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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琴等: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之两大核心难题与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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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居民财富结构的深刻变化,股权已经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分割也成为许多离婚诉讼中的焦点和难点。

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我经常遇到当事人咨询这样的问题:“我的配偶把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他的父母,我该怎么办?”“公司名下的房产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这些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公司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的交叉适用,是离婚诉讼中最复杂、最棘手的难题之一。

本文将结合我多年的执业经验,深入剖析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两大核心难题,并通过真实案例解析,为面临此类问题的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引。

一、股权性质的特殊性:既是财产,也是身份

(一)股权的双重属性:财产权与身份权的结合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非单纯的财产权,也非纯粹的身份权,而是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的复合型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基于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意味着,股权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益,更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监督公司决策的人身性权利。

在离婚诉讼中,这种双重属性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一方面,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股权的人身性权利又使得股权本身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普通财产进行分割。这就好比一栋房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虽然都属于财产权范畴,但分割方式却大相径庭。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具体到股权领域,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包括:

1.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

2. 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约定共同所有的股权;

3. 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约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

4. 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因继承或者接受赠与而获得的股权,被继承人、赠与人未对该股权作出单独属于一方的特殊说明。

实践中,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增资是否能作为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对于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如果属于自然增值,则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通过夫妻共同劳动、经营等主动行为实现的增值,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核心难题一: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

(一)法律规定的冲突与平衡

这是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最为常见也最为复杂的法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该条文明确了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为保护交易安全,不能仅因未经配偶同意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体现了商法外观主义对婚姻家庭法中共有财产制的限制。

(二)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恶意串通”是主张合同无效的关键。实务中,法院在认定恶意串通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转让时点:是否与离婚诉讼时间相近;

(2)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为0元转让;

(3)转让对象:是否与转让人存在亲属关系等特殊关系;

(4)受让人主观状态:是否明知转让人婚姻状况及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转让背景:是否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进行。

(三)典型案例分析

1. 基本案情:

在(2020)苏0902民初XXX号一案中,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在转让前占有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2021年5月底双方分居,2021年7月,被告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其父母江某、徐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江某、徐某应将公司股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徐某名下。

2. 争议焦点:

(1)被告徐某与其父母江某、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原告权益;

(2)三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3. 裁判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徐某在转让前占有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2)股权转让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徐某夫妻出现矛盾期间,且股权转让发生在直系亲属之间,受让方作为徐某的父母,理应知道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转让款及交付时间,但根据2019年6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受让人无需支付对价。该决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徐某离婚诉讼期间;(4)三被告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构成恶意串通。

4. 律师点评:

该案确立了重要的裁判规则: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以0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直系亲属,且受让人明知转让方婚姻状况的,构成恶意串通。这为配偶一方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即使股权转让构成无权处分,若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转让仍然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2)支付了合理对价;(3)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实务中,家庭成员间的转让,因关系亲密,法院对“善意”和“合理对价”的审查会更为严格。

三、核心难题二:公司名下不动产的分割困境

(一)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

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其所有权人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无权要求直接分割该不动产的产权。

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其深刻的法律基础。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还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分割对象是股权,而非公司具体资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离婚时分割的是“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获得股权的一方,间接享有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公司资产所带来的收益。最高法院认为,婚后设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时不能直接处置公司资产。

这就好比一个投资组合,投资者不能要求分割组合中的某一只具体股票,而只能分割整个投资组合的份额。公司的不动产、设备、知识产权等都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股东通过持有股权间接享有这些资产带来的收益。

(三)典型案例分析

1. 基本案情:

在(2025)渝05民终XXXX号一案中,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江某原系夫妻关系。姚某在上诉中要求对某力公司的资产进行分割,即便不对具体财产进行分割,也应当分割股权。某力公司名下有多处不动产,姚某认为这些不动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争议焦点:

(1)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能否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离婚时如何处理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益。

3. 裁判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本规定,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不属于股东个人,股东不能直接请求分割公司财产;(2)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属于公司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分割;(3)姚某、江某作为某力公司股东,有权要求对某力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但姚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其在二审中新增该项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4. 律师点评:

该案明确确立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在离婚诉讼中的适用规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属于公司财产,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只能分割股权,而不能直接分割公司具体资产。这体现了公司法与婚姻法的交叉适用规则。

(四)操作路径:股权分割或折价补偿

具体操作,一般有两种方式:

1. 依照上述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条件下,将部分股权过户给非股东配偶;

2. 若无法或不愿成为股东,则应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由持有股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夫妻均登记为股东时,不能简单按登记出资比例分割,而应作为共同财产整体处理。

四、律师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指南

(一)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与系统性

在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案件中,证据收集是关键。建议当事人咨询专业律师,全面、系统地收集以下证据:

1. 股权权属证据

(1)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股权原登记情况);(2)出资凭证、银行转账记录;(3)公司章程、股东协议;(4)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2. 非法转让证据(如涉及股权转让)

(1)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3)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对价是否合理);(4)若为无偿或明显低价,需重点收集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明股权在转让时具有可观价值的证据。

3. 恶意串通证据

(1)转让方与受让人关于转让股权的沟通记录(微信、短信、邮件等);(2)能证明受让人知晓转让人婚姻矛盾及该股权属于夫妻重要财产的证据;(3)转让后公司控制权或收益流向发生异常变化的证据;(4)转让时夫妻关系状况的证据。

(二)诉讼策略的科学选择

1. 合并诉讼策略

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将“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并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含股权价值)进行分割。这种策略的优点是可以一次性解决所有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缺点是可能会延长离婚诉讼的审理时间。

2. 另案起诉策略

先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待股权权属恢复或赔偿问题解决后,再行分割;或在离婚诉讼中,同步协商解决。这种策略的优点是能够集中解决股权争议,专业性强;缺点是周期较长,可能需要分别进行两次诉讼。

(三)风险防范的核心要点

1. 婚前财产协议的重要性

对于企业家或高净值人士而言,婚前财产协议是防范股权分割风险的重要手段。通过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可以明确股权归属、增值分配方式等关键事项。

2. 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继承、离婚分割等事项作出特别约定。例如,可以约定股东离婚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股权分割必须通过评估确定价值。

3. 家族信托的运用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能够很好地起到资产隔离与保护的作用。如果设立人将自己的资产放入家族信托当中,该资产就独立于设立人的其他资产,后续即使进行离婚财产分割,该部分财产也不会纳入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结语:

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是婚姻家庭法与公司法交叉领域的典型难题,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居民财富结构的变化,这类案件将越来越常见,也牵动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对于当事人而言,面对复杂的股权分割问题,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至关重要。专业律师不仅能够准确把握法律适用,还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最优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苇,《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2]王利明,《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3]吴晓芳,《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人民司法》,2020年第15期

[4]肖峰,《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法律适用》,2021年第8期

[5]张卫平,《析离婚时的股权分割》,《现代法学》,2022年第2期

[6]赵旭东,《公司法视角下的离婚股权分割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

[7]刘俊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研究》,《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

[8]梁慧星,《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分割方法》,《法学家》,2019年第6期

[9]王卫国,《离婚诉讼中股权价值评估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10]李永军,《恶意串通股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标准》,《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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