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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二审程序中要求将剩余价款交到法院账户,可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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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回复意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查扣冻规定》第15条均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形成于查封前。《查扣冻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2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即,无论是被执行人就已经查控的财产所作的移转(交付占有)、设定权利负担(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还是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控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均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然而,案外人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增加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降低了司法拍卖的成本,有利于执行债权受偿,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情形规定为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该规定并未限制价款交付执行的时间。审判实践中,多有案外人在二审、申请再审或者再审期间要求交付款项,拼凑对抗执行条件,并依此要求改判,影响了诉讼进程,冲击审判和执行权威,据此,《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考虑到溯及力问题,以及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付款比例相比,批复规定的付款金额为全款,对于已经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如机械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来严格掌握,不利于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基于上述考虑,对确有证据证明不能付款原因的,原则同意夏艳法官的意见。[笔者注:夏艳法官的意见即:一些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因证据或其他原因,以及一审法院未释明可以补交房款的司法解释,其执行异议请求未获得一审法院支持,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二审程序中其要求将剩余房款交到法院账户,可以予以支持。]
回复人:万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原案审判人员能否参加就该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形?(问题编号:C2023092701141)
【最高院回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最后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没有明确要求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意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既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允许原审审判人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司法解释之所以未要求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与原生效裁判有密切相关,但本质上是基于第三人提出的新事实和新理由而引起的新诉,对于新诉的裁判,当事人仍可提起上诉,故此种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新的实体内容的审理,原审审判人员参加审理,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更准确高效的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即使原生效裁判被撤销,也并不意味着原审裁判是错案,更不能仅因此而追究原审裁判人员的责任。
三是在设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未要求参加过原生效裁判审理程序的审判人员回避。《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7条还规定:“以起诉提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系争判决作成法院为之。其裁判亦可由同一法官为之。”
回复人:李赛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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