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超期采矿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争议颇多的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超期采矿的成因具有复杂性,其刑事违法性未在司法文件中予以直接明确,这导致不同司法工作人员对同类案件的理解存在差异,不仅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一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被作出不同定性的情形也屡有发生。因此,本文将就超期采矿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展开论证,对其典型类型与司法审查步骤进行系统性梳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该问题的准确定性提供参考思路与裁判指引。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超期采矿行为的司法认定存在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仍继续采矿的,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许可证已丧失法律效力;许可证失效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自始未取得许可,即企业实施采矿行为时已无合法行政许可,自然符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构成要件。同时,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也对此观点予以印证[1]。据此,超期采矿行为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该认定亦契合我国严厉打击矿产资源类犯罪的刑事政策。第二种观点认为,超期采矿是否符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标准,需从实质层面考察该行为是否侵犯非法采矿罪的法益。若企业明知采矿许可证无展期可能或未提出展期申请,仍继续开展采矿作业,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自当构成非法采矿罪[2];若企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已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展期,且行政机关以口头、默示方式作出回应,或从行业惯例来看该申请具有被批准的可能性,企业因存在继续采矿许可的信赖利益,其采矿行为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则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超期采矿行为未被纳入司法解释的规制范畴,且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仍属于“有采矿许可证”的范畴,与自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证被吊销等情形存在本质区别,故不应将超期采矿行为定性为非法采矿罪[3]。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刑事犯罪的认定要求形式与实质相统一,行为不仅需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还需在实质上具有法益侵害性,超期采矿行为的刑法定性亦应遵循该原则。超期采矿行为的核心特征是不存在有效的采矿许可证,从形式层面来看,该行为可被评价为“无采矿许可证”,因此,其是否符合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入罪要件,需从实质层面进行审慎审查,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判断超期采矿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企业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是否享有采矿权的民事权利、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是否提出展期申请、行政机关是否就展期事宜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或意思表示等,均属于司法认定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此判断准则下,厘清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重要意义,以此为基础挖掘“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实质内涵,更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彰显刑法的谦抑性,防止不当扩大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同时契合非法采矿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汤某某再审改判无罪案[4],便采纳了该实质认定思路。汤某某等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已提出延期申请,并取得行政机关的回复报告,其主观上意欲在合法框架内开展采矿作业,无非法占有矿产资源并继续开采的故意。后续行政机关虽发布停产通知等文件制止汤某某等人的超期采矿行为,但相关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且文件中仅标明采矿许可证延期问题因其他原因中止审查,并未明确案涉采矿场无法取得后续采矿权限,而该中止审查的行为本身亦构成行政违法。因此,汤某某等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以及行使合法采矿权的客观需求,其超期开采行为具有合理性,法院对本案的再审改判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超期采矿行为刑事违法性探析
如前文所述,从形式层面看,超期采矿的行为当然地符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构成,但是超期采矿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要从实质层面综合进行分析,只有达到形式实质相统一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一)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辨析——实质层面入罪前提
探究超期采矿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什么情况下具有刑事违法性,首要前提是厘清该行为是否侵犯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法益是厘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在非法采矿罪的研究领域,关于其保护法益的界定,理论与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从非法采矿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归属出发,认为本罪的法益为国家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5];第二种观点以《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为切入点,主张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6];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为复合法益,具体包括国家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7],若某一行为仅侵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未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侵害,则难以成立非法采矿罪。
