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侵权
向平台投诉其他经营者售假,构成商业诋毁?
仅因其他经营者售价低于自身而投诉导致其他经营者遭受平台处罚,其损害其他经营者价格竞争优势的恶意显著,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有些商品会出现生产商企业和其他企业同步在市场上销售的情况,生产商企业因其他主体的售价低于自身售价向平台投诉“售假”的,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企业主张自身作为权利人系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诉、不构成故意侵权,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新疆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经营者明知其他经营者网络店铺售卖正品、仅因其他经营者的售价低于自身、为提升自己网络店铺价格竞争优势而发起“售假”恶意投诉,导致其他经营者产品被迫下架、被电商平台给予扣分处罚,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2015年11月,同创公司(被告)获得“姑娘追”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腌肉、肉干。
2.2020年11月,网众公司(原告)从某商贸处购进“姑娘追”散称风干牛肉1公斤3袋,单价258/公斤,共计774元。在消费者使用优惠券之后,原告对该商品以332元/公斤的单价在淘宝平台上销售。
3.2020年12月,被告认为该价格过低,因与原告两次协商未果,其员工员某遂以“假货”为由向淘宝网投诉原告淘宝店铺“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内销售的“正宗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干1公斤即食零食香辣散装2斤”,称被告从未生产过该型号或款式商品,原告售卖的商品为假冒、盗版产品。
4.淘宝平台遂对原告作出“立即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后原告向淘宝平台申诉两次均未成功,被告配合原告撤销投诉,出具《官方授权证书》,载明原告店铺获得其旗下姑娘追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经营销售权,负责产品在该平台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2月30日。
5.因被告同创公司未配合出具“错误投诉证明”导致淘宝平台未撤销关于原告的处罚,原告网众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其员工员某立即停止侵害,向淘宝平台出具错误投诉证明便于淘宝平台撤销错误公布与处罚,两被告登报以及在淘宝平台上刊文道歉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6.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部分成立,判令被告同创公司停止侵害,立即协助原告从淘宝网上撤销和更改错误公布与处罚,在《新疆日报》登报致歉、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7.原告网众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损失赔偿额不够,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被告同创公司向其赔偿10万元。被告同创公司亦不服,认为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不构成故意侵权,撤销投诉须原告配合,被告已向平台启动了相应程序但原告不配合,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8.2022年6月,新疆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同创公司向淘宝平台投诉网众公司售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同创公司向淘宝网投诉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售假侵权”的行为,构成对网众公司的商业诋毁。
同创公司上诉称其向淘宝网投诉系正当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客观上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网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与其投诉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
对此,新疆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前述规定,如构成商业诋毁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系经营者,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2.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3.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4.结果要件: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具体到本案中,经新疆高院审理认为,同创公司案涉行为构成对网众公司的商业诋毁,具体分析如下:
(一)同创公司与网众公司系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者。
新疆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同创公司虽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但其与网众公司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二者均为市场经营者,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二)同创公司实施了编造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售假并向淘宝网投诉的行为。
新疆高院认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虽是权利人的权利及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要,但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同创公司作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其淘宝店铺“姑娘追旗舰店”亦销售有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商品,其在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销售同款商品时,未经核验便以“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为由向淘宝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明显系编造、传播虚假消息。
(三)同创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新疆高院认为,首先,从投诉成因来看,同创公司辩称其系因网众公司在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低价销售案涉“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多次协商无果下向淘宝网投诉维权,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网众公司并不存在低价销售的事实,网众公司以每公斤258元的价格从同创公司授权经销商巴州秉爵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并在消费者使用店铺优惠券后以每斤166元(即每公斤33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该价格并未低于进货价,不存在同创公司所称的“低价销售”。且在双方没有最低售价约定的情况下,即便网众公司存在低于成本价售卖的情况,亦属于其自主经营范畴,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同创公司无关。同创公司作为“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生产商和销售商,无权限定其他销售商销售价格,其要求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限价销售的行为,不仅会降低经销商之间降价销售的动力,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变相提升其淘宝店铺价格竞争优势,属于破坏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备正当性。
