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贵州证监局)
来源:贵州证监局
当事人:杨明,男,1962年5月出生,时任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百灵或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贵州百灵和杨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杨明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杨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贵州百灵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贵州百灵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未以权责发生制为核算基础,按收入成本费用配比原则计提销售费用。贵州百灵2019年少计销售费用35,012.49万元,多计利润35,012.49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利润总额(绝对值)的95.73%;2020年少计销售费用24,080.95万元,多计利润24,080.95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15.35%;2021年少计销售费用6,379.16万元,多计利润6,379.16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利润总额(绝对值)的45.04%;2023年多计销售费用45,941.10万元,少计利润45,941.10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利润总额(绝对值)的93.17%。上述财务造假行为,导致贵州百灵披露的2019年、2020年、2021年、2023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贵州百灵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杨明时任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通过公司2024年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公司财务造假,签署贵州百灵2023年年报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贵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杨明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其一,2023年年报的审阅时间受限,参加公司2024年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认定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二,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已在年报中披露,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三,签署公司年报前获得了承诺与保证,即公司财务负责人和审计机构相关负责人承诺并保证销售费用按照会计准则处理。其四,及时披露年报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其五,任公司独立董事时间不长,也不是财务专业人士,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已勤勉尽责,独立董事津贴与责任严重不匹配。其六,公司2024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有误。其七,销售费用少计和多计是不同性质事项,其作为非会计专业独立董事,无法知悉公司2023年多计销售费用与企业会计准则不符并构成年报虚假记载,审计机构才是责任主体。
综上,杨明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杨明作为公司时任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通过公司2024年审计委员会第二次和第三次会议,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审议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时投赞成票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明已勤勉尽责。其二,贵州百灵披露的2023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认定杨明为贵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其三,杨明所称公司财务负责人和审计机构相关负责人的承诺保证不是其免责的法定理由。其四,在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的情形下,及时披露不是审议年报投赞成票的理由。其五,鉴于杨明为外部独立董事,主观过错较小,已充分考虑其职责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关联程度,综合其违法违规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以最低金额罚款,处罚幅度适当。其所称独董津贴与责任严重不匹配不是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其六,其提出公司2024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有误,经核实属实,我局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对其责任认定。其七,贵州百灵先少计销售费用,后采取多计销售费用对前期少计销售费用进行平账,明显属于财务造假,非财务专业背景等不是免除其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公司承担会计责任,审计机构承担审计责任,审计机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公司独立董事的责任。
综上,针对杨明申辩意见中关于公司2024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的更正部分,我局已予以采纳并在此决定书中体现。对杨明提出的其他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杨明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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