本文认为,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系复合法益,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与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理由如下:第一,非法采矿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该章节所保护的法益均属于环境资源与生态资源范畴,因此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自然包含矿产资源,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同时,本罪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体现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是评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重要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的保护法益仅为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单一法益的观点存在片面评价的缺陷,未能涵盖本罪的全部规范保护目的。第二,《<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采矿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曾就“因重大安全隐患被暂扣许可证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问题展开反复讨论,最终未将该情形纳入司法解释,理由是因重大安全隐患被暂扣许可证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安全生产管理秩序,而非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矿产资源法益,该立法解释过程间接揭示了官-方层面对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的界定,即其包含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第三,《矿产资源法》作出“权证分离”修改后,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相分离的现象日益常见,采矿许可证指向行政许可范畴,采矿权则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由此出现“无证开采”与“无权开采”相分离的司法困境。例如,采矿权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为十年,而行政机关为强化采矿行为监管,将采矿许可证进行分段审批,每年重新颁发一次,在此情形下,极易出现企业虽属无证开采,但依法享有采矿权的情况。企业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以及控制经营成本的客观需求,在许可证空档期内实施超期采矿行为具有现实合理性,若将此类仅具有行政违法性的采矿行为直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显然不当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
综上,结合法律规定与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对超期采矿行为的刑法定性,应进行实质化的审慎考察,仅当超期采矿行为在实质上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时,方可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若某一超期采矿行为仅侵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未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侵害,则仅能通过行政处罚加以规制,不得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获不起诉案[8],便是对该观点的实践检验。王某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采购砂石,当地县政府协调县城投公司开展砂石开采供应工作,并许可王某承包经营该采矿项目,即王某在县政府的许可下支付价款取得了砂石的所有权和开采权。后王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王某已为案涉采矿项目支付一千余万元对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行为侵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超期采矿行为何时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实质层面入罪关键
在超期采矿行为的认定中,在厘清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需进一步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入罪要件进行实质性解释。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采矿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包含“4+1”种形式,即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以及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由此可见,非法采矿罪中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并非仅指形式上的无证开采,更本质的是实质层面的无权开采。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均指向企业自始未取得或已丧失对应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既缺少行政层面的采矿许可,又无实体性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利,该界定与非法采矿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相契合。
而根据《<采矿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情形成因复杂,难以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规定;同时,《<关于办理涉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对于超期开采行为中主观故意与社会危害性明显的情形,可以依照“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处理。上述规定意味着,对超期采矿行为的刑事认定应坚持实质判断立场,若企业为谋取非法利益,脱离行政监管实施私挖滥采行为,既无行政法上的采矿权限,又无民事上的矿产资源实体权利,其行为实质侵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与社会危害性的,司法机关应认定其具有刑事违法性,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此外,对《采矿解释》中“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的认定,应严格遵循体系解释与同质性解释原则,仅当超期采矿行为与前四种法定情形具有同等法益侵害性,且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无权开采时,方可纳入该兜底条款的规制范畴,严禁对兜底条款进行泛化适用。
三、超期采矿行为司法认定的典型情形
根据汤某某再审改判无罪案的裁判要旨,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情形与成因具有复杂性,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采矿解释》中“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应综合审查行政机关对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受理情况、是否作出审批决定等关键情节。结合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本文将超期采矿行为的司法认定类型总结并解读如下:
(一)等待展期型
