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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张鸿律师
摘要
在民商事活动中,股权的名义登记人与实际权益人分离的现象屡见不鲜。当名义权利人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时,该处分行为究竟属于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不仅涉及民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更直接影响交易安全与权利人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
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两类情形为:夫妻共同出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处分问题以及委托持股关系中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问题。
本文拟就上述两种情形分别展开论述,辨析其法律性质,探讨现行规范的适用逻辑,并对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妥当性作初步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从民法理论出发,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的区分,直接关系到相对人能否直接取得权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原权利人可主张的救济路径。
若为有权处分,则相对人直接取得权利,原权利人仅能向处分人主张责任;若为无权处分,则相对人能否取得权利取决于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权利人则可能享有对处分人的赔偿请求权或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
以下将分别就夫妻共同出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与委托持股两种典型情形展开分析。
二、夫妻共同出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处分
(一)股权的性质认定: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股权,但仅将股权登记于一方名下,此种情形在实践中极为常见。对于该股权的权利内容,可以区分为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
具体而言,股东名册登记一方所享有的是完整的股东身份性权利,包括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身份性权利。这部分权利因其专属性,仅能由登记股东行使,不因婚姻关系而当然转化为夫妻共有。然而,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性利益——包括股权本身的经济价值、股息红利、转让所得对价等——则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换言之,登记一方独享股东身份性权利,但在财产利益方面,其持有的股权承载着夫妻共同的财产利益。此种二元结构决定了登记一方处分股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其处分行为涉及的是包含夫妻共有财产利益的标的物,而非纯粹的个人财产。
(二)处分行为的法律定性:无权处分
基于上述分析,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定性为无权处分。
理由如下:
其一,处分标的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利益。虽然登记一方为名义股东,但股权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应当经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登记一方单独处分该股权,超越了其个人处分权的范围。
其二,处分行为的效果涉及财产利益的转移。股权转让不仅导致登记股东的变更,更直接导致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转让对价,若对价未实际取得或被处分人挪用,将直接损害配偶的财产权益。此种对共有财产的实质性处分,必须经共有人同意,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无权处分”的判断,系从民法共有规则出发,而非从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认定出发。公司法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依据确认股东身份,意在维护公司治理稳定与交易安全;但此种外观主义仅在对外关系上发挥作用,不能改变夫妻内部对财产法定归属的实质认定。因此,登记一方在处分股权时,虽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在民法意义上,其对股权所含财产利益的处分权受到婚姻法律的限制,超出限制即构成无权处分。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协议效力与善意取得
登记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出资股权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后,需进一步厘定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对人能否取得股权。
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597条关于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的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导致买卖合同本身无效以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一般性的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的规定,无权处分也并不导致合同本身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行为,其效力应独立于处分权的有无。一般而言,只要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协议本身即为有效。这一结论亦得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确认:夫妻一方转让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另一方仅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相对人能否取得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
虽然在无权处分情形,协议本身有效,但并不等同于相对人当然取得股权。股权的物权变动效果(即相对人取得股东资格),仍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
(1)相对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
(2)以合理价格转让;
(3)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为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及工商变更登记)。
若相对人同时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则可善意取得股权,原权利人(未同意的配偶)丧失股权,仅能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若相对人不能同时满足善意取得的上述要件(如存在恶意、价格明显不合理或未办理登记),则股权不发生转移。
小结
综上,夫妻共同出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的法律定性应为“无权处分”。此种定性既尊重了公司法上股东身份的单一性,又充分保护了婚姻法上夫妻财产法定共有的实质公平。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把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平衡交易安全与配偶权益保护。
三、委托持股情形下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一)委托持股的法律构造
委托持股(或称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股权。此种安排在实践中广泛应用于规避持股限制、简化股权管理、保护出资人隐私等场景。
从法律构造上看,委托持股形成内外两层关系:对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代持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名义股东负有按指示行使股东权利、转让股权或返还股权的义务;对外,名义股东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仅以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为准,不介入代持关系的审查。
(二)处分行为的法律定性争议
名义股东违反代持协议,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该处分行为应定性为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明显分歧。
