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你用的语言,
它将改变你。
它将改变世界。
1.
我真的在书面文件中看到过“信托财产是受益人的财产”,“基金财产是委托人=受益人的财产“的说法。不是在法律的门外汉也不是法律的初学者起草的文件中,而是在法院 和仲裁的裁决中。
我们的信托立法并没有采用普通法的观念,把受益人作为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实际上,英美法上虽有“衡平法所有人”(equitable owner)的表述,连英国本土的学者也不认为受益人是某种物权法(财产法)意义的所有人。
即使是采取“受益权物权说”的学者,最多也只是强调受益权应给予高于普通债权的保护而已。
从我国信托法的条文上无法得出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的结论。
信托法上规定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受益人的受益权强制执行(第47条), 但很明显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执行信托财产。
若信托财产是受益人的,受益人的债权人理所应当就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信托法上不可能允许这样的规则。
2.
将受益人解释成信托(受托人)的债权人,也是存在问题的。
日本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享有”受益债权“,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规定受益人的受益权转让参照债权转让的规定。但是,并不能对受益权的性质盖棺定论。
我国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条明确规定“ 信托财产不属于 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虽然新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不再有类似的表述,将受托人对受益人的给付义务理解为受托人对受益人的债务,解释起来仍有不协调之处。
《信托法》第34条规 定,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将这种义务勉强解释为一种信托法规定的特别债务或许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应用场景如果限定为商事领域,受益人的地位类似股东,说股东是公司的债权人是非常古怪的;说受益人是信托公司的债权人也是非常古怪的。
在商事领域,股(权益,equity)/债(debt)二分取代了民法上的物/债二分。两种分类中的债,其内涵和功能各不相同。
我在2005年发表于《人民司法》上的《债、股权和有限责任》一文中就主张,金融债和金融股在形式上都体现为针对某主体的请求(claim),我们当然不能都称之为债权。在商事金融领域,物/债二分的解释力下降了。
区分股和债的关键之点在于,权益性权利属于剩余索取权,债式权利属于固定索取权。原则上,商事信托的受益权属于剩余索取权。
用物/债二分的语言将受益权描述为债权,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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