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人杂志
辛红 《法人》见习记者 王茜
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就贯彻反外国制裁法、有力反制非法制裁和“长臂管辖”,特别提及一起外国制裁导致拒签提单、我国法院依申请出具强制令的案件。此前,南京海事法院曾于2024年11月审理全国首起反对外国制裁侵权诉讼案。业内人士表示,这些案件的审理,充分展现了我国海事司法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国际规则博弈中的积极作用。
精准“回应”外国制裁引发的纠纷
某外国航运公司以我国某公司受到外国制裁为由,拒绝签发提单。此时,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拒不交付提单”导致中国企业无法交货,面临违约。怎么办?这起“外国制裁导致拒签提单违约案”受到各界高度关注。
提单,乃海上货运之物权凭证,提货之钥匙。缺失此单,中国公司便无法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情势紧迫,若不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客户信任将付诸东流,随之而来的将是客户索赔、货物滞留、港口费用日增、贸易合同违约等一系列重大经济损失。危急关头,中国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法院责令外国船司立即签发并交付正本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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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后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注: 此处援引1992年公布的海商法。2025年海商法修订后变更为第七十三条,将于2026年5月1日生效)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判定被告以所谓“外国制裁风险”为由拒绝交付提单,构成违约,依法开具海事强制令,责令外国船司立即交付正本提单。
“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强制义务,不容外国制裁‘绑架’。海商法第七十二条非可有可无的商量条款。承运人一旦接收或装船货物,就必须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这项义务的履行,与托运人是否被外国制裁毫无关联。”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在实体法层面否定了外国制裁的效力,明确主张承运人不得以外国制裁作为免责理由。这一处理方式体现了不回避、不妥协的司法态度。
此案中的海事强制令,是海事诉讼的一种特殊程序。
国际海事纠纷中,中国当事人面临禁诉令的困扰,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被迫与船东妥协的情况并不罕见,外国当事人为应对中国当事人在中国海事法院诉讼而“另辟蹊径”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公布的一起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在我国法院已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生效裁定的情况下,被告(外国当事人)仍向英国法院申请了禁诉令。在原告(中国当事人)的申请下,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出具海事强制令,责令被告撤回在外国法院的禁诉令申请。该案是中国当事人成功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国外船东撤回禁诉令申请的一个典型案例。
“在海事海商领域,海事强制令日益成为反制禁诉令的有效措施。”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曹艳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海事强制令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确立的一种独特救济程序。当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作为而面临或正在遭受侵害时,可请求海事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如交付货物、交付船舶、交付单证)或不为一定行为。该程序因其具有超越普通诉讼进程的强制执行力,能够直接实现请求人的特定海事请求,及时制止侵害、保障航运与贸易环节的顺畅,从而体现出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在处理紧急海事纠纷中备受青睐。
曹艳春解释说,海事强制令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制度,虽然在追求及时救济的效果上有相似之处,但在程序性质和法律构造上存在本质区别。其作为一种可独立发起的特别程序,申请和审查不以当事人已提起实体诉讼或仲裁为必要条件。这意味着,在情况紧急时,请求人可直接申请强制令以获得即时救济。强制令获准并执行后,请求人的紧迫诉求即告满足,往往能直接化解矛盾,使得当事人无需再进入冗长的实体诉讼。“相比之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在性质上属于附属程序,通常必须依附于一个已经存在或明确将要提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其目的是服务于本案实体审理的顺利进行或最终裁决的有效执行。”
不同维度探索海事司法反制路径
2024年11月,南京海事法院也曾审理一起反外国制裁侵权赔偿案,为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提起的侵权诉讼,仅用39天就促成当事人和解,以调解结案,为我国船厂顺利拿到8400余万元建造款。
