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 证明标准
二、具体分配规则
(一)拒绝陈述的举证责任分配
(二)环境侵权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三)不当得利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四)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五)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六)财产保全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
(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股东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 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反证只需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1】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10)
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二、 具体分配规则 (一)拒绝陈述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证据,且陈述前后矛盾,导致事实无法查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2】成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2-084-003)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二)环境侵权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规则1】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侵权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对于损害数额,在鉴定困难时,法院可依正当程序,结合专家意见等合理确定。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实施了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3】纪某某等三十三户果农诉青岛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7)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关系难以理清。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则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案例4】吴某诉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1)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
【案例5】王某诉临沂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2)
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排污行为是否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进行分析,并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监测的数值进行综合评判。
【案例6】重庆市荣昌区梁某国水产养殖场诉重庆某泉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4)
在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认定侵权责任应综合考虑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污染物因子与养殖物损害的牵连性等因素,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予以认定。
【裁判规则2】
在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被侵权人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及损害后果,并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侵权人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7】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某某染化厂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3-16-2-377-001)
在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中,由于环境侵权行为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和立即显现出来。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不当得利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规则】
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证明“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现行有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8】董某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3-07-2-144-001)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四)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规则1】
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步举证责任。 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第三人提出反驳的,相关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至申请执行人。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9】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6)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裁判规则2】
在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被追加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已清偿,应依法不予追加。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10】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24-07-2-472-002)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裁判规3】
在被执行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时,被执行人(原告)首先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需要提交足以推翻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证据。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六)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七)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11】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7-2-471-002)
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由被执行人(原告)首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其提起不予执行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需要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标准。
(五)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规则1】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专利权人应就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与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方法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不包含某种成分”的限定,专利权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含该技术特征具有高度盖然性。
【现行有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12】刘某诉广东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023-09-2-160-030)
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专利权人应就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与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3】广州某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5-13-2-160-007)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不包含某种成分”的限定,应当由专利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含该技术特征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主张具有该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人则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六)财产保全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规则】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权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进行充分举证。
【现行有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14】浙江某货运公司诉辽宁某渔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0-2-392-001)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权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进行充分举证。
(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股东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规则】
在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中,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如股东无法对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中的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现行有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
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链接:最高法院入库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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