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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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转让后债务是否担责?
最高院在《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明确:
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后续出资义务,原股东无需对转让后新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院认为,
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隆建投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注册资本12000万元,隆阳区国资委是隆建投公司的发起人,且系唯一股东。
基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区属国有企业股权无偿划转至保山永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隆政发〔2017〕207号)要求,隆阳区国资委与永隆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隆阳区国资委将其持有的隆建投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永隆公司,转让股权交割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隆阳区国资委未缴付的认缴出资,由受让方永隆公司按照隆建投公司章程于2034年11月20日前缴付,转让手续完毕后,隆阳区国资委退出隆建投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隆阳区国资委转让其持有的隆建投公司股权时,中交公司与隆建投公司尚未建立合同关系,中交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隆阳区国资委在转让其持有的隆建投公司股权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在隆阳区国资委转让股权时,隆建投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及隆阳区国资委有逃避隆建投公司债务的恶意。
第二,中交公司与隆建投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保山市隆阳区中小企业仓储物流中心EPC总承包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于2019年9月6日签订《保山市隆阳区中小企业仓储物流中心EPC总承包合同书》。此时,隆建投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永隆公司。中交公司与隆建投公司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即应知晓隆阳区国资委并非隆建投公司的股东,其对隆阳区国资委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
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中交公司要求隆阳区国资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隆建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只有原股东明知公司已资不抵债、存在到期债务,恶意向无出资能力主体转让股权规避义务的,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转让前后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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