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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关于刘某涉嫌诈骗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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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刘浩律师担任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此前辩护人已结合首次移送的案卷材料出具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就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意见提出专业辩护观点。现辩护人依法查阅、复制了本案补充侦查后的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全案原有证据与补充调取的新证据,就本案先行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并就全案定罪与处理重申辩护观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恳请贵院依法全面审查并予以采纳。

一、补充侦查后全案仍未达到定罪证明标准,刘某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经全面审查补充侦查卷宗,结合全案证据体系综合判断认为,本次补充侦查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直接或间接证实刘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也不能证实刘某与张某存在诈骗通谋。全案指控刘某构成诈骗罪的核心证据仍仅有张某的单方供述,且该供述与大量客观证据存在直接、根本性矛盾,始终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指控证据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定罪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出入境记录印证刘某与张某多次共同赴澳开展经营的事实

根据补充证据中调取的刘某与张某等人出入境记录显示,二人存在多次在相同或相近时间出入国(边)境的情形,且出入境口岸均围绕澳门地区展开,该出行规律、地点特征与刘某在侦查阶段所作 “与张某共同前往澳门开展经营活动” 的供述完全吻合,直接证实刘某与张某多次共同前往澳门的客观事实,进一步佐证二人存在稳定的合伙经营基础关系。

(二)微信聊天记录印证双方资金结算以金价为参照的计息模式

补充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与张某的沟通中多次谈及以黄金价格为基础,参照黄金涨跌情况按日结算利息。该聊天内容与刘某关于 “双方资金往来系借款、结合金价标准计算利息” 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资金往来的核心结算规则,与被害人所述的 “实体黄金投资” 不存在任何关联。

(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曾存在共同收购手表的合伙经营行为,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收购行为的情形

根据 2026 年 6 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与张某共同协商收购手表事宜,沟通内容涉及收购价格、渠道、处置方式等核心经营要素,足以证实二人之间长期存在包括手表收购在内的多项合伙经营业务,双方合作范围广泛、合作模式稳定,并非仅涉及单一资金往来。

(四)聊天记录明确区分黄金收购利润与借款利息,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质

根据 2026 年 6 月 25 日、2025 年 6 月 26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一,刘某与张某确有黄金收购业务,且明确约定黄金收购的利润由双方平分,该利润分成模式针对的是实物黄金收购的具体单笔交易;其二,双方大范围、高频次的转账往来,系结合金价标准计算并支付的借款利息,与黄金收购的利润分成存在本质区别。

上述聊天内容清晰区分了合伙经营利润与借款本息的不同性质,直接证实双方大额资金往来的核心性质为借款本息结算,而非所谓黄金投资项目的返利。

(五)全量聊天记录无 “漠河至深圳黄金生意” 相关痕迹,印证该项目系张某单方虚构

结合本次补充调取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审查,双方沟通内容从未涉及 “从漠河收购黄金、快递至深圳销售” 的相关表述,无任何关于黄金采购地点、物流邮寄、购销合同签订、深圳下游销售的沟通磋商或履约记录。该空白状态直接印证刘某所述内容属实,所谓 “漠河至深圳实体黄金生意” 完全是张某对外虚构的诈骗幌子,刘某对此不知情、未参与。

(六)部分证人证言真实性、合理性存疑,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补充证据中朱某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合理性。朱某陈述其与刘某仅为一般朋友关系,但却向刘某转账 68 万元,且多次借款既不要求出具借条,也不要求提供担保,该交易模式完全不符合普通民事主体之间朋友借款的常规交易习惯,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2.结合第一次卷宗中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张某曾使用其本人账户参与澳门收筹、换码的经营行为。该事实直接推翻张某 “不知晓资金用途、以为是黄金生意” 的虚假供述,足以认定张某对案涉资金的实际用途、经营模式全程知情且实际参与。

(七)双方资金转账频繁且多账户交叉流转,资金差额事实未查清,应进一步核实确认

根据全案调取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刘某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笔数众多、发生频次极高,且双方均通过本人及范某、章某等多名关联人员的多个账户进行交叉转账,资金流向分散、结算关系复杂,单一账户流水无法完整反映双方全部资金往来与结算全貌。结合侦查机关对张某制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内容可证实,张某本人亦认可,其与刘某之间的相互转账金额,与其向何某等报案人的转账金额之间存在 300 余万元的差额。

该资金差额直接关涉张某截留资金的具体数额、资金真实去向、双方合伙结算的实际情况,以及张某单方非法获利金额等核心定罪事实,现有证据未对该差额的形成原因、资金去向、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与完整查实,属于关键事实存疑。为准确查明全案资金链条、厘清各方责任,依法应当对全案转账金额进行再次全面核实确认。

二、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亦不成立共同诈骗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进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核心主观构成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是核心客观构成要件。结合全案证据与补充侦查查明的事实,刘某的行为既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成立与张某的共同犯罪。

(一)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刘某与张某之间系真实的民事合伙与资金拆借关系。双方就澳门换筹、典当抵押、物品收购等经营事项达成口头约定,既存在合伙经营、利润共享的合作内容,也存在结合金价计息的资金拆借安排,双方全部资金往来均基于真实的民事约定产生,而非基于诈骗的犯罪故意。

