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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液体
回想收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书时,陈天明感觉自己掉入了一个早已设好的“局”。
2023年的9月,他的社交软件上弹出了消息,对方开头便问:“有没有RUSH?”
在得到肯定答复以后,对方又发来一个详细地址,信息显示那是当地一家酒店。独自一人的陈天明选择赴约,刚踏进酒店门口,就有人主动上前问道:“你就是刚才发信息的吧?”
说罢,对方亮出执法身份,陈天明也找不到辩驳的理由,被请进“局子”。令他身陷囹圄的,正是他随身带着的小瓶子以及里面所装的名为RUSH的液体——化学名称为亚硝酸异丁酯(isobutyl nitrite)和其近亲亚硝酸异戊酯(amyl nitrite, mixed isomers)。
作为一种人工化学合成品,它们曾在19世纪末作为治疗心绞痛的药物被广泛使用,因其能迅速扩张血管、松弛肌肉,从而缓解胸痛。随着更有效的药物问世,它们逐渐退出主流医疗领域,转而成为一种化学清洁剂。
但在亚文化群体中,亚硝酸异丁酯找到了新的定位。由于其、吸入后能快速放松全身的平滑肌(尤其是肛门括约肌),并带来短暂的欣快感和面部潮红,它被部分男男性行为群体(MSM)吸食,以减轻不适与增强感受。这一用途虽未被医学认可,却在MSM群体中悄然流行,并以“RUSH”之名传播开来。
“RUSH”并非无害。医学研究明确指出,其副作用包括但不限于:急性窒息、心律失常、心血管抑制、肝肾毒性、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导致血液携氧能力下降)、神经功能紊乱,以及对黏膜、皮肤和呼吸道的刺激性损伤。长期或高剂量使用,甚至可能诱发猝死。同时,使用“RUSH”会显著增加HIV和性病、肿瘤的传播风险。
根据《复旦学报(医学版)》2021年发表的《上海市男男性行为人群亚硝酸盐吸入剂使用情况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显示,在美国、加拿大和英国,MSM群体中“RUSH”的使用率约为20%–40%;而在中国,这一比例在不同地区差异较大,介于10.6%至53.6%之间。
自2021年开始,有关部门加大了对RUSH相关案件的打击力度。如山西某县薄某、侯某通过社交软件了解到“RUSH”的功效后,为追求刺激,通过网络渠道多次购买“RUSH”,被以“非法买卖、使用危险物质”为由处行政拘留。2022年,贵州某县吴某和赵某因携带“RUSH”同样被以“非法买卖、使用危险物质”为由处行政拘留。
RUSH是毒品吗?答案是否定的,依现行《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以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均未有列管亚硝酸异丁(戊戌)酯。有关部门对个人持有“RUSH”的处罚依据,更多是源自由应急管理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0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规定,将2498-亚硝酸异丁酯(isobutyl nitrite)和2499-亚硝酸异戊酯(amyl nitrite,mixed isomers)列为危险化学品,列管的危险性类别为:易燃液体。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危险化学物品涉案的性质做了七种定义,其要义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的追诉标准: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个人持有少量“RUSH”,显然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立案的标准,那么,为何仍有人因此被拘留?这才有了当地执法部门引入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这是明显的定性错误
被讯问时,办案人员表现得语气轻松:“把东西拿来,交代清楚就行了。”但随后,陈天明的手机被收走,讯问转向细节:“在哪里买的?买了多少?用了几次?”陈天明记不起来细节,然而他据理力争“这个不是毒品,我也没有犯法。”对方露出冷笑:“你们这种人,就是爱搞这些乱七八糟的东西。”
“你们这种人”——这话刺痛了陈天明。他知道,“这种人”指的是MSM群体。在某些办案人员眼中,持有RUSH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道德堕落”的象征。性取向与行为方式,竟成了有罪的潜台词。
另一位办案人员转而“唱起红脸”:“我们有名单,已经处理了好几个,只要你的认错态度好,说不定可以争取不处理。”说罢,陈天明所携带的样品也被用作证物而扣押。这种“坦白从宽”的诱导式讯问,让陈天明觉得,整个过程“签字画押,一切都跟剧本一样。”
在被询问数小时后,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下来了,陈天明第一时间申请了暂缓拘留,办案人员对此讳莫如深。即便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后,当事人产生行政拘留的记录依然会对考公产生不利影响,对于已录用人员也会留下记录。
随后陈天明提出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针对他的行政处罚,但陈天明的申请遭到了复议机关的驳回,仍旧维持对他的处罚决定。在网上搜索信息可以看到,在江苏、湖北有大量的化工厂生产该物质,比如武汉某公司生产的纯度在99%的亚硝酸异丁酯(CAS:542-56-3)出售200kg起,每吨的价格在人民币12800元。作为有机合成关键中间体,被广泛应用的去除工业品表面油污、助焊剂残留上,手上那些许的亚硝酸异丁(戊戌)酯怎么就成了危险化学品?