企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已依照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采矿许可延期申请,且行政机关以非官方方式作出将批准延期的意思表示,但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企业仍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处于新旧许可证的空档期。在此情形下,企业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实施超期开采行为,该行为具有现实合理性,且企业主观上无非法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造成上述法益的侵害,故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二)行政迟缓型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汤某某改判无罪案[9],是典型的行政迟缓型超期采矿情形。该类型是指企业已按期向行政机关递交采矿许可延期申请,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导致采矿许可证的延期审批久拖未决,企业遂在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实施采矿行为。对该类型超期采矿行为的认定,应结合客观条件下企业的延期申请被批准的可能性、行政机关逾期审批的时长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未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视为准予登记。若行政机关的审批逾期时长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或虽未超过法定范围,但企业具有获得批准的信赖基础(如已缴纳矿业税、支付矿业权价款、行政机关从非官方渠道表示将批准延期申请等),则该类超期采矿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若企业客观上无被批准继续开采的可能性(如申请延期前行政机关已明确案涉矿产所属地即将划为保护区、企业因实施破坏性采矿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等),或行政机关已作出不予批准的暗示,则企业的超期采矿行为可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三)政策优待型
该类型的超期采矿中,行政机关基于地方经济发展、项目建设等需求,对企业给予政策上的优待,如允许企业边采矿边办理采矿许可证等。企业基于行政机关的优待政策与明确承诺实施采矿行为,主观上无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采矿的故意,故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明星化工公司非法采矿罪案[10]中,当地政府向企业承诺给予优惠政策,明确约定在完成资源界定等前期工作后,为企业办理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和储量批复报告,但因客观条件与政策调整等原因,企业未能及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经当地政府协调,河南石油勘探局准许明星化工公司在指定区域内开采芒硝矿,且明星化工公司与当地县政府持续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申办采矿许可证,不存在拖延办理或拒不办理的情形。本案中,企业在政府作出政策优待承诺后实施采矿行为,其形式上的无证采矿行为已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企业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自身行为属于非法采矿,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自然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四)明知故犯型
明知故犯型超期采矿行为的企业主观恶性极强,可直接认定为《采矿解释》中“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其具有基本的法律意识,知悉采矿行为需取得合法的行政许可,但其在延期申请被明确驳回后,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继续实施超期采矿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采矿故意。在瞿卫冬非法采矿罪案[11]中,瞿卫东在收到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河道采砂作业的通知后,明知其采砂许可已过期且无续期可能,仍继续无证采砂长达一年之久。法院经审理认为,瞿卫东在许可证到期后,在原许可范围内继续采砂的行为,与超越原许可范围违法采砂的行为,均属于非法采矿犯罪,故二审法院对本案的犯罪金额予以纠正,将原许可范围内超期采矿的矿产金额纳入犯罪数额之中。
(五)到期未申请型
此类超期采矿行为的成因具有多样性,需结合企业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分情况讨论:
故意未申请型:企业主观上明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需申请延期,却拒不提出延期申请并继续实施采矿行为。该情形下,可推定企业主观上放弃在行政监管框架内开展合法采矿作业,从合法开采转向非法开采,应评价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成立非法采矿罪[12]。
过失未申请型:部分采矿企业为家族小作坊或亲友合伙经营模式,内部管理混乱且法律意识淡薄,因过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并继续实施采矿行为。对此应进行综合性分析,若行政机关发现企业的超期开采行为后,责令其限期申请延期或立即停业,企业随即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开展延期申请或停业工作,说明企业主观上无侵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与所有权的故意,不构成刑事犯罪,对其此前的超期开采行为仅能作出行政处罚;若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企业仍拒不停止超期采矿行为,则此后的行为将转化为明知故犯型超期采矿,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客观不能申请型:个别情况下,企业因当地矿产资源政策调整、企业内部股权结构与经营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对该情形的认定,需结合客观不能的原因性质、持续时间、采矿权续展的实际可能性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若企业确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申请延期,且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其超期采矿行为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
(六)动态管理型
在矿业权“权证分离”的立法背景下,部分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动态化、精细化管理,对企业的采矿许可采取分段审批模式。例如,企业已依法取得十年的采矿权,而行政机关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设定为一年,每年审批一次并重新颁发。在此审批模式下,若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的程序衔接不畅,极易出现新旧采矿许可证的空档期。该情形下,企业依法享有矿产资源开采的实体性权利,且对采矿许可证的到期延续具有合理期待,加之矿产开采作业具有连续性,一旦停工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在空档期内继续开采是客观必然选择,其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与主观恶性,自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四、超期采矿案件的审查思路
超期采矿案件的司法认定,需严格遵循行政犯的认定逻辑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原则,结合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按照行政违法状态审查—法益侵害实质审查—主观罪过审查—出罪事由审查的四步思路逐层展开,层层递进甄别罪与非罪,确保案件认定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一)第一步——对行政违法状态进行审查
非法采矿罪是典型的行政犯,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即刑事违法性以行政违法性为基础,无行政违法性则无刑事违法性。在超期采矿行为的司法认定中,企业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是其成立非法采矿罪的前提条件,若超期采矿行为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被认定为行政违法,则缺乏成立非法采矿罪的前提基础,可直接将该行为排除出刑事犯罪的评价体系。
