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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工作人员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吗?

外卖员坐电梯与商场工作人员起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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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一听到“国企员工”四个字,下意识就会认为:在国有企业上班,那肯定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个判断非常普遍,但也非常容易出问题。因为一旦身份判断错了,后面的罪名判断、管辖路径、辩护重点,往往都会跟着错。刑法第九十三条写得很清楚: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换句话说,法律看重的从来不是“你是不是在国企上班”这一个表面标签,而是“你是不是在依法从事公务”。这才是身份认定的真正起点。

所以,先把结论摆在前面:不是所有国企员工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哪怕是在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内部,也不是只要签了劳动合同、领了企业工资、戴了国企工牌,就当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刑法第九十三条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而不是笼统地说“在国企工作的人”。最高检转引的实务观点也明确区分了这两类工作:代表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尤其是与公共事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联系的活动,通常属于“从事公务”;而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说得再直白一点,决定身份的,往往不是企业性质本身,而是岗位性质、权力来源和职责内容。

这也是为什么同样都在国企系统里,有的人涉嫌收钱,会被按受贿罪来追;有的人涉嫌收钱,却被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处理;有的人侵吞单位财物,被按贪污罪处理;有的人则被按职务侵占罪处理。很多人以为这里面的区别只在于“数额大小”,其实不是。这里最关键的第一道分水岭,就是主体身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本身就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但同条第三款又专门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述行为的,依照受贿罪处理。这说明,在收受财物类案件里,身份判断几乎直接决定了是走“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路径。

那到底该怎么判断?真正实用的办法,不是背概念,而是抓住四个判断点:一看企业性质,二看任职来源,三看岗位职责,四看证据材料。

先看企业性质。企业里有国资背景,不等于企业里所有人都天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监察法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单列为监察对象,监察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细化: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经党组织、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也属于这一范围;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同样被明确列入。这个规定很值得反复看,因为它告诉你:在国资控股、参股企业里,法律盯的不是“全员”,而是那些代表国资意志、承载国资管理监督职责的人。普通员工,当然不能因为企业里有国有资本就一概按国家工作人员处理。

再看任职来源。很多案件里,表面上看一个人是在“公司任命”的岗位上,似乎只是企业内部人事安排,但往下深挖就会发现,他的职位来源其实并不单纯。是国有上级单位提名的,还是市场化招聘进去的?是党组织、国资管理机构研究决定后派过去的,还是企业自己选聘的?是代表出资人去履职,还是普通雇员关系?这些问题,直接影响身份认定。最高检公开的检察理论文章曾概括得很清楚:认定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核心要件之一就是“受国有单位委派”,且这种委派并不只限于书面“派遣函”这一种形式,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都可能构成委派链条的一部分。2010年“两高”关于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的意见,也被公开文章概括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混合所有制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里,职位怎么来的,往往比“公司叫什么名字”更重要。

第三,要看岗位职责,也就是这个人到底干的是什么活。张智勇律师在接待这一类咨询时,通常不会先急着争罪名,而是先追问一句:这个人平时究竟是管什么的?因为“从事公务”这四个字,不能空着看,必须落到具体职务内容上。最高检刊载的实务文章引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表述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像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等,如果其工作内容本质上是管理、监督国有财产,就可能落入“从事公务”的范围;而售货员、售票员这类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这个标准说穿了,就是看你手里到底有没有一种带公权色彩、带国资管理色彩、带组织管理色彩的职责,而不是只看你是不是“企业员工”。

第四,要看证据材料。身份认定不是靠嘴说,也不是靠企业出一纸模糊证明就完事。真正到了刑事程序里,身份问题是要拿证据一项项坐实的。最常见、最关键的证据,包括任命文件、提名推荐材料、党委会议纪要、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上级单位批复、人事档案、岗位职责说明、企业章程、出资关系材料、国资监管链条材料等。最高检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里,白静案就非常典型:案件一开始,证明相关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身份的证据并不充分,共犯中有人甚至已经按职务侵占罪起诉;后来检察机关要求补充调取A银行党委会议纪要、B证券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任命文件等书证,最终证明白静和樊某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贪污罪,并依法变更了起诉指控罪名。这个案例的价值非常大,它告诉所有办案人和辩护人:身份不是靠想当然认定出来的,而是靠任职链条和职责链条证明出来的。

也正因为如此,“国企员工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个问题,绝不能一刀切。更准确地说,至少要分三类看。第一类,是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里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尤其是直接承担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人,这类人通常更容易进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至少监察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第二类,是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里的人员,这类人更不能看企业名称,而要看他是不是经过国有单位、党组织、国资监管组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或者是否代表国资一方去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第三类,则是企业内部普通员工、技术岗、劳务岗、市场化聘用的一般人员,这类人如果不具备公务属性、不承担国资管理监督职责,通常不能因为“在国企上班”就当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个区分,既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的文字,也符合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精细化界定。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最关心的是:这个身份差别,到底会带来什么后果?答案是,后果非常大,而且不是抽象地“大”,而是会直接影响罪名、管辖和辩护重点。先说收钱类案件。如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那么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通常进入受贿罪的评价体系;如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对应的往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检、公安部2022年发布的立案追诉标准修订说明也专门提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五类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体现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这个信息很重要,因为它提醒很多人:即便最后不构成受贿罪,也不等于没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照样是刑事犯罪,而且追诉标准已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对齐。