“首例反外国制裁侵权赔偿案的核心贡献在于首次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该条款的构成要件、管辖规则及诉前扣船和继续管辖的程序衔接路径。”李瑞认为,南京海事法院在48小时内作出诉前扣押船舶裁定,并对被扣押船舶采取“允许继续建造但不许离境”的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依法受理侵权诉讼,认定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赋予的民事追偿权具有不可仲裁性,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的伦敦仲裁条款对本案的适用。法院以“扣船+调解”的组合方式,实现追回款项、重构管辖、确认规范的三重目标,为后续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样本。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为反制外国“长臂管辖”从立法层面提供了有力武器。南京海事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的诉前扣船为基础,结合该条款行使侵权诉讼管辖权,将传统海事保全程序与反制裁实体法有机结合,成功激活该条款,为受制裁企业提供了高效、低成本的司法救济渠道。
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主任上官丙权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反外国制裁法的准确适用在该案中起到关键作用。”他表示,按约定管辖,本案本应向境外仲裁并适用外国法,但反外国制裁法赋予受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中国主体以侵权之诉的权利。依据我国侵权管辖规则,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地法院即取得管辖权,从而使反制措施更加精准高效、有法可依。
近年来,个别国家大行单边制裁之道,肆意挥舞“长臂管辖”之棒,使得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征途上,平添了重重法律迷雾与商业险滩。企业自身被无端列入制裁清单已非罕事,更甚者连正常的国际航运、货物交付、货款结算等基础环节,亦频频遭遇无端阻梗。中国海事法院通过实质化解纷、准确适用法律和规则指引,全方位守护企业出海之路。
李瑞分析了这两起案例从不同维度探索的海事司法反制路径:“我国首例反外国制裁侵权赔偿案”激活了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确立了侵权救济规则;“外国制裁导致拒签提单违约案”以程序性救济和实体裁判,展现了程序与实体的协同作用。两案共同标志着我国司法应对非法外国制裁从“被动防御”向“主动阻断与反制”的重大转变,为“走出去”的中国企业筑牢法律防火墙,向国际社会传递坚定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反对非法制裁和“长臂管辖”的信号。
彰显中国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
海洋是拓展全球经济发展空间的必然选择,是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海洋经济的蓬勃发展带动了海事司法纠纷数量的攀升,当事人司法需求更加多元。当前,越来越多国际海事纠纷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日益彰显。
“上述两起案例均显示我国海事司法在应对外国歧视性单边制裁时,呈现出态度鲜明、立场坚定、兼具司法智慧的鲜明共性,体现了我国法院坚定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担当。”李瑞进一步分析,“全国首起反外国制裁侵权赔偿案”认定反制裁侵权纠纷应受中国法院管辖,不受伦敦仲裁条款约束,并创新“柔性保全”避免供应链断裂;“外国制裁导致拒签提单违约案”直接否定了外国制裁作为承运人拒签提单的理由,为受制裁企业提供“家门口的正义”,坚决维护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当前,反制外国单边制裁已成为国际海事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曹艳春表示,中国海事司法在应对这一挑战时,已从个案应对演进为体系化、规则化的反制模式。该模式在国际海事纠纷中的体现日趋系统与深刻,展现出一套兼具原则性、灵活性与实践智慧的法律工具体系。“其核心在于通过司法层面的立场宣示、程序工具的创新运用以及法律解释的积极导向,在具体案件中审慎否定单边制裁的域外不当效力,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主义法治秩序。”
曹艳春分析认为,与英国、新加坡等传统海事司法中心相比,中国在海事反制裁实践中呈现出鲜明的“主动阻断”导向。实践中,普通法系法院在审理涉及制裁的商事纠纷时,通常倾向于尊重合同中的明示制裁条款,或援引“履行不能”等原则进行抗辩审查。而中国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则更强调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与商业可预期性,对“制裁构成履行障碍”的主张采取审慎严格的审查立场,并倾向于通过解释合同条款、适用中国强制性规范等方式,阻断外国制裁对中国境内商事活动的干扰。“中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与反外国制裁法等国内阻断立法相结合,为国际社会尤其是面临类似挑战的新兴经济体,提供了另一种应对‘长臂管辖’的系统性思路,即在尊重国际法与合同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国内司法与立法联动,为本国企业与商业活动构筑法律层面的风险缓冲。”
“随着制裁与反制裁博弈长期化,我国海事司法将持续完善裁判规则、提升国际话语权,以中国智慧助力构建公平合理的国际法治秩序,为外贸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为国际经贸稳定注入法治力量。”李瑞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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