新疆高院认为,其次,从投诉的方式及事由来看,同创公司投诉行为虽仅限于淘宝网,但淘宝网是国内主要电商平台之一,其向淘宝网投诉的结果导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被删除商品、扣两分,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姑娘追手撕风干牛肉”商品的途径,较之传统的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损害后果更为直接,即时性和破坏性亦更为突出。同创公司作为淘宝店铺经营者,其应当知悉淘宝网平台管理规则,并理应知道或预见向淘宝网发起售假投诉将给网众公司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其仍向淘宝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表明其对可能会给网众公司造成的损害是明知并且持追求或放任态度的。且从投诉目的来看,同创公司的售假投诉行为并不是正常维权行为,而是以投诉为手段迫使网众公司按照其意愿调整售价,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新疆高院认为,再次,从投诉后补救措施采取情况来看,同创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官方授权证书》内容也仅为授权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姑娘追品牌系列产品,并未涉及投诉事由相关内容,该《官方授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同创公司已完成了向淘宝网撤销投诉的配合工作。
新疆高院认为,第四,同创公司的投诉行为损害了网众公司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的声誉。同创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将网众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淘宝网的知识产品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且根据网众公司提交的《违规详情》《卖家中心两次申诉情况》内容显示,其因同创公司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被淘宝网给予了“立即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由此可以认定,网众公司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商业声誉受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同创公司在明知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为提升其自身淘宝店铺价格竞争优势,恶意捏造事实,向淘宝网进行虚假投诉,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等原则,并导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相关产品被迫下架,被淘宝网给予扣分处罚,同创公司的案涉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二、同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同创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配合撤销平台投诉的义务,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协助网众公司配合撤销平台投诉并应当对未撤销期间给网众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依据前述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声誉的,相对人除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还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中,网众公司诉请同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自淘宝网处罚之日至投诉撤销之日期间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店的经营损失,因同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配合撤销投诉的义务,故即使一审判决后案涉投诉已被撤销,但并不能否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同创公司停止侵害并协助网众公司从淘宝网上撤销和更改错误公布与处罚”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该处理结果正确,新疆高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综合考量网众公司所经营的淘宝店铺级别、粉丝数量以及因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受损遭受的损失,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同创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以及网众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损失额足以弥补网众公司因同创公司被诉行为受到的损害。
关于赔偿数额,网众公司主张一审判定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其除被淘宝网给予删除商品扣2分处罚外,还被降权、限制搜索推送三个月等。
对此新疆高院认为,虽然淘宝网知识产权侵权处罚规则载明“淘宝网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查封账户等措施”,但网众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受到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外,还被淘宝网给予了其他处罚。
一审法院在网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商业诋毁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同创公司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量网众公司所经营的淘宝店铺级别、粉丝数量以及因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受损遭受的损失,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同创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以及网众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同创公司向网众公司赔偿2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新疆高院在此予以维持。
关于网众公司主张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责令同创公司提交两年来的财务账簿,因缺乏法律依据,新疆高院在此不予采纳。