审查超期采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状态,核心围绕采矿许可延续的行政程序展开,重点审查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审查企业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即企业是否按照《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该环节是判断企业是否具有行政合规意愿的基础。第二,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对延续申请予以受理,以及是否作出明确的审批决定。行政机关对延续申请的受理行为,意味着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而审批决定的作出与否,直接影响企业采矿许可的延续效力,若行政机关未受理申请或直接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企业继续采矿则具备行政违法的前提。第三,审查行政机关若逾期作出审批决定,是否存在《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情形。若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准予或不予延续的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此时企业的超期采矿行为因获得法定的行政许可延续效力,不具有行政违法性。
(二)第二步——对法益侵害实质进行审查
超期采矿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是判断其是否成立非法采矿罪的基础前提,但行政违法性并非刑事违法性的充分条件。在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中,行政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构成刑事犯罪的唯一依据,只有当行为在形式上具有行政违法性、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在实质上侵害了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时,方可将其评价为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因此,在完成行政违法状态审查后,第二步需对企业超期采矿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进行实质审查,甄别仅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与兼具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超期采矿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审查,核心围绕非法采矿罪的复合法益展开,重点审查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审查企业是否属于“有权开采”。在《矿产资源法》作出“权证分离”修改后,形式上缺少采矿许可证,并不等同于企业不享有实体上的采矿权。若企业事前已足额交付矿业权款项、缴纳矿业税,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的实体性权利,或已为获取实体性采矿权作出实质性、关键性努力,其超期采矿行为未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受损,则该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第二,审查企业的行为是否实质侵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行政法律法规为矿产资源管理设定了基本框架,但实践中,行政机关为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实现动态化管理、推动地方经济增长,会对部分企业给予政策性优待,使其在行政机关的允许或推动下弹性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可能出现企业的采矿行为符合行政机关的实际要求与明确承诺,但在形式上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针对该类情形,企业的行为处于行政机关的认可与框架范围内,主观上无扰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对管理秩序造成实质破坏,故不应认定其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三)第三步——对主观罪过进行审查
刑事犯罪的认定需坚持形式与实质的统一、主观与客观的统一,非法采矿罪作为故意犯罪,要求企业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仍故意实施采矿行为,且具有非法占有矿产资源的目的。若企业缺乏该主观罪过,则即使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行政违法性且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亦不成立非法采矿罪。因此,在完成法益侵害实质审查后,第三步需对企业的主观罪过进行严格审查,准确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环节。
对企业超期采矿行为主观罪过的审查,需重点审查以下四方面内容:第一,审查企业对采矿许可证超期是否具有明知。即企业是否知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时间,是否明知在未取得新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采矿属于违规行为,该环节是认定主观故意的基础,若企业因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客观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对许可证超期缺乏明知,则无成立故意的可能。第二,审查企业是否具有非法牟利、侵占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目的。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包含非法占有矿产资源的目的,若企业超期采矿是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经营的连续性需求,且采矿所得收益均用于合法经营,未实施私挖滥采、擅自处分矿产资源等行为,无非法侵占国家矿产资源的目的,则不应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第三,审查企业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的合理基础。即企业的超期采矿行为,是否基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口头承诺、默示意思表示、政策优待等的合理信赖,若该信赖利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行业惯例与一般社会认知,则企业的主观心态为过失或无过错,而非犯罪故意。第四,审查企业是否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若企业曾因矿产资源类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仍继续实施超期采矿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该情节是判断主观恶性的重要参考。
在主观罪过的审查过程中,需重点解决两大司法难点:其一,信赖利益的存在与否及证明问题。若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其超期采矿仅为避免经营成本损失,无非法采矿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反之,若企业的所谓“信赖利益”无事实依据,仅为逃避处罚的借口,则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其二,罪量要素与主观故意的交织问题。超期采矿的时间长短、开采矿产品的数量、行政审批的具体阶段等罪量要素,虽不直接决定主观故意的成立,但可作为判断主观故意的重要参考,例如企业超期采矿时间过长,且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决定后仍拒不停止,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四)第四步——对出罪事由进行审查
在超期采矿案件的司法认定中,经前述三步审查后,若初步认定企业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还需进行第四步出罪事由审查。出罪事由审查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体现,旨在将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具有法定或酌定出罪事由、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在刑事犯罪之外。结合非法采矿罪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超期采矿案件的出罪事由可分为绝对出罪事由与相对出罪事由,审查时需根据不同类型的出罪事由,作出不同的司法认定。
1.绝对出罪事由
