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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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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条
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二、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与前一条的逻辑区别
本条与本规定第5条均是针对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且考虑的因素大体相同,但两者的逻辑基础是不同的。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确立婚姻关系的标志是完成结婚登记。因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全部彩礼,只是考虑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可予以酌减。而在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况下,赠与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不应再予以返还。但是,婚姻不仅仅是结婚登记一个即时行为,其实质内容是男女两性长久共同生活,应当对共同生活的因素予以特别考虑。因此,即便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如果婚姻生活时间较短,则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并没有全部达成,部分返还亦有其合理性。故将两种情况分两条规定;同时,也能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逻辑保持一致。
本条与第5条在表述上也存在一定差异,本条没有明确“考虑彩礼数额”,主要考虑是:在已经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彩礼目的大部分已经实现,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更严格一些。因此,在确定考量因素时,要特别考虑彩礼的数额,只有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才予以酌情返还;而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予返还。但是,如果双方实际已经共同生活甚至生育子女,对女方影响较大,应兼顾女方权益保护。故此种情况下应当酌情减少返还数额,而不考虑是否系高额彩礼。
(二)应当关注共同生活之实
如前所述,我们倾向认为,将彩礼定性为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更为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也更能兼顾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给实践中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预留空间。既然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当结婚不成时,最终目的无法实现,此种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自可请求受领人返还。而且,原则上应当全部返还。
彩礼返还问题应当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况。虽然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根据《婚姻法》和《民法典》规定,婚姻以登记为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即为夫妻,仍得到人民群众一定程度的认可,如果仅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返还全部彩礼,对彩礼接受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的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因此,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共同生活的,应当考量各种因素确定是否返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二: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该案判决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特别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的考量
本条在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将“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与其他考量因素并列规定。后考虑彩礼如果已经实际使用,比如彩礼已经被用于举办婚礼、置办酒席、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是需要扣减的,这符合“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的处理原则,即返还剩余部分。而其他情况系酌情返还的考量因素,与“彩礼实际使用情况”所起作用不同。
如前所述,按照传统习俗,嫁妆应属私人财产,但不少情况下,嫁妆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如果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可能要考虑对方受益情况,这也属于应予以扣减的部分,与其他酌情返还的考量因素不同。
(四)双方过错情况
本条与前一条对过错的考量因素大体一致,即是否解除婚约不考虑过错情况,但在确定财产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时,应考量过错因素。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另一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收彩礼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如因彩礼给付方隐瞒自身重大疾病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考虑其过错情况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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