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交电商与私域交易的兴起,不少消费者习惯通过小红书、微信等渠道网购食品或药品。许多人存在一个认知误区:只要买到假冒或“三无”产品,就能无条件主张“退一赔十”。然而,禹城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关联案件查询系统,精准识别并依法驳回了职业打假人的十倍索赔诉求, 清晰划定了普通消费者合法维权与职业牟利式索赔的法律边界,为广大群众网购食品、药品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女,化名)在某社交平台浏览到商家售卖安宫牛黄丸的信息后,添加商家微信并花费2688元购买了一盒。收货后,张某发现该药品未标注生产厂家、批准文号及有效期,属于典型的“三无”劣药。随后,张某并未与商家协商,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购药款并索取十倍惩罚性赔偿,共计29568元。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禹城法院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系统对原告的涉诉记录进行了深度核查。调查发现,近三年内,原告张某在全国范围内提起了多达260余起买卖合同及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其案情模式高度雷同:均为网购食品、药品后,跳过与商家的沟通协商环节,直接起诉主张退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牟利意图十分明显,且其购买的食品、药品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法院据此认定,张某的购买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诉讼为手段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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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依法裁判
禹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未标注批号、有效期的药品依法认定为劣药。商家销售不合格药品的行为违法,必须退还原告张某全部购药款2688元;同时,因涉案劣药禁止流通,判令由原告自行销毁,杜绝其再次流入市场危害公共安全。
结合全国法院“一张网”查实的完整涉诉数据,足以证实原告频繁批量起诉、刻意借商品瑕疵索赔牟利的主观恶意,而且结合商品属性、日常消耗量、保质期限及一般消费习惯等因素,综合判定张某的购买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范畴。该牟利式维权行为违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故法院依法驳回其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的核心依据并非主观推断,而是建立在客观的司法大数据之上。禹城法院通过全国法院“一张网”关联案件查询系统,完整调取了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涉诉轨迹,查实了其核心异常事实:原告作为女性,在短期内跨越多地频繁网购,且采购品类高度集中于男性功能性用品、老年养生药品、滋补类功能性产品等特殊领域,绝非日常普通生活用品所需。这一基于司法大数据核查得出的客观事实,成为本案依法保障真实消费者权益、精准打击职业索赔乱象的关键所在。同时既打击遏制了违法经营食品、药品的行为,又避免让经营者小过担大责,实现了罚过相当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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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AI生成
谁能拿“十倍赔偿”?
✅ 可以主张十倍赔偿的情形
普通消费者为满足自身或家人的日常使用需求而购买药品,若不幸买到假药、劣药或“三无”药品,属于合法的消费者范畴,可依法主张退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
❌ 不能主张十倍赔偿的情形
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专门“知假买假”、批量采购、频繁发起诉讼索赔,将司法维权异化为盈利手段的行为,法院将不予支持其高额惩罚性赔偿请求。
温馨提醒
作为消费者,食品、药品属于特殊商品,切勿通过微信、社交平台等无资质的私人渠道购买。“三无”食品、药品缺乏安全保障,极易损害身体健康。合法的维权行为受法律保护,但切勿借维权之名行恶意牟利之实。
作为商家,个人无资质严禁售卖食品、药品。销售“三无”产品、劣药不仅要承担退款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还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办法官: 民二庭 王文英
来源:禹城市人民法院公众号
供稿 | 民二庭 刘乐乐
编辑 | 韩 敏
审核 | 李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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