.11亿元。
对此,监管部门没收余某违法所得5.11亿元,并处以5.11亿元的罚款,并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及3年市场禁止交易措施。
【监管小贴士】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或者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人。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第七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
【警示剖析】
本案中,当事人操纵周期长、使用账户数量多、违法获利金额巨大,使用多种手段制造虚假活跃交易假象,严重扰乱二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社会危害性突出,监管依法适用“没一罚一”的处罚标准,合计罚没超10亿元,并同步实施证券市场禁入、交易禁止双重惩戒,彻底斩断违法主体后续入市交易、从业的渠道。
本案表明,资本市场不存在法外之地,任何企图通过控盘坐庄、人为炒作牟取非法暴利的行为,终将被严厉查处。各类市场投机主体,务必敬畏《证券法》第五十五条操纵市场监管红线,摒弃“多账户隐蔽操盘”的投机幻想,坚守合法交易底线。
【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余某,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余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余某控制使用相关证券账户情况
2019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16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余某控制使用“陈某某”等67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某公司”。
二、余某操纵“某公司”情况
操纵期间,余某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操纵“某公司”,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情况如下: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共1252个交易日,账户组在837个交易日参与交易,累计竞价买入110,606,468股,金额2,109,994,422.84元,累计竞价卖出101,705,668股,金额2,153,634,223.91元,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有181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45个交易日。账户组期初持有0股,期末持有8,714,130股,日均持有13,913,349股,占流通股的13.64%,1026个交易日持仓占流通股比例超过10%,150个交易日持股占流通股比例超过20%。
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14日,账户组在200个交易日有买入成交,在132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在143个交易日有卖出成交,在77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账户组累计竞价买入67,105,837股,成交金额1,194,340,911.08元,累计竞价卖出48,483,337股,成交金额966,945,059.36元。其中,2019年9月11日至27日,账户组以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申买7,511,700股,占账户组期间申买量的65.08%;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10,883,997股,占市场成交量的20.08%,其中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成交7,410,508股,占账户组期间买成交量的68.09%。
2021年5月17日至2024年1月2日,账户组在362个交易日有买入成交,在141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在353个交易日有卖出成交,在126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账户组累计竞价买入37,556,631股,成交金额806,305,152.96元,累计竞价卖出40,614,531股,成交金额889,728,759.92元。其中,2022年11月1日至同月11日,账户组以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申买2,193,900股,占账户组期间申买量的65.00%;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2,422,692股,占市场成交量的20.02%,其中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成交2,018,300股,占账户组期间买成交量的83.30%。
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8月16日,账户组在53个交易日有买入成交,在12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在50个交易日有卖出成交,在15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账户组累计竞价买入5,944,000股,成交金额109,348,358.80元,累计竞价卖出12,607,800股,成交金额296,960,404.63元。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进行证券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共有212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某公司”,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有12个交易日,最高达到25.32%。
经测算,余某操纵“某公司”违法所得为510,892,270.94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余某操纵“某公司”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余某在陈述和申辩意见中提出:
第一,其不具备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二,实际控制账户组的数量认定有误,其只实际控制使用9个账户,且对部分账户的控制时间较短。
第三,其实际控制账户组的行为,未对“某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余某存在操纵“某公司”股票的主观意图。操纵期间,余某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操纵“某公司”,影响“某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第二,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操纵期间,余某控制使用67个证券账户。本案非当事人控制使用期间的交易数据并未纳入涉案交易数据。
第三,余某的操纵行为对“某公司”价量产生明显影响。操纵期间“某公司”股票价格从13.72元每股上涨至37.81元每股,涨幅达175.58%。同期,深证成指下跌9.36%,偏离184.94个百分点。余某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已综合考虑了余某违法事实、情节及应承担责任,量罚适当。
综上,余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能成立,我会对余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余某违法所得510,892,270.94元,并处以510,892,270.94元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余某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余某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鉴于当事人余某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余某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止交易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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