1.主流司法解释立场:无权处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明确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纳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其隐含的前提是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否则无需参照善意取得规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33条延续了这一立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返还股权或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该条同时将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出资人,推定相对人为善意。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范逻辑清晰: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原则上不生股权变动效力,仅在相对人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时,股权才发生转移。换言之,司法解释将名义股东定性为无权处分人。
2.本文观点:有权处分说及其论证
本文认为,委托持股情形下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应定性为有权处分。理由如下:
第一,从权利外观与登记公信力出发。
公司法以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在法律上被推定为股权的完整权利人。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受法律保护。
此种外观主义不仅是公司治理的基础,更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核心机制。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系行使其法律赋予的处分权能,不具备无权处分的特征。
第二,区分人身权与财产权,但需注意二者的统一性。
委托持股情形下,亦可区分人身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名义股东出名代持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依据代持协议享有股息分配、转让对价等财产性利益。
然而,与夫妻共同出资股权不同,委托持股中,实际出资人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并非法定共有,而是基于合同约定对名义股东享有的相对权。此种实际出资人享有的合同相对权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亦不能限制名义股东对外行使处分权。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系对其完整法定权利地位的行使,处分效果直接及于股权本身,而非仅及于财产利益。相对人取得股权后,实际出资人的财产利益转化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对股权的追及权。
第三,委托持股的合同相对性决定其效力边界。
代持协议仅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亦不能限制第三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交易。实际出资人选择将股权登记于他人名下,自愿承受名义股东可能违约的风险,此种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若将名义股东定性为无权处分,则无异于赋予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以对世效力,实质上架空了登记公信力。
第四,委托持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冲突。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弥补无权处分下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其适用前提是处分人无权处分。
若将名义股东定性为无权处分人,则需进一步追问:其“无权”从何而来?实际出资人并非登记权利人,其对名义股东享有的仅为合同请求权,此种相对权如何产生限制名义股东处分权的对世效力?若承认相对权可产生对世效力,则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将受到严重侵蚀,交易成本将大幅上升。
因此,从法理上,委托持股情形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而应定性为有权处分。
(三)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评析
尽管本文主张有权处分说,但必须承认,现行司法解释及征求意见稿均采无权处分立场。对此,有必要作简要评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纳入善意取得规则,系出于保护实际出资人利益的现实考量。在代持关系日益普遍的背景下,若完全采有权处分说,实际出资人可能因名义股东的单方行为而丧失全部投资权益,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而名义股东往往资力有限,实际出资人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引入善意取得,使实际出资人有机会在相对人非善意时追回股权,无疑强化了对实际出资人的保护。
然而,此种保护以牺牲登记公信力为代价。《征求意见稿》第33条更进一步,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出资人,试图在保护实际出资人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但即便如此,该条仍无法回避法理上的困境:承认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此种权利的性质如何界定?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的立场虽体现了政策考量,但在法理上未尽圆融。可考虑的规范路径应是:坚持名义股东有权处分,同时强化对名义股东违约行为的惩戒,如规定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或赋予实际出资人介入权(在处分完成前可通知公司及相对人中止交易),以在维护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兼顾对实际出资人的救济。
小结
委托持股情形下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从法理上应定性为有权处分。处分行为有效,相对人直接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现行司法解释采无权处分立场,虽有助于保护实际出资人,但与登记公信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存在张力,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宜作进一步调整。
四、两种情形的比较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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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夫妻共同出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与委托持股两种情形,可以发现二者在结构上具有相似性,但在法律定性上应作不同处理。
综合以上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夫妻共同出资股权登记方的擅自处分应定性为无权处分。此种定性源于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法定保护,登记一方虽为名义股东,但其处分权受共有规则限制(股权的财产性利益为夫妻共有),超出限制即构成无权处分,相对人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第二,委托持股情形下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应定性为有权处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利益源于合同约定,仅为相对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作为登记权利人,对外享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效果,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现行司法解释将委托持股纳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框架,虽体现了对实际出资人的保护,但与法理基础存在张力。未来立法应审慎权衡交易安全与权利人保护,探寻更为圆融的规范路径。
第四,无论采何种定性,均应坚持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处分行为的性质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仅在物权(股权)变动层面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的界定,需结合权利性质、权利来源、登记状态及第三人信赖保护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区分不同类型的权利分离情形,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实现个案公正与制度协调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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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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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PhD)候选人、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硕士(LLM)、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曾参与系列复杂民商事、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对民商事理论和诉讼实践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疑难争议解决、融资担保纠纷、公司控制权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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