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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监事会收到符合持股比例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后未在5日内发出通知,视为不履行职责,该股东有权依章程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
2. 召集人以微信、EMS等方式向全体股东送达会议通知,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公告送达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影响股东知情权和表决权行使。
3. 该瑕疵属《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意义上的“轻微瑕疵”,且对决议内容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不予支持撤销决议的请求。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9日,某再生资源公司及其股东梁甲、梁乙、李某、张某与某稀土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约定某稀土公司拟投资4791万元用于认缴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增资后某再生资源公司董事长由某稀土公司推选人员担任,董事长同时担任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2年10月26 日,某再生资源公司股东梁甲以其单独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为由,向董事会及董事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策董事会换届改选事宜。同年11月4日,董事会向梁甲反馈称梁甲的提议不符合股东大会提案“须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条件,不满足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基本要求。由于某再生资源公司董事会未书面反馈。同年11月6日,梁甲提请某再生资源公司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同年11月7日,某再生资源公司董事会将反馈意见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予以公告。同年11月 29日,某再生资源公司监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发布公告,载明审议通过《关于提议董事会于2022年12月22日召开公司2022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议案》议案。同年12月12日,梁甲、梁乙等某再生资源公司股东出席某再生资源公司2022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代表股份数139333107股,占公司总股份60.101%。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议案》等。同年12月14日,某再生资源公司董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发布《某再生资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载明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审议通过《关于免去王某所任公司诸项职务的议案》等。2022年12月14日,某稀土公司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再生资源公司2022年12月12日通过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法,决议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某再生资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召开的2022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案件焦点】
1. 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某再生资源公司章程》;2.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公司决议撤销。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五条
【典型意义】
1. 明确“轻微程序瑕疵”认定标准:只要股东实际收到通知、参会并表决,召集方式不规范不影响决议效力,防止程序瑕疵被滥用为撤销工具。
2. 赋予股东“自救召集权”:在董事会、监事会怠于履职情形下,持股10%以上股东可依章程自行召集,保障公司治理机制正常运行。
3. 倡导多元送达方式:在公告渠道受阻时,微信、EMS等可追溯送达方式可作为有效补充,降低召集成本、提高通知效率。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稀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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