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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是股东法定权利,非因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资不抵债、破产原因等),不得通过资本多数决随意提前。
2. 控股股东在缺乏资金紧缺证据、未给予合理缴纳期限且自身不受损的情形下,以股东会决议要求小股东提前49年实缴,属于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
3. 滥用权利作出的缩短出资期限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及民法典权利滥用条款,应认定无效;小股东被除名的后续决议亦因前决议无效而失去基础。
【基本案情】
某能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某科技公司和傅某,某科技公司认缴出资50万元,傅某认缴出资49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6年9月9日。
2021年8月13日,某能源公司向股东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发送《关于召开2021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某能源公司董事会秘书李某通过微信向庄某发送《关于公司股东尽快完成实际出资的议案》。2021年8月31日,某能源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股东会并作出“各股东于2021年9月9日前以货币方式实缴全部出资,并将公司章程的出资时间由2056年9月9日前修改为 2021年9月9日前”的决议,股权占比99%的股东傅某参加该次股东会会议。
2021年10月12日,某能源公司召开2021年第二次股东会并决议解除某科技公司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有傅某签名。2021年12月27日,某能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950万元,股东变更为傅某。2021年12 月,某能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增加新股东X公司和T公司,傅某为上述两公司的大股东。
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享有出资时效利益,某能源公司滥用资本多数决,严重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请求判令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某能源公司202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某能源公司和傅某称,某科技公司起诉时已被某能源公司解除股东资格,故某科技公司对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对其诉讼请求并无诉的利益;某能源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具备正当性与紧迫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案件焦点】
1. 某科技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
【典型意义】
1. 确立“出资期限修改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除非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清偿不能,否则提前出资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防止大股东“以股压人”。
2. 细化“滥用控股地位”判断标准:无紧迫经营需要、未给合理期限、利益受损与持股比例不成比例,即构成权利滥用,决议自始无效。
3. 警示控股股东:逼小股东“加速到期”前,须完成“经营重大变化+合理期限+同等受损”三重举证,否则决议将被撤销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确认某能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202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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