复议被驳回后,陈天明委托了韩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律师。作为陈天明的代理律师,韩律师查阅相关案件时发现,持有“RUSH”而被行政拘留的个案,既没有弄清楚持有RUSH的含量,也没有讲明白产生危害的用途。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前置条件是:“违反国家规定”。
具体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但是这两个条款不是构成个人持有“RUSH”违法的法律依据,因为证明个人持有“RUSH”行为违法需要两个前置条件,一是证明其持有的数量产生了危险性,二是证明其使用的过程引发了对应的危险。
关于前者,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五)中规定,主要成分为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经鉴定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除外),可视其为危险化学品并按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
也就是说持有的亚硝酸异丁(戊戌)酯必须要在浓度上达到70%以上,才能算作是危险化学品,否则就只能算作一般化学品。至于危险用途,则必须要包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比如泼洒、投放,或是其他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个人持有并吸食并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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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冬律师进一步举例说明:“比如,普通人都知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可能会炸伤自己,但个人少量持有、燃放,就不构成违法行为。再比如,毒鼠强是明确的剧毒危险物质,法律明确禁止个人持有、买卖,任何人都应当知晓其危险性。但‘RUSH’不同,它并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个人少量持有、使用,也没有广泛的科普告知其属于‘危险物质’,绝大多数当事人仅知道其可能有一定刺激性,并不知晓其核心成分是亚硝酸异丁酯,更不知道该物质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具有‘明知是危险物质而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故意。”
在“RUSH”相关处罚案件中,执法部门往往以“当事人明知RUSH具有危害性,仍购买、使用”为由,认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进而作出处罚。对此,韩冬律师明确回应:“二者完全不等同,认定‘非法买卖、使用、储存危险物质’的主观故意,核心是要求当事人‘明知其持有、买卖的物品是法律规定的危险物质’,且明知该物质的危险性会危害公共安全,仍故意实施相关行为;而‘明知RUSH具有危害性’,仅能说明当事人知道该物品可能对自身健康有影响,不能等同于‘明知其是危险物质’。”
韩冬律师强调:“在以往实践中,部分执法部门和办案人员混淆了‘危险化学品’与‘剧毒物质’的概念,将个人持有小剂量RUSH的行为,错误等同于‘储存危险物质’,甚至与毒品案件相混淆,这是明显的定性错误。”
陈天明终获无罪
陈天明选择用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应判决撤销。这也是韩冬律师的直接建议,“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他说,“若连基本程序都存在重大瑕疵,再‘正确’的结论也是非法的。
在进入到行政诉讼流程以后,陈天明接到了之前办案人员的电话,对方的态度明显软化了许多,这更加印证了他当初的想法。在提交行政诉讼材料时候,他就发现:鉴定所持有的亚硝酸异丁酯属于危险化学品成分,没有写明浓度;提交鉴定的证据是液体,而鉴定报告所写的被鉴定物是固体。“难道提交鉴定的玻璃瓶是危险品吗?”陈天明又好气又好笑,“我是当天中午被叫过去的,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几乎就在同时,难道送检不需要时间的吗?”鉴定机构与陈天明所在地相隔超过200公里,算上鉴定所需要的时间,显然不可能在当天完成并送达。
开庭前,当地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了调解,在问及“RUSH”危害时,韩律师发问:当事人涉案的危害性在哪里?对方工作人员竟念了一段“百度”搜索RUSH危害性原文“…….可能会造成失明和器官衰竭等。”韩律师又提问:“你说的全是RUSH对个人的危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表现在哪里,如果RUSH真对个人可能造成危害,那和抽烟喝酒一样,行为人能不能自行选择?”被告干脆不予回答。
一审中,案件的焦点集中于仅对RUSH作成分鉴定,对于未作含量鉴定能否将其认定为危险物质以及被告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方出示了一份“内部文件”,文件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将个人持有“RUSH”的情形列入“依法打击”的范畴,并借此证明其对个人持有“RUSH”而处以行政拘留的合法性。