(三)同创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对网众公司商誉造成影响,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网众公司要求同创公司在《新疆日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同创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对此新疆高院认为,网众公司因同创公司恶意商业诋毁行为商誉评价降低,一审根据网众公司诉请判令同创公司在《新疆日报》对网众公司及其经营的“西域姐妹花新疆特产”淘宝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新疆高院在此予以支持。同创公司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高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高院认为同创公司、网众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新民终81号
实战指南:
一、经营者从其他经营者处购入商品另行售卖,双方无最低售价约定的情况下,经营者有权自主定价销售,其他经营者如因售价低于自身而进行“售假”举报导致经营者商誉受到平台处罚之类的影响的,其他经营者将构成商业诋毁。
在本案中,同创公司因网众公司“低价”销售“姑娘追”风干牛肉而提起“售假”举报,因网众公司系正常购入“姑娘追”风干牛肉后销售,因此同创公司的“售假”举报显然是无事实依据,同时导致了淘宝平台下架网众公司商品并予以处罚的后果,也即网众公司的商誉受到了损害。同创公司因此构成商业诋毁。
结合新疆高院的论述,可知电商平台店铺在与原商品卖家无最低售价约定、自身二次售价也未显著低于进货价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决定在平台上以何种价格对外售卖。
另外,本案事实查明部分提及了网众公司进货情况,该事实成为同创公司投诉网众公司“售假”与事实不符的重要依据。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境中的经营者,注意保留自身商品的货源记录比如与原经销商的沟通记录、付款记录、物流情况。在涉诉后,注意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最低售价的约定,自身售价是否显著低于进货价等要点准备应诉,并注意结合自主定价权、平台的价格规则(如有)进行论述。
二、法院对商业诋毁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综合行为者侵权恶意在内的多重因素酌定,行为者的主观动因会成为侵权恶意的重要认定依据之一。
本案中,新疆高院在二审中以较显著的篇幅论述了同创公司向淘宝平台投诉网众公司店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明显恶意,其中尤其针对同创公司投诉的主观动因进行了论述,即同创公司因网众公司店铺售卖的姑娘追牛肉干商品低于自身市场售价,在明知同众公司销售的产品非假货的情况下投诉“售假”。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及其代理人,注意把握被告的主观恶意,必要时在庭审现场可以有针对性地提问被告“为什么”做出被诉行为。被告也应当注意,在涉诉后要进行充分地庭审准备,提前预测庭上可能出现的问题,避免将正当动因表述成明显具有损害对方竞争优势的恶意动因。
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5.《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6.《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延伸案例:
1.《杭州朴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案》,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浙0108民初4891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无事实依据的抹黑其他经营者产品的视频,客观上误导公众选择、主观上为自身争取交易机会,构成商业诋毁。
滨江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时,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应当更为审慎,其秉承的目的必须正当,基于的事实应当真实,所作言论更要客观、全面且言之有据。
本案中,唐某通过段短视频引流推广拖鞋商品,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涉案视频以较为随意的方式将带有“posee”标识拖鞋与其他拖鞋进行比较,录制了穿着“posee”标识拖鞋扭伤的画面,呼吁消费者不要购买,唐某在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贬低原告的产品,突出自己推广的产品。
滨江法院认为,唐某对原告拖鞋商品容易造成穿着者扭伤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客观上误导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认知,从而影响相关公众的选择,主观上为自己争取交易机会,同时对朴西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范畴,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唐某作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涉案视频浏览量较小,影响范围有限,且已及时删除,而朴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数额或唐某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案涉侵权信息的发布时间、范围、维权难度、给原告造成的商誉和声誉损害、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2.《张爵林、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6民终12459号
核心观点:生产商与经销商不存在相互谋取竞争优势、争取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时,经销商发布指向生产商的相应诋毁言论,不构成商业诋毁。
佛山中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二款[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故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首要条件。竞争是市场主体争取交易机会或者获得竞争优势的活动,竞争的后果一般是优胜者取得交易机会而获益,失败者丧失机会而受损或不获益。市场经营者是否有谋取交易机会和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目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别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类型,需发生在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爵林经营部是蒙娜丽莎公司的经销商,蒙娜丽莎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在发布被诉侵权视频期间正在经营其他品牌的陶瓷产品或与蒙娜丽莎公司产品形成竞争关系的其他产品。作为经销商,张某及其经营的爵林经营部与蒙娜丽莎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交易机会、破坏对方竞争优势的竞争关系。故佛山中院认定张某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爵林经营部构成商业诋毁并据此判决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佛山中院予以纠正。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2024年,李营营律师出版《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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