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咨询请关注,私信必复。
![]()
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
那么,在另案非因调解作出的不利性陈述,本案反言法院支持吗?
最高院在《昊永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另案中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双方关于结算支付情况所作的总结不是双方因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以该总结具有调解性质为由,主张不作为对其不利根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能否将《处理意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处理意见》系昊永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名山区法院)诉请判令水利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欲“证明水利水电十四局已经办理竣工决算的金额为74055269元,已经支付73759153元,还欠工程款296116元未付”。
二审判决认为昊永公司在名山区法院(2018)川1803民初1352号案件中提交的《处理意见》并非系双方因该案和解而达成的协议,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基于已查明事实将《处理意见》和昊永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对诉讼当事人而言,无论是另案还是本案,恪守事实陈述的一致性,是避免反言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针对非调解程序中的不利陈述,核心实操要点如下:
1.另案陈述务必谨慎,不随意作出不利自认:在另案的庭审陈述、书面材料中,对未核实的事实坚决不随意认可,尤其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需在充分核实证据、厘清法律关系后再作出表述,避免因一时疏忽为本案埋下诉讼隐患;
2.若需反言必先举证,固定法定正当理由:若发现另案不利陈述确系受胁迫、重大误解作出,需在本案诉讼前收集完整证据,如胁迫的沟通记录、证明重大误解的客观材料、对方同意撤销自认的书面文件,切勿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反言;
3.区分调解与审理程序,避免自认误判:若在另案中同时参与实体审理与调解程序,在调解中的让步性陈述需明确书面声明:“本陈述仅为促成调解协议作出,不构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不利依据”,避免妥协性陈述被认定为有效自认;
4.发现自认与客观事实不符,及时举证推翻:若另案不利自认的事实与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无需主张反言,只需向法院提交证明客观事实的核心证据,法院将直接依据客观事实裁判,而非采信原自认内容。
周军律师提醒,当事人在另案非调解程序中作出的于己不利陈述,构成具有法定拘束力的诉讼自认,无经对方同意、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法定正当理由,在本案中反言的,法院一律不予支持。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