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中国法院网
作者 | 刘娇 冉珩
七旬老人独自乘坐城乡公交,上车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家属认为司机操作不当、救助不力,将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近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法院酌定承运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024年12月5日中午,72岁的张某在利川城区路边招手拦停一辆开往甲镇的城乡公交车。由于年事已高且肢体残疾,张某在路人帮助下才得以艰难上车。上车后,张某并未落座,而是坐在了车厢地板上,神情痛苦。
车载监控显示,驾驶员徐某见状,提醒张某坐好,并试图联系其家属,但因手机锁屏未能成功。随后,驾驶员先后向车站值班人员和公司报告了情况。12时14分,一名药店工作人员上车查看,并提醒驾驶员拨打120。12时15分,驾驶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一分钟后拨打110报警。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事后,张某子女认为,公交公司应对老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协商无果后,张某子女将公交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公交公司在案涉事件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比例为何?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方诉称,司机在张某尚未入座即启动车辆,致使张某摔倒,摔倒后司机还恶语伤人刺激张某,见张某异常后又未及时拨打120,或直接将车开往医院,延误了抢救时间,最终导致张某死亡。各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辩称,张某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所致,司机处置得当,已及时询问、报告并拨打120,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所致,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免责范围,且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利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客运合同关系自张某上车之时即已成立。城乡公交车辆具有特殊的运作模式,乘客招手停车、驾驶员停车允许上车的行为,已构成要约与承诺。监控视频显示,车辆并未行进,张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非外力伤害所致,驾驶员也并无“恶语伤人”等不当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患有急病的旅客负有“尽力救助”的义务。本案中,驾驶员徐某在发现张某身体异常后,虽进行了一系列询问、报告、拨打120等行为,但其在明知乘客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未将拨打120这一最有效、最紧急的救助措施作为首选,而是先进行其他非紧急操作,属于救助措施处理不当。驾驶员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
张某的死亡虽由自身疾病引发,但承运人因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能以“自身疾病”为由免责。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死亡原因、其自身身体状况以及承运人救助不当的过失程度,酌定承运人公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万余元。
法官说法:“尽力救助”不等于“无限责任”
承办法官指出,承运人对急病旅客负有的“尽力救助”义务,并非无限责任,而是与其能力相匹配的合理救助义务。判断是否尽到该义务,应结合事发时的客观条件,综合考量承运人是否及时发现异常、是否采取了当时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本案中,驾驶员虽实施了部分救助行为,但未将拨打120这一最直接有效的措施作为第一选择,在救助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上存在过失。该判决在保障旅客权益的同时,厘清了承运人救助义务的合理边界,也警示相关从业者:面对突发状况,迅速、准确采取最有效施救手段,是法律赋予的责任,更是对生命的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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