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17-5-202-003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 债务人实体异议 共同连带保证
基本案情
俞某明、陈某发、张某、郭某友、林某钦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未约定内部保证份额。联保期间,某银行福州分行向每位联保小组成员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除陈某发无配偶外,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出具《自然人配偶保证担保函》,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俞某明未按约还款,某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
[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俞某明应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某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林某敏(俞某明的配偶)、林某钦及其配偶杨某华、张某及其配偶陈某华、郭某友及其配偶王某、陈某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福州分行于2018年1月23日向福州中院提交申请,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执行人陈某发的执行申请,并明确其不再申请执行陈某发另案可分配的执行款133.69万元。福州中院遂终结对陈某发的执行,并在解除冻结另案分配款133.69万元后发放给陈某发。
因某银行福州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福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洪,福州中院于2021年3月3日裁定变更刘某洪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9日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其中执行到被执行人张某、陈某华夫妇共计23.22万元。2022年6月22日,福州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2022)闽01执恢152号案件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额为41.17万元。2022年7月15日,福州中院扣划到被执行人陈某华名下存款27.01万元及其他被执行人存款,共计28.98万元。
被执行人张某、陈某华对此提出异议,请求相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撤销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并终结执行,主要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撤回并终止对陈某发的一切执行申请,系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陈某发所应承担的案涉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债务已经消灭,不应承担责任。
福州中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陈某华的异议。张某、陈某华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在复议审查中,经福建高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洪于2023年3月确认其免除了陈某发对案涉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福建高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闽执复29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二、免除张某、陈某华在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应承担的对主债务四分之一份额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陈某华的其他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张某、陈某华免除其保证责任并终结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否审查;二是张某、陈某华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
一、关于对张某、陈某华免除其保证责任并终结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否审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后变更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据此可知,因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免除债务等事项可能会对主债务造成影响,亦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造成影响,故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实体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张某、陈某华以申请执行人撤回对陈某发的执行申请、放弃对陈某发财产的执行为由,主张相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并终结执行的异议,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债务人实体异议范畴,依法应当参照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发与其他三对保证人夫妇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互相之间依法享有追偿权。在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连带债务人陈某发的执行申请、不接收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后,福州中院执行实施和相关异议审查中,均认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执行款是债权人的权利,而未进一步实体审查债权人行使权利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影响,存在不当。为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争议,福建高院对张某、陈某华的复议请求予以审查。
二、关于张某、陈某华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的问题
首先,本案应适用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本案中,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内部承担份额,此种情况无论是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均为平均承担保证责任,即陈某发与张某夫妇、郭某友夫妇、林某钦夫妇之间分别承担对主债务的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其次,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3日撤回对陈某发的执行申请,真实意思是免除陈某发的债务。虽然当时的法律未就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否相应消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理和实践均倾向采肯定说,即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相应消灭。该观点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所沿用,其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陈某发,其应当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担保责任被申请执行人免除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该四分之一份额内亦相应消灭,也即后者仅需在剩余四分之三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主债权为300万元,因陈某发应承担的75万元连带担保债务被申请执行人免除,故张某、陈某华夫妇应在剩余2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次恢复执行前,福州中院已经执行张某、陈某华夫妇23.22万元,该二人尚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可以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应予免除的四分之一份额内的保证责任,但不能请求终结执行。综上,福建高院作出了前述复议裁定。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消灭,对该消灭的债务部分不应继续强制执行。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7条第2款
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6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执复294号执行裁定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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