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12类情形及法律依据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认为有犯罪嫌疑而立案侦查,因排除嫌疑而撤销案件,属于正常工作现象。
《》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八条
一、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8.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9.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10.对于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提交书面申请,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
11.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可以撤销案件
12.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准确把握第7、8项中“强制措施”的范围
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条文释义与适用指南》强调,上述“强制措施”不应当包括拘传。此外,上述的强制措施指法律层面,并非实际操作层面,未采取强制措施仅指未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而对于已作出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不在此列。
撤销案件与终止侦查的实务问题
撤销案件与终止侦查都是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一种处理方式,均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阶段终止,不再继续追诉的法律效果。
不同的是,撤销案件是针对整个案件,而终止侦查可能只针对某个特定的犯罪嫌疑人。
一、终止侦查的适用条件
终止侦查的法律条款根据《》中关于终止侦查的具体规定。
虽然直接关于“终止侦查”的条款在《》中并未明确列出,但可以结合侦查终结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当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终止侦查的行为。
终止侦查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犯罪事实并非被立案侦查嫌疑人实施的: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行为并非由最初被立案的嫌疑人实施,那么可以终止对该嫌疑人的侦查。
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部分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或者虽然构成但被认为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么这部分嫌疑人的侦查应当终止。
犯罪嫌疑人死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死亡,侦查应当终止。
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没有犯罪事实的;以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免予追责的情况。
这些条件确保了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和法律的严肃性,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资源浪费。
经过侦查,《》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这也是终止侦查的情形: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二、撤销案件的适用条件
撤销案件的适用条件:
1.《》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第25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3、《》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该条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包括以下几点:
犯罪事实并非被立案侦查嫌疑人实施的: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行为并非由最初被立案的嫌疑人实施,那么可以终止对该嫌疑人的侦查。
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部分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或者虽然构成但被认为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么这部分嫌疑人的侦查应当终止。
犯罪嫌疑人死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死亡,侦查应当终止。
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没有犯罪事实的;以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免予追责的情况。这些条件确保了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和法律的严肃性,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资源浪费。
三、告知义务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高检会[2015]10号)第3条第1款的规定,制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撤销案件情况告知书》或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终止侦查情况告知书》,10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来源:独角法兽 豫法同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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