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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继续与大家探讨职务侵占罪的相关问题,本次聚焦于该罪主体认定中的一个常见误区:临时聘用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贺某松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车站营业部招聘的委外装卸工,虽未与铁路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长期在火车站从事行李、包裹的装卸工作。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间,贺某松利用当班装卸旅客托运物品的职务便利,先后19次窃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71元。
案发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定贺某松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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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贺某松作为委外装卸工,属于临时聘用人员,其窃取托运物资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我认为要回答这个争议,必须分析两个问题:第一,临时工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单位工作人员”;第二,临时工是否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一)临时工是否属于“单位工作人员”?
法院判决中明确指出:贺某松虽未与铁路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长期在火车站任装卸工,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单位工作人员。
这一认定的法律依据在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未对单位工作人员的种类作出限制,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根据劳动法相关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在工作勤勉廉洁的义务要求上并无本质区别。
换言之,判断主体身份的关键不在于“有无合同”,而在于“有无事实劳动关系”。只要行为人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单位管理、领取单位报酬,就应当认定为单位工作人员。
(二)临时工是否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贺某松作为装卸工,其职责是根据行李员方向清单进行清点与接车,对列车所卸入库的货物办理交接手续等。这意味着,他对中转的货物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经手权。
贺某松的窃取行为,正是利用其当班管理、经手这些财物的职务之便,在自己负责的中转货物库区,将其管理、经手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这完全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
裁判要旨中特别强调: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利用这种职责非法占有单位财物。
(三)“职务便利”的内涵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判决书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解释。
所谓主管,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贺某松之所以能19次窃取成功,恰恰是因为他有权管理、经手这些货物,而非仅仅有机会接触。
本案与之前分享的张某仓储主管案有共同之处:两案都在强调,“利用职务便利”的核心在于对财物的管理、经手职权,而非工作环境带来的接触便利。而本案的启示在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坚持的是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标准。
实务中常有误解,认为临时工、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单位工作人员”,其窃取财物只能定盗窃罪。这种观点混淆了劳动法上的用工形式与刑法上的主体资格。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履行单位职责、是否实际掌控单位财物,只要答案是肯定的,就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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