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孙某某诉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079-001 / 民事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 2021.05.21 / (2021)京0118民初190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针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争议,债权转让人已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关系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抵押合同中未对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单独约定的,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关键词】
民事 债权转让合同 不动产抵押权 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张某某将其对贾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按约定支付价款并办理手续,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贾某某。经多次催要,贾某某至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判决贾某某为办理借款进行抵押登记的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用由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90万元,不认可利息。贾某某已经支付14万利息。另,孙某某和唐某某曾承诺代贾某某偿还张某某利息,贾某某向唐某某、孙某某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贾某某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90万元。同日,贾某某和张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以涉案房屋为其向张某某9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3月13日,张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某某将其对贾某某享有的90万元借款、利息债权以及房屋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孙某某,并将张某某借款的转账手续、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等材料交给孙某某,但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孙某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贾某某。孙某某向张某某转账90万元。
贾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合计14万元。抵押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贾某某称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某认可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告知张某某结婚情况。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京0118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一、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孙某某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孙某某能否受让房屋抵押权。
张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贾某某认可孙某某起诉前已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其知晓张某某与孙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可以认定债权转让人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贾某某发生法律效力,贾某某应当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孙某某要求贾某某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贾某某认可其曾向唐某某、张某某分别借款9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借款后共向唐某某支付利息14万元,即向法院提供还款凭证对应的14万元。结合贾某某与唐某某、张某某形成借贷关系的时间、约定借款利率及相关法律规定,贾某某给付的14万元应是对债权转让之前借款利息的给付,故对孙某某主张贾某某自2018年3月14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因抵押合同中无“债权人转让债权,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故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贾某某称抵押房屋系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房屋为贾某某单独所有,且贾某某认可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告知张某某自己的婚姻情况,张某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贾某某一人所有。孙某某作为张某某对贾某某债权的受让方,亦可取得完整的抵押权利,故法院对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7条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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