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
本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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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的具体程序规范。它详细规定了侦查机关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如何合法地将嫌疑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的“操作指南”。
核心要义
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不能随意抓人,必须凭传唤证到其所在市、县内进行传唤;特殊情况下可口头传唤,但必须严格履行告知和记录义务。核心是:凭证传唤、地点受限、时间留痕、权利保障。
具体解读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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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传唤的对象与地点限制(第一款)
- 适用对象:“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指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无需直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嫌疑人。
- 地点限制:“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
- 指定地点:通常是检察院的讯问室,也可以是其他符合条件的办案场所。
- 住处:直接到嫌疑人家里进行讯问。
- 禁止性规定:绝不能跨省、市、县去“抓人”传唤,这体现了对公民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保护。
二、 常规传唤的“三步走”程序(第二款、第三款)
对于非现场的常规传唤,必须做到“三步走”,形成完整的时间证据链:
- 亮明身份与凭证:必须向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工作证件
- 初始确认(到案时间):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必须由其本人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这是计算后续传唤期限(通常不超过12小时,重大复杂不超过24小时)的法定起点。
- 结束确认(传唤结束时间):讯问结束嫌疑人离开时,由其本人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情况。这一步是为了证明未超时传唤或疲劳审讯。
三、 现场发现的“口头传唤”特例(第四款)
- 适用场景:“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例如突袭检查窝点时正好撞见的主犯)。
- 程序放宽: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无需事先开具传唤证。
- 权利保障与弥补:必须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对方。并且,由于是口头传唤,没有书面传唤证,必须在随后的《讯问笔录》中详细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以书面形式固定时间节点,弥补口头传唤的程序空白。
四、 隐性规则:传唤的期限限制(第五款)
- 第五款规定“本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注:《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取保候审中传唤不得超过12小时/24小时的规定)。
- 核心引申:这意味着对自侦案件嫌疑人的传唤,同样受12小时/24小时的刚性制约。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嫌疑人。
- 规范侦查权,防止权力滥用:明确了“无凭证不传唤”的原则(紧急情况除外),杜绝了检察人员凭工作证随意带走公民的乱象,划定了侦查权介入公民生活的边界。
- 构建防翻供的“时间护城河”:通过要求嫌疑人亲笔填写“到案时间”和“结束时间”,在卷宗中留下了不可篡改的客观时间证据。在庭审阶段,如果嫌疑人辩称遭到长时间疲劳审讯,这份有亲笔签名的时间记录就是反驳非法取证的最强铁证。
- 平衡侦查效率与公民权利:既赋予了侦查机关灵活传唤(如口头传唤)的权力以保证办案效率,又通过严格的地点限制和时间记录,最大程度降低了对嫌疑人正常工作与生活的影响。
总结而言,第一百八十三条就像是为检察机关量身定制的“传唤说明书”。它不仅告诉办案人员该怎么合法地把人叫来问话,更通过严密的时间节点把控,在无形中为办案人员提供了程序上的“免死金牌”,是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典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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