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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改判: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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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行再51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甲,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乙,女,1986年8月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以上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丙,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麻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职工。

申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诉被申诉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行再7号行政判决,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行监〔2025〕1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抗1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熊某出庭。申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丙、黄某,被申诉人黔东南州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沈某,一审第三人麻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基本情况如下:

申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系死者吴某戊的儿子和女儿。吴某戊系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21年4月29日上午,车间组长王某乙巡视车间时发现吴某戊身体发冷不适,遂将吴某戊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医院门诊挂号并经预检分诊后由救护车送至发热门诊,接诊医生开具常规检查并询问患者病史。经内二科医生会诊后由救护车送至内科门诊就诊,接诊医生询问病史和查体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于当日11时42分左右办理入院手续,将患者收到内二科住院。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吴某戊的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初步诊断为:1.脓毒症休克;2.急性肠炎;3.自发性腹膜炎;4.不完全性肠梗阻;5.社区获得性肺炎;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7.I型呼吸衰竭;8.脾功能亢进;9.胆囊炎;10.原发性肝癌?11.结肠直肠占位?1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13.电解质紊乱;14.肝硬化失代偿期。其后,吴某戊做完CT及B超等检查到达住院部内二科的时间为当日12时50分,管床医师于当日13时许开医嘱进一步抢救治疗,当日14时11分进行首次病程记录。经积极治疗后吴某戊病情仍危重,生命征不平稳,2021年4月30日15时40分转入ICU科行重症监护治疗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戊突发呼吸、心脏骤停,血压、氧饱下降,经医生采取肾上腺素兴奋心肌、心肺复苏、心脏电除颤、紧急气管插管辅助通气、血管活性药物联合大剂量泵入升压等治疗措施后,吴某戊心跳恢复、血压较前升高,但仍无自主呼吸。2021年5月1日11时许医院告知家属吴某戊病情过于危重,已经没有抢救希望,家属已知情了解病情,并应家属要求拔除气管插管。11时20分吴某戊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情况,至11时40分仍无心跳及呼吸,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其病情始终无任何好转,后又经电除颤治疗、持续心肺复苏,静推肾上腺素兴奋循环中枢等抢救治疗,于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

2022年5月6日,某公司就吴某戊死亡向黔东南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黔东南州人社局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经审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黔东南州工认字〔2022〕040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吴某戊经抢救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吴某戊的死亡为工伤。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戊系2021年4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到达医院,作为一般人到医院后需挂号进行常规检查,以确定是否需要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吴某戊的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说明吴某戊经过初步诊断符合住院治疗的要求,可视该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住院病历中的死亡记录显示吴某戊于2021年4月30日15时40分转入ICU科行重症监护治疗,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患者突发呼吸、心脏骤停,血压、氧饱下降,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死亡。吴某戊自突发疾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超过了26分钟。吴某戊从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转入ICU科行重症监护治疗,之后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后进行抢救,可认定为连续抢救。吴某戊存在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可认定工伤。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黔东南州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作出的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2021年4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吴某戊被送到麻江县人民医院,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吴某戊的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该入院时间符合有关初次诊断的规定,以此确定“48小时”的起算点,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吴某戊的死亡时间,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医生宣布吴某戊临床死亡。该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距离吴某戊于4月29日11时42分被初次诊断的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26分钟。对于医生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各方没有争议。但吴某戊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吴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本案中,结合麻江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从吴某戊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戊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吴某戊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未放弃抢救手段的结果。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黔东南州人社局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期间另查明的《麻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日志》记载,吴某戊的初诊诊断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08时55分,初步诊断结论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急性肠炎;复诊诊断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09时55分,复诊诊断结论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肝硬化,说明吴某戊在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入院之前已经进行了初次诊断。据此,吴某戊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4月29日08时55分至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记载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已超过48小时。退一步而言,即使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吴某戊入院时间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为起算时间,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死亡,亦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行初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6行终89号行政判决;三、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初次诊断时间应是医生针对患者的病情,第一次作出的正式诊断结论的时间,48小时的起算点应是距离抢救最近的诊断时间。本案中,吴某戊于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入院后立即进行CT、B超等检查,12时50分到达住院部内二科,进行病史采集、初步体格检查,于13时开医嘱进行抢救,14时11分在首次病程记录中提出诊断意见和诊疗计划。故初次诊断时间应为4月29日13时医嘱开具后至14时11分进行首次病程记录期间。《麻江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记载表明,吴某戊于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心脏骤停,血压、氧饱下降,经过抢救治疗,虽然没有自主呼吸,但心跳等生命体征仍然存在;2021年5月1日11时,医院向家属告知吴某戊病情过于危重,死亡率极高,家属在患者已经没有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况下,经医生告知后签字要求拔除气管插管。11时20分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情况,至11时40分仍无心跳及呼吸,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病情始终无任何好转,死亡已经不可逆。上述过程可看出,吴某戊在2021年5月1日11时20分之后一直无心跳和呼吸,并且拔出气管,吴某戊在拔除气管插管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持续抢救只是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将11时20分认定为死亡时间,更贴近实际,符合视同工伤的时间要求。吴某戊属于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行再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吴某甲、吴某乙申诉称,对于吴某戊初次诊断时间及死亡时间的判断,完全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黔东南州人社局提交的门诊日志记载的诊疗情况不符合诊疗程序及正常逻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应被采信。吴某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送医抢救,未超过48小时,应当依法认定吴某戊为视同工伤。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