韩律师指出:“实践中,部分涉及‘RUSH’的案件办理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未出示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就对当事人采取行政拘留等强制措施,违背了‘证据先行’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向当事人出示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既未出示鉴定意见,也未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就直接作出处罚,属于程序违法。”
“二是超期羁押或违法延长询问时间,”律师补充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被告方通过网络线下约见原告,仅是发现原告是否有违法行为发生的执法方式之一。在本案中,被告在未收集原告还曾持有过“RUSH”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此次查获原告持有“RUSH”的事实对其进行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之规定,应对原告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现被告对其处罚拘留五日的决定明显不当,变更为不予处罚。
被告方表示不服,随即案件进入到二审阶段。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处罚,其前提条件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进出口以及其他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枪支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
就本案而言,“RUSH”是一种人工化学合成品,亚硝酸盐系其主要成分。执法部门对上诉人持有的“RUSH”液体,经送检进行鉴定,含有亚硝酸异戊酯成分。亚硝酸异戊酯系《危险化学品目录(2022年调整版)》中被列为序号2499的危险化学品,但《危化品目录实施指南》第五条规定,主要成分均为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只有当其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经鉴定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除外),才可视其为危险化学品并按危险化学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有关“RUSH”案件中,涉案物品除含有亚硝酸异戊酯成分外,还含有其他哪些主要成分,该主要成分是否属于《危化品目录》列入的危险化学品,该主要成分和亚硝酸异戊酯的质量比或体积比在案涉“RUSH”液体中所占的比例是多少,或者亚硝酸异戊酯在案涉“RUSH”液体中所占的比例是多少,必须在经过鉴定后证明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才能依法认定为危险化学品。
本案涉“RUSH”液体仅检测到含有亚硝酸异戊酯成分,未就主要成分进行鉴定,也未就其及亚硝酸异戊酯的含量作定量分析,不能认定其需按照国家就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质范畴大于危险化学品,案涉“RUSH”液体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物质,执法部门未予调查。因此,执法部门以上诉人携带的“RUSH”液体含有亚硝酸异戊酯成分为由,认定该液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有鉴于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天明终获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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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明确:“当事人若发现案件存在未出示鉴定意见,未告知相关权利等程序瑕疵,可在申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重点提出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是当事人申诉无罪的重要突破口。”
长期关注公益领域的赵虎律师指出,个人滥用“RUSH”会对人身造成损害,由此进行管制存在合理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有当事人反映,在个别省份涉及“RUSH”案件中当事人遭受行政处罚,但没有给当事人书面的处罚决定书,这种情形是典型的程序违法,当事人因为没有书面的处罚决定书,被变相剥夺了了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定不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酌定不处罚)。如果情况符合该规定,对于所涉行政处罚案件不应采取一刀切态度。
律师建议:遇到涉及“RUSH”案件,当事人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出具执法证件;讯问笔录中如果出现与本人陈述不一致的,可以要求更正,如果不更正,有权利不在笔录上签名;一定要取得书面的处罚决定书,如果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注: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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