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裁判主文确定的债权。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属于裁判理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到期债权的依据;次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实务问题
判决书说理部分认定了欠款,能不能直接拿来执行次债务人?
裁判意见
某法院依据另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债权,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并拟强制执行。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法院驳回异议。最高法监督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仅有裁判主文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本院认为”属于事实认定与说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实体异议的,执行程序不应审查,更不得强制执行。原审以说理部分作为执行依据错误,予以撤销,不得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
典型意义
严格恪守审执分离原则,明确执行依据仅限裁判主文,禁止以判决理由替代判项执行,统一到期债权执行的司法尺度,保护次债务人合法程序权利。
法律评析
执行程序以生效裁判主文为唯一依据,“本院认为”是说理内容,不产生可执行的权利义务,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实体异议的,执行机构原则上不审查、不强制执行,债权人应通过代位诉讼等程序救济。
只有经裁判主文确认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单纯否认的,法院才可支持执行;仅靠说理部分认定的债权,一律不得直接执行。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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