绝对出罪事由,是指企业的超期采矿行为虽形式上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存在法定或实质的正当化理由,依法不认定为犯罪,直接认定不构成犯罪。结合司法实践,超期采矿案件的绝对出罪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企业已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批期限内逾期未作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该情形依法“视为准予延续”,企业的超期采矿行为获得合法的行政许可效力,不具有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如汤某某案即属于该情形。第二,企业已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行政机关就该申请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情形,且该行政决定已被法定机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作出的不予延续决定,因缺乏合法性基础被撤销后,其对企业采矿许可延续的限制归于无效,企业基于合法申请的超期采矿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三,企业基于对政府作出的“边采边办”“先采后证”等优惠政策的合理信赖实施超期采矿行为。行政机关的政策优待与明确承诺,使企业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主观上无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的超期采矿行为处于行政机关的认可范围内,故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2.相对出罪事由
相对出罪事由,是指企业的超期采矿行为虽已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司法机关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在审判阶段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结合司法实践,超期采矿案件的相对出罪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企业超期采矿的时间较短,且在行政机关发现或立案侦查后,及时主动补办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消除了行政违法状态。该情形下,企业的超期采矿行为持续时间短、开采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作为相对出罪事由。第二,企业虽实施超期采矿行为,但在案发后及时足额缴纳了全部矿业权价款、矿业税等费用,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未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质受损。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法益之一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若企业已通过补缴费用的方式弥补了国家损失,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显著降低,可作为相对出罪事由,依法作出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此外,若企业存在自首、立功、主动停止采矿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亦可结合相对出罪事由综合考量,作出宽缓的司法处理。
五、结语
超期采矿行为的刑法定性,是矿产资源类刑事案件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与重点,其核心争议在于如何界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实质内涵,如何平衡行政监管与刑法谦抑、打击犯罪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关系。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超期采矿行为,并非天然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简单地将“许可证过期”等同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而一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非法采矿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与复合法益犯罪,其司法认定需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统一、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法益保护为核心,从实质层面审查行为是否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超期采矿的不同典型情形,遵循“行政违法状态—法益侵害实质—主观罪过—出罪事由”的四步审查思路,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准确甄别罪与非罪。对于因行政机关不作为、政策优待、权证分离后的程序衔接不畅等原因引发的超期采矿,企业具有合理信赖利益且无非法采矿故意的,应依法作出无罪认定;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明显的明知故犯型超期采矿,应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实现罚当其罪,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平衡。
注释:
[1]参见(2021)内03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2022)湘09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2021)湘092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6-1-349-001。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600页。
[6]参见刘权衡:《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载《西部资源》2005年第6期,第32-34页。
[7]参见喻海松:《<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8]《人民司法》2017年第4期,第18-19页。
参见京都律师事务所网站文章《瞿凯俊律师代理的非法采矿案获不起诉决定》,发布时间2024-10-15,
https://www.king-capital.com/Content/2024/10-18/1104055875.html
[9]同脚注④。
[10]参见(2019)豫1330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
[11]同脚注②。
[12]参见焦艳鹏:《矿产资源犯罪判断中的法益识别》,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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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专家、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宁夏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宁夏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理事、许昌学院食品与药学院食品质量与安全本科生校外导师、南华县公安局环食药知犯罪侦查大队专家顾问、中卫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阿技术转移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宁夏民建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宁夏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专家。张思嘉律师擅长疑难复杂的食品、药品、环境资源(污染环境罪、矿产资源犯罪等)及知识产权行业相关犯罪及刑事合规,行政违法,民商事法律事务,行刑交叉及刑民交叉问题,企业风险防范等领域。著书:《环境犯罪理论探索与实务精解》合著、《环食药知常见法律疑难问题释解》合著、《食品药品案件办理手册》合著、《刑案争鸣与思辩》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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