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消费措施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本质区别
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人民法院对具有不同拒不履行情节的被执行人依法可以采取的两种不同执行措施,二者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下降,危及债权实现。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恶意更大,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可以适用。实务中,个别法院在适用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时存在混淆的情况,不仅未能实现制度设立的目的,还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常用执行措施,在制度目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本质区别,在适用时应当加以严格区分。
1.制度目的不同
限制消费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通过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不当减损责任财产,危及债权实现,并敦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保全财产的作用,但其本身并不具有信用评价的作用,即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不意味着具有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因被执行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通过对其信用上的负面评价,对其心理产生威慑,促使其主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质上属于信用惩戒措施,其主要目的是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惩罚性和制裁性要远远大于限制消费制度,这也是二者在功能定位上的主要区别。
2.适用条件不同
根据《限制被执行人消费规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只有存在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违法及失信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法律后果不同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不得有乘坐飞机、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消费的主体为单位的,限制消费的法律后果及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但上述四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进行,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律后果更偏重惩戒,不仅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还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全面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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