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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中求偿保证期间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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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又称求偿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立的担保。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可见,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除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还包括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或者物的担保。其中,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称求偿保证,在性质上与本担保中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并无区别,自然也要适用保证期间制度。但在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求偿保证之时,却遇到了不少解释上的困难。

一、求偿保证期间起算的裁判分歧

求偿保证期间届满,本担保人未依法行使权利的,求偿保证人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求偿保证债务消灭。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担保人与求偿保证人可以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求偿保证期间。当事人如就求偿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求偿保证的情形,如何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裁判实践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求偿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其主要理由在于,求偿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根据现行法的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如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权产生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时为止,则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求偿保证期间应从本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其主要理由在于,求偿担保系为保障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其对主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求偿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本担保人已承担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之间适用的起算规则亦就不同,求偿保证期间应当从本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求偿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其主要理由在于,本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虽然发生于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但并不意味着主债务人就应立即履行返还代偿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如在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主债务人应当向本担保人偿还债务的期限,求偿保证期间应自本担保人请求主债务人清偿代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辨析上述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它和本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之间是何种关系。只有明确了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才能准确理解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求偿保证期间的法定起算点也就得以确定。

二、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认定

在反担保人参与的担保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第一,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为了担保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为与反担保相区分,本文将之称为“本担保”,相应地,担保人称为“本担保人”)。其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是主法律关系,担保关系是从法律关系。本担保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基于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委托、赠与或者无因管理。

第二,本担保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自可向主债务人直接主张清偿利益的返还(追偿权或者求偿权)。此系基于本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委托或者无因管理(本担保人在赠与的情形对主债务人无追偿权)。准此,追偿权产生的依据并不是债权人与本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而是主债务人与本担保人之间的委托或者无因管理关系。

第三,为了担保追偿权的实现,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本担保人提供担保,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反担保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其中,基于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关系所产生的追偿关系是主法律关系,求偿担保关系是从法律关系;本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反担保人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是从合同。

就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学说和裁判中争议较大。学说上多数观点认为,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本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本担保合同,是本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也采纳了这一观点,本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也因从属性而无效;本担保人在承担因本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之后,仅得请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正如前述,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并不是本担保合同,因此,本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对于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发生影响。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改变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司法态度。在本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本担保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还可以依据有效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由此可见,反担保与本担保虽均属担保,但其担保对象和担保当事人并不相同。其一,所担保的“主债务”不同。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是主债务人应向本担保人返还清偿利益的债务;本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是主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主债务。其二,担保当事人不同。反担保的当事人是本担保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债务人);本担保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本担保人(债务人)。其三,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同。如无相反约定,本担保人的追偿范围(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并不仅限于其代偿金额,至少还包括代偿金额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 08- 2- 143007)、(入库编号:2023-08-2-143-008)中,法院最终认定的求偿担保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值得赞同。

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的判断

正因为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与本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并不相同,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也就不能以后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确定。本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担保人并未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无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此时,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并未形成,本担保人也就无权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求偿担保责任,求偿保证期间更是无从开始计算。前述第一种观点之下,求偿保证期间与本担保保证期间同时起算,即值商榷。

本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即可向主债务人追偿,至于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则因本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系委托关系,则两者之间可以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履行返还代偿债务的期限,例如“主债务人应在收到本担保人返还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清偿代偿债务”;如两者之间就此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则适用民法典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的推定规则。如系无因管理关系,除非当事人事后就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则直接适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的推定规则。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求偿保证的情形,是“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推定规则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相一致。如本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就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本担保人作为反担保中的债权人,应当设定合理的宽限期使得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得以确定,从而使得求偿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如此,第二种观点即值商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并非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当事人之间就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尽管本担保人可以随时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应给予主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为“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才是法定求偿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四、求偿保证期间始期约定的效力

在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43-007)、(入库编号:2023-08-2-143-008)中,当事人均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求偿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这里约定的求偿保证期间起算点均早于“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何看待这一始期约定的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尚存疑问的是,当事人之间除了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之外,能否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始期)?或者说,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不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就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仅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期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时,才“视为没有约定”,并未限制保证期间的始期约定。这也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或者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使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尚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一始期约定也仅为无意义的约定,并不能据此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效力。

基于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既包括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也包括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结合该款后段的文义,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长短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长短——6个月;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此看来,在前述两案之中,当事人约定的求偿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所应关注的是,当事人约定的求偿保证期间的终期是否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则视为当事人就求偿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适用法定的求偿保证期间,即自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晚于“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则当事人之间关于求偿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直接依据约定的求偿保证期间终期是否届至,来判断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另一种解释方案是,此时令求偿保证期间始期约定无效,直接以法定的求偿保证期间始期予以替代,但原定求偿保证期间长短的约定仍属有效。两种解释方案,均是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没有明确规定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的前提之下所作的解释,都有一定道理。究竟应采取哪一种解释方案,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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