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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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收取利息需遵循“资金使用对价付息”的核心准则,法律明令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砍头息”行为。
那么,放款后三天借款人即支付全部利息的,属于“砍头息”吗?
最高院在《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利息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系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并不存在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砍头息”)的情形。
裁判观点简析
侵放款后三天借款人即支付全部利息,并非直接认定为砍头息,司法实践秉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仅当该操作变相剥夺借款人资金使用权、规避利率监管、抬高实际融资成本,实质等同于预扣利息的,才依法认定为砍头息;若借款人足额占用借款、付息系自愿合意且利率合规,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砍头息范畴。
情形细分:构成变相砍头息与合法付息的典型场景 (一)构成变相砍头息的违规付息情形
结合司法裁判口径与法律规定,放款后三日支付全额利息,存在以下情形的,法院将穿透形式认定为变相砍头息,出借人需承担违规法律责任:
无合理依据强制短期付息,剥夺资金使用权:出借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弱势地位,强制要求放款三日内支付全额利息,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资金,却需支付全周期利息,实质与预扣利息无异,严重损害借款人资金期限利益。
利息金额畸高,变相规避法定利率红线:约定的三日全额利息远超合理资金使用成本,折算年化利率大幅超出民间借贷法定保护上限,出借人借短期付息掩盖高利放贷本质,属于典型的违规变相砍头息。
刻意安排资金回流,虚假全额放款:出借人表面全额放款,实则提前与借款人约定,放款后立即转回全部利息,借款人实际可用资金远低于合同约定本金,属于刻意规避法律的预扣利息行为。
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胁迫提前支付全额利息:出借人以不放款、催收施压等方式胁迫借款人,强迫其接受放款三日内付全额利息的不合理条款,并非借款人自愿履约,依法认定为违规砍头息。
(二)不构成砍头息的合法提前付息情形
若放款后三日支付全额利息符合以下条件,属于合法的提前付息行为,不构成法律禁止的砍头息,具体情形如下:
借款人足额收取借款,实际占有使用资金: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全额放款,无截留、无回流,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可自由支配使用,未因提前付息丧失资金使用权,仅自愿提前履行付息义务。
表述中立合规,付息约定系双方真实合意: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付息时间、金额,条款清晰无歧义,借款人全程知情且自愿认可,无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违法情形。
利息核算合规,未突破法定利率上限:以实际放款本金为基数核算利息,折算综合年化利率符合法定标准,无变相抬高融资成本、规避监管的违规行为。
周军律师提醒,放款后三天借款人支付全部利息,是否属于砍头息,核心标尺是行为实质是否合规、是否侵害借款人合法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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