再说侵财类案件。这里要比“收钱类案件”再复杂一层,因为除了身份,还要看财物性质。贪污罪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主体身份,并且侵害的是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最高检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白静案之所以后来从职务侵占路径转向贪污路径,就是因为补强证据后,不仅主体身份被证明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被侵吞的是国有资金。反过来,如果主体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案件不能证明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意义上的“从事公务”人员,那么侵财类案件就往往更接近职务侵占的评价体系。也就是说,在侵财类案件里,不能只盯着“国企员工”四个字,还要把身份和财物性质两个要件一起看。

如果想把这个问题讲得更直观,一个很有代表性的公开报道是安徽康源电力集团公司相关案件。公开信息显示,同一个被告人李真,在担任六安供电局局长、总经理期间,因利用职务便利收钱,被认定为受贿;而在其调到康源公司工作以后,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此后收受的钱款则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个例子之所以有冲击力,不是因为它多稀奇,而是因为它把一个实务上经常被忽视的事实摆在了桌面上:不是一个人进过国企系统、干过领导岗位,就终身天然带着国家工作人员标签;身份要结合行为发生时的具体任职和职责状态来认定。

还有另一类案件,也特别能说明“委派”和“职责”为什么重要。最高检公开文章曾提到,江苏一案中,办案人最终查明吴某系国有银行总部指派到国有控股A公司任职,因此认定其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这里最关键的不是A公司是不是百分之百国有,而是吴某的职位来源于国有银行总部的指派,并且其履职内容与公司核心业务和管理职责密切相关。这种情形下,虽然工作场景落在国有控股公司内部,但法律评价并不会机械地把他当成一般公司员工,而会顺着“受谁委派、代表谁履职、在管什么事”往下认。

身份认定不是看单位抬头,而是看权力来源和职责内容。很多人喜欢用一句很省事的话来概括,“国企员工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只要不是公务员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种说法都太粗,也都容易害人。真正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以及受委派到非国有主体从事公务的人;在国企语境下,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键不在劳动合同写了什么,而在其职位是否承载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国有资产、公共事务的职责,以及这种职位是否来源于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党组织或者负有国资管理监督职责的组织的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或者委派。

张智勇律师办理这一类案件时,最看重的往往不是口头争论,而是“身份证据清单”能不能立起来。家属或者当事人一旦遇到这类问题,最先该收集和审查的,不是泛泛的“单位性质证明”,而是六类东西:第一,企业出资结构和层级关系材料,搞清楚是国有独资、全资,还是国有控股、参股;第二,任命、提名、推荐、批准、备案等人事材料;第三,党委会、党政联席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纪要;第四,岗位职责说明、分工文件、授权文件;第五,工资关系、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考核关系;第六,行为发生时实际履职的具体证据,比如是否参与审批、采购、投融资、招投标、资产处置、经营决策、财务监管。很多案件,表面上争的是“他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质上争的是这一整套证据能不能闭合。这个层面不做扎实,后面谈罪名,往往都飘。这里的“清单式审查”,既符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中补强主体身份证据的办案思路,也符合司法实务对委派来源和职责内容的审查路径。

国企员工并不当然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独资、全资企业里,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公务的人,更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至少是监察对象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里,关键看是不是受国有单位、党组织、国资监管组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或者委派,代表国资一方履职;普通员工、技术岗、劳务岗、市场化岗位人员,如果不从事公务、不承担组织管理监督国资职责,通常不能简单按国家工作人员处理。身份不同,收钱类案件可能在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分流;侵财类案件则还要结合财物性质,在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之间细分。真正专业的处理,绝不是一句“他是国企员工,所以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能结束,而是必须把企业性质、任职来源、岗位职责和证据链条一起看。这个问题看似只是一个“身份问题”,其实背后连着的是整个案件的定性方向。



作者简介:

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及首席合伙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29年,领衔创办了西南地区首家专注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并率先在全国范围内组建了“50+人职务犯罪辩护团队”。作为刑辩领域具有影响力的实务专家,他身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重庆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等多项重要职务,并屡获殊荣,先后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重庆市优秀律师”及“重庆最佳刑事辩护律师”称号,连续两届斩获“重庆经典刑事案例”奖项。

张智勇律师坚持“实务与理论并重”,担任西南大学量刑中心研究员及西南大学、重庆工商大学等多所高校兼职硕士生导师,结合二十余年办案经验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与《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系统梳理了职务犯罪辩护策略与监察留置法律痛点。他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诈骗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辩护,亲自处理各类职务、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大部分系受贿、贪污、行贿等职务犯罪),获得十余件无罪结果,累计带领、指导团队办理各类刑案辩护5000件以上。多年来,张智勇律师持续深耕全网平台,聚焦“案件实务”与“风险解读”,全网粉丝突破603万。他凭借精湛的专业功底与敢于直言的风格,赢得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与支持,是目前国内备受当事人和家属信赖的实战派刑辩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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