黔东南州人社局答辩称,吴某戊初次诊断时间早于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如将其突发疾病时间认定在4月29日13时医嘱开具后至14时11分期间,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不符,且无法律依据。麻江县人民医院认定吴某戊死亡时间为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本案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死亡时间的认定。吴某戊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某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更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权益。因该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除极为特殊的情形外,不得任意突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吴某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系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情形,即吴某戊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超过48小时。

关于“48小时”起算点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2021年4月29日上午,吴某戊在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医院门诊挂号并经预检分诊后由救护车送至发热门诊,接诊医生开具常规检查并询问患者病史。经内二科医生会诊后由救护车送至内科门诊就诊,接诊医生询问病史和查体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于当日11时42分左右办理入院手续,将患者收到内二科住院。从医疗机构常规就诊流程及吴某戊上述诊疗过程看,门诊挂号、预检分诊、常规检查等属于患者就医前的一般的、常规的就诊规程,此时并未专门针对患者病情进行问诊并初步诊断;直至专科(内科)门诊医生对吴某戊询问病史和查体后作出诊断,认为吴某戊病情危重,应紧急入院治疗,吴某戊随即于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至此,医生已经对吴某戊病情作出明确的诊断,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吴某戊的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并对吴某戊病情作出初步诊断记录。据此,以住院病历记录的入院时间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确定“48小时”的起算点,符合有关初次诊断的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戊的初次诊断时间应为4月29日13时开具医嘱后至14时11分进行首次病程记录期间法律依据不足,亦与一般的就医惯例和社会大众对于初次诊断时间的通识不尽相符

关于吴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问题。死亡时间一般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工伤保险条例》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虽超过48小时,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在48小时内已经处于死亡不可逆状态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除外。本案中,吴某戊转入ICU科行重症监护治疗后,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心脏骤停,血压、氧饱下降,经医生采取肾上腺素兴奋心肌、心肺复苏、心脏电除颤、紧急气管插管辅助通气、血管活性药物联合大剂量泵入升压等治疗措施后,吴某戊心跳恢复、血压较前升高,但仍无自主呼吸。20215111时医院告知家属吴某戊病情过于危重,已经没有抢救希望,家属已知情了解病情,并应家属要求拔除气管插管。11时20分吴某戊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情况,至11时40分仍无心跳及呼吸,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其病情始终无任何好转,后又经电除颤治疗、持续心肺复苏,静推肾上腺素兴奋循环中枢等抢救治疗,于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从吴某戊上述抢救过程看,其于5月1日凌晨5时20分即无自主呼吸,5月1日11时医院应吴某戊家属要求已拔除气管插管,吴某戊在拔除气管插管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从吴某戊病程记录看,实际上自5月1日11时20分之后吴某戊一直无心跳和呼吸,始终无任何好转,死亡已经不可逆。况且,自吴某戊5月1日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心脏骤停,至5月1日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整个抢救过程处于连续状态,是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职责。如因连续施救未果却导致无法认定工伤,情理法难以相融,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观。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戊在2021年5月1日11时20分之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应将该时间点认定为吴某戊的死亡时间,更贴近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精神

综上,吴某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行再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6行终8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行再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6行终8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李小梅

审判员韩锦霞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中林

书记员卞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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