2.刘某具有持续、稳定的履约能力与明确的履约意愿。刘某名下经营有实体饭店,年均流水约 200 余万元,具备稳定的经营收入与还款能力;截至张某被抓获前,刘某已通过多种转账方式向张某累计划转款项约 470 万元,用于归还合伙资金与借款本息;即便出现经营亏损后,刘某仍持续与张某沟通还款计划,案发前一日仍明确承诺贷款下发后立即足额结清剩余款项,无任何逃避履行、隐匿财产、逃匿失联的行为。

3.刘某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情形。案涉资金全部用于双方约定的经营事项与资金周转,不存在肆意挥霍资金、抽逃转移资金、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隐匿销毁账目等情形,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认定标准。

(二)刘某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亦无与张某共同诈骗的通谋与协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诈骗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达成犯罪通谋,且实施了相互配合、协同一致的诈骗行为。

首先,刘某与本案三名被害人何某、王某、李某自始至终互不相识,从未有过任何直接沟通、接触,从未向三名被害人许诺过任何实体黄金投资业务,更未针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其次,全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与张某就 “虚构漠河至深圳黄金生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 达成犯罪通谋。侦查机关认定二人伙同诈骗,仅有张某的单方供述,无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资金分成凭证等任何客观证据印证二人存在诈骗共谋,该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次,刘某对张某向被害人虚构黄金生意、伪造银行冻结证明、截留还款资金的行为完全不知情,未参与任何环节,未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不存在与张某相互配合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

(三)三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刘某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直接的、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刑事犯罪追责的核心前提。

本案中,三名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投资款,系张某单方虚构实体黄金生意、承诺高额稳定回报所致;被害人投资款无法兑付的最终结果,系张某收到刘某划转的还款后,私自截留大部分款项、未向被害人兑付,并再次虚构账户冻结的谎言所致。上述两个核心环节,均是张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独立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刘某的合伙经营、资金拆借行为之间,无任何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将张某的犯罪后果归责于刘某。

三、本案被害人身份认定错误,张某并非本案被害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判断主体是否具备被害人资格,核心标准是其权利是否遭受被指控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间接损失或非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结合全案证据与补充侦查查明的事实,张某系案涉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非权利受侵害的被害人。

(一)现有证据张某案涉诈骗行为的全程实施者

张某是虚构黄金生意、对接被害人、收取投资款、伪造银行冻结证明、截留还款资金的全程主导者,是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其身份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非被害人。侦查机关将张某认定为被害人,与案件客观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完全相悖。

(二)张某对案涉资金用途、经营模式全程知情并实际参与

首先,资金流水链条直接印证张某对资金用途完全知情。对比被害人向张某的转账、张某向刘某的转账、刘某向张某的回款、张某向被害人的返款记录可见,张某未按其向被害人宣称的黄金克重、采购金额向刘某转款,其向刘某的转账与所谓黄金生意无任何对应关系;张某收到刘某划转的款项后,未向被害人全额兑付,而是私自截留大部分款项,足以证实其对资金的真实用途、结算模式完全知晓。

其次,补充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澳门经营相关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张某多次与刘某共同赴澳,全程参与换筹、物品收购等经营事务,对经营场所、业务模式、交易流程完全知晓并实际参与。

再次,案发后张某的串证行为进一步印证其主观明知。张某多次以转账一分钱附带留言的方式,要求澳门相关人员否认换筹交易、掩盖案件事实,该行为不仅证实其对经营行为完全明知,更不能排除其伪造证据、虚假供述、向刘某转嫁责任以逃避刑事打击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张某的单方供述与全案客观证据完全相悖,依法不应采信。

四、案涉 “漠河至深圳实体黄金生意” 系张某单方虚构,刘某自始不知情、未参与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核心犯罪事实,是张某、刘某虚构实体黄金生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但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黄金生意完全系张某单方虚构,刘某对此不知情、未参与。

首先,案涉黄金生意无任何真实交易痕迹印证其客观存在。全案无黄金采购合同、物流运输单据、黄金交割记录、销售合同、货款收付凭证等任何能够证实黄金生意真实发生的客观证据,足以证实该生意完全系虚构。

其次,张某向被害人宣称的黄金交易细节,与向刘某的转账行为完全无法对应。张某在与被害人的沟通中明确约定了金条克重、采购金额、发货时间、收益标准、结算周期,但上述内容与张某向刘某的转账金额、时间、频次无任何对应关系,足以证实该黄金生意仅是张某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的幌子。

再次,补充调取的全量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出现任何关于漠河收金、深圳销金、邮寄黄金、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无任何沟通、磋商或履约痕迹,进一步印证该项目系张某对外单方编造,与刘某无任何关联。

五、本案定罪证据仍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应当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经补充侦查后,指控刘某构成诈骗罪的核心证据仍仅有张某的单方供述,且该供述与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资金流水、证人证言等大量客观证据存在直接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及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如贵院认为本案仍有事实需进一步查证,恳请依法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继续补充侦查,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结合补充侦查证据与全案证据,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无与张某共同诈骗的通谋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案涉实体黄金生意系张某单方虚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系张某独立实施的诈骗行为所致,与刘某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对案涉经营事项全程知情、参与,其单方虚假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关键资金差额事实未查清,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定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此致

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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