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人员、业务、财务是否混同等表征因素及财产是否独立等实质因素综合认定。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任意交叉、混同用工、互相转移公司资产等情形,导致彼此界限模糊,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其意志已化二为一,可以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责令关联公司应当对另一公司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金日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汇杰公司向金日达公司支付货款164,73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汇特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日达公司与汇杰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汇杰公司累计欠货款281572元。汇杰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并用汇特公司账户给付部分货款。后金日达公司管理人员直接找到原汇杰公司法人张宝合催要货款,汇杰公司承认欠货款事实,做出了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但汇杰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仍欠货款164738元。另汇特公司与汇杰公司为关联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对汇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汇杰公司辩称:经办人与金日达公司勾结签合同,恶意捏造事实,不确定是否收到了货物,不同意诉请。汇特公司辩称与本案没有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日达公司与汇杰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关系,采用传真件方式订立合同。《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日达公司向汇杰公司出售电器开关元件。案涉金额涉及5个合同,即:1.2016年4月7日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金额930元;2.2016年10月24日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金额21758元;3.2016年11月14日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金额159799元;4.2016年11月29日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金额36591元;5.2017年9月19日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金额660元。另,2018年4月25日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金额61834元,已履行完毕。
供货后,金日达公司向汇杰公司开具五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杰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
汇杰公司向金日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61834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2021年3月16日支付10000元,汇特公司向金日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汇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金日达公司116834元。
2021年3月15日,金日达公司至华苑产业区华天道7号张宝合办公室,对货款进行沟通,录音中,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对账,张宝合承诺于2021年5月份支付一半货款,剩余货款年底清偿完毕。
汇特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宝合,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7号,经营范围有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等。股东为:张宝合占股84.5783%,张灵真占股9.3976%,张倩占股6.0241%。
汇杰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灵真,2018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张宝合变更为张灵真,2018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张灵真变更为张宝合,2019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张宝合变更为张倩,2020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张倩变更为张灵真。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7号,经营范围有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等。股东为:张宝合占股90%,张灵真占股10%。
裁判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7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汇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日达公司货款164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汇特公司对被告汇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汇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民终5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电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金日达公司是否履行送货义务;汇杰公司应否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日达公司提交六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经审查,该六份合同形式一致,且均加盖了汇杰公司公章,汇杰公司虽对五份合同中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案涉《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日达公司就每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均提交了对应《送货单》,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同时金日达就五份合同货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杰公司将发票入账,汇杰公司、汇特公司亦支付了合同项下部分货款,且汇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宝合曾案涉货款进行对账并允诺还款,故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金日达公司已经履行送货义务,汇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汇杰公司虽主张《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汇特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汇杰公司,但依据已经查明事实,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上存在混同,故汇杰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汇杰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张宝合曾代表汇杰公司承诺在2021年5月支付部分货款,但未按承诺支付,故金日达公司要求汇杰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形式也不断多样化,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在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复杂,当中究竟哪些是正常经营行为,哪些是混同行为,往往很难判断,这就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
本案例涉及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主要争议焦点为汇特公司与汇杰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如何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概念未作规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构成混同的关联公司被外部债权人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责任,这里奉行的是所谓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将本不属于一个主体的多个主体视为责任上的同一主体。
人格混同是对公司与股东间异常紧密关系的描述,既包括单纯的一家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状态,也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因控制股东的操纵而完全混同的状态。但由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手段也不断翻新,一旦确定某一表现形式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则某些公司必然尽力规避这些表征,同时依然保有实质混同,使债权人的取证和法院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难度大大增加。
结合司法实践,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一是人员、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完全一致,工作人员相互交叉任职,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电话号码等情形,最典型的便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二是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在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典型的如针对同种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三是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 满足下列情形即构成财务混同: 其一,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双方或者多方使用同一账户或者互相占有资金且数额巨大; 其二,不同公司双方或者多方的账目相互混淆,营业效益不加区分或随意划归一方或他方名下。
在各类混同中,财务混同算是最常见的混同,因为通过财务混同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输送利益,使得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被破坏,可以从根本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也是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混同情形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还有诸如电话号码及宣传内容一致等。
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
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和根本点,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在各类的混同行为中属于最根本的混同行为。如混同营业及办公场所、混同办公用品以及各类的设备;随便调拨现存资金,各自收益不加区分;财产随意调用,流动资金管理混乱,很难查证金额流向。
以上情形均属于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损害债权人权益,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
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衡量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二、关于汇特公司与汇杰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汇特公司与汇杰公司虽然人员结构、公司营业场所存在相同之处,财务存在混同,但两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不能轻易撼动。法人人格否认是一把“双刃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非常审慎地适用,以免滞碍企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因此,不宜认定由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汇特公司与汇杰公司在组织机构、财产、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为关联公司且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需要追究关联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款的解读,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囊括进来,揭开关联公司之间的面纱,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都难逃其责。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二被告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关联公司。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人员混同。本案中,汇杰公司的股东为张宝合占股90%,张灵真占股10%,汇特公司的股东为张宝合占股84.5783%,张灵真占股9.3976%,张倩占股6.0241%,可以看出张宝合为两家公司持股超过50%股本的人员,系控股股东,是对两家公司均可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庭审中,二被告陈述,两家公司在一个院内办公,张宝合与张灵真为夫妻关系。
同时,二被告委托了公司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且诉讼代理人相同,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分别写明工作单位既是汇杰公司,又是汇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汇杰公司陈述认可马殿元的意思表示,又提交证据证明马殿元系汇特公司员工。故可以认定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
其次,关于业务混同。本案中,《电器产品购销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标注“马工”,送货单中有刘鑫、鲍永富签字,在庭审中,汇杰公司陈述认可马殿元的意思表示,且马殿元、刘鑫、鲍永富三人均为汇特公司员工,同时经企查查信息显示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故可以认定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在业务中存在混同。
再次,关于财务混同。本案中,汇特公司向金日达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3万元。庭审中,汇特公司称其公司财务人员转账错误,但转账的行为与录音文件中,张宝合陈述“最近这几天要是有钱,能解决个1、2万”相互对应。同时,在庭审中,汇杰公司陈述其已经向金日达公司支付了116,834元,录音中,张宝合陈述“现在共差十几万,也不是太多”,故可以认定汇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是明知而为,汇杰公司、汇特公司存在合账的情况,应当认定财务混同。
综上,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表征人格因素(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实质因素(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三、汇特公司对汇杰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现象非常普遍,但因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证明股东故意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
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中实现这一制度规则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更好地体现出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精髓。
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已经废止,但是人民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确保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由于举证责任的负担能够直接影响和改变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负担,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一定的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实现司法所担负的使命。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和因素有:1.诚实信用原则;2.公平原则;3.当事人举证能力。
关于本案,债权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由关联公司举证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金日达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足以对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产生合理怀疑,同时经过金日达公司的催收,汇杰公司依旧未支付货款,故举证责任应当由汇特公司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向汇特公司释明,是否能提交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两家公司是否进行了财务审计,汇特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放弃举证。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本案中,两家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汇特公司对汇杰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应当审慎适用。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一种例外。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成长阶段,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理应坚持法人独立制度,给予公司更多发展空间,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地适用。
因此,在拟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谨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要坚持公司法人独立性,也要在个案中实现公平,发挥其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2.关于个案判决的效力范围。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也就是说,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
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注销,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完全不同,只是一时一事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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