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封面新闻”报道,昆明市官渡区的食品经营店主崔先生经过了一场司法诉讼之后,发出了“我就是宣威人,为啥不能卖火腿?”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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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崔先生说,他的食品经营部成立于2020年,经营范围包含了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内容包括在网上销售当地的“土特产”,包括“宣威火腿”。
2025年10月,崔先生因为在网上售卖“宣威火腿”,被宣威火腿行业协会起诉侵害商标权,索赔6万元。和他一同被告的,还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官渡区某腌腊制品店。
对方的理由是,崔先生在网上售卖“宣威火腿”,不是宣威火腿行业协会的产品,而仅是“宣威人生产的火腿”,“我当时的标题是把它们连在一起,然后就被告了,对方说不可以。”
崔先生认为,“自己是地地道道的宣威人,为什么不能在网上卖‘宣威火腿’?”
可是,通过司法诉讼(应该是看到了法院为其提供的当地以往判例),崔先生发现自己从前的认知确实存在偏差,选择了跟被告调解解决。如今,崔先生已经不再售卖“宣威火腿”,也注销了腌腊制品店。
当地法院宣传称要加强‘宣威火腿’地理标志商标的司法保护
公开资料显示,2023年4月18日,“宣威法院”发表了一篇《【工作动态】规范地理标志使用 构建司法防护栏—“宣威火腿”地理标志司法保护活动启动》的宣传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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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称,宣威火腿产业服务中心当场与2家企业签订了“宣威火腿”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1家火腿企业作了产品原产地承诺。
曲靖中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陈铭军表示,“要想使‘宣威火腿’地理标志发挥出真正的经济效益和价值,不能只注重‘宣威火腿’地理标志产品的前期申报、注册、认定,更应注重‘宣威火腿’地理标志商标的司法保护作用。”
文章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将严格界定地名“正当使用”的条件,防止“打擦边球”的行为侵害“宣威火腿”地理标志商标的声誉,加强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严格“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降低“宣威火腿”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对此现象,有人认为,宣威火腿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使用这个名称要申请加入当地协会,严格执行当地行业标准,由当地协会对相关产品有严格把控。需要使用这个名称的,协会审核认为符合宣威火腿特征,授权才能使用这个地理标志产品。如此这样,才能保护整个产业收益。
也有人认为,地理标志属地域公共文化资源,产地归全体从业者共有,绝非行业协会私产。协会应恪守服务定位:要么提供免费公益认证,以品质核验维护公共品牌;要么提供收费增值背书,为付费主体做权威增信。 协会禁止本地合规生产者使用产地产品名称,仅能针对外地假冒、品质伪劣行为依法维权,不得推定未认证即违规。
行业协会有权禁止当地人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吗?
公开资料显示,宣威火腿,云南省宣威市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与浙江金华火腿、江西安福火腿并称“中国三大名腿”。宣威火腿制作技艺于2011年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不仅是美味珍馐,更是宣威地域文化的代表。
上述司法案例可见,当地为了保证宣威火腿的品牌质量和发展,成立了宣威火腿产业服务中心、宣威火腿行业协会进行商标注册和保护,并且由行业协会作为原告起诉认为侵犯“宣威火腿”品牌的经营者。
问题是,宣威火腿行业协会有权禁止当地人使用宣威火腿名义销售火腿吗?
根据《商标法》,地理标志商标,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分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表明使用者是该组织成员且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控制,用于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注册人自身不得使用,授权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他人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地名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通常需要分析以下三个问题:被诉行为是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指示性使用、被诉行为是否超出合理使用的边界。
关于地理标志商标,曾经在司法界、媒体界引发了上万件、很多影响重大的案件,例如2021年“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库尔勒香梨”等地理标志系列诉讼维权案。
这些案件后来引起了最高法院的关注,专门以回答记者采访的方式回复指出:个别协会和组织利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获取加盟费等,在商标法上没有依据,权利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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