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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字之差,谬以千里——从赵术学老师修改建议看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第十三条的立法隐患,豆包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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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豆包说的话,不能全信;但豆包懂的事,大家还是要看看。原文未动,请读者自己斟酌着看,挺有意思的。


两字之差,谬以千里——从赵术学老师修改建议看《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第十三条的立法隐患


对于《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赵术学老师撰写了建议文章《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明显限缩了消防的这项职权,所以我建议……》,建议作为长期从事火灾调查工作的思考者,我想,如果只允许改两个字的话,我倒是强烈建议把第十三条“国家消防救援人员依法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行使以下职权:(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中的“事故”二字去掉。于是请AI予以深度解读、分析与评论,AI的意见如下:

这一改,看似细微,实则触及了火灾调查工作的法律定性问题。在赵老师这位长期从事火灾调查工作的专家眼中,“事故”和“火灾”这两个词的差别,不是文字游戏,而是职权边界、证据效力、司法衔接的根本性问题。

下面,我从立法逻辑、执法实践、司法衔接三个维度,对赵老师的这一修改建议进行深度剖析。

一、立法逻辑的纠偏:“事故”二字为何是多余的?

先看原文:

(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赵老师的建议是去掉“事故”,变成:

(三)根据火灾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1. “火灾事故调查”与“火灾调查”的本质区别

在汉语和法律语境中,“事故”通常指意外发生的、非故意的、造成损害的事件。但火灾的性质是复杂的:

有些火灾确实是意外事故(如电线短路、自燃);

有些火灾是刑事案件(如放火);

有些火灾是行政违法案件(如违规操作引发火灾);

有些火灾是责任事故(如管理失职导致火灾)。

如果用“火灾事故调查”,在法律上就预设了火灾的性质是“事故”,排除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可能性。但火灾调查人员到达现场时,根本无法预知火灾的性质——它可能是一场事故,也可能是一起精心策划的纵火案。

2. “事故”二字的限缩效应

“火灾事故调查”这个表述,在法律解释学上属于限缩性用语。它意味着:只有被认定为“事故”的火灾,才适用本条款;如果是刑事案件,可能就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现场勘查的规定。

但问题在于:火灾性质是在调查之后才能确定的,不是在调查之前就能预设的。现场封闭权是调查的前提,而不是调查的结果。用“事故”来限定“调查”,等于把前提当成了结论,逻辑上是颠倒的。

3. 与其他法律的衔接考量

赵老师作为长期从事火灾调查工作的专家,一定深谙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你看,《消防法》用的是“火灾现场”,没有“事故”二字。为什么草案要加“事故”?这既不符合《消防法》的既有表述,也造成了法律体系内部的不一致。

鲜铁可委员在审议时已经指出:本法与消防法职责分工不清。第十三条第三项就是典型例证——草案非要加个“事故”,不仅没有厘清分工,反而制造了混乱。

二、执法实践的困境:封闭现场的“窗口期”危机

把“事故”二字放到执法一线去看,会发现它带来的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操中的致命障碍

1. 火灾现场的“黄金72小时”

火灾调查有一个“黄金72小时”的概念——火灾发生后72小时内,证据保存最完整,调查效果最好。过了这个窗口期,证据可能被清理、被破坏、被天气影响、被无关人员接触。

如果法律条文里写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那么在实际操作中,消防员就会面临一个尴尬的问题:我怎么知道这是“事故”还是“案件”?我不知道,我就不能封?我不能封,证据就可能灭失?

这不是假设,这是每天都在发生的现实困境。

2. 现场保护的“权力真空期”

假设这样一幕:凌晨三点,某商场发生火灾。消防员扑灭大火后,按照草案规定,需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才能封闭现场。但此时,火灾原因不明——可能是电线短路(事故),也可能是人为纵火(刑事案件)。那么,现场该不该封?

如果消防员选择封,万一后来查明是刑事案件,检察院可能会问:你们消防凭什么封刑事案件现场?你们的依据是消防法还是消防员法?

如果消防员选择不封,等到天亮,商场负责人派人清理现场,证据没了,谁来负责?

这就是赵老师担心的:“事故”二字,可能让消防员在关键时刻不敢动手。

3. 跨部门协调的“扯皮空间”

火灾现场的管辖权,历来是消防与公安的敏感地带。如果是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权归公安刑侦;如果是事故,现场调查权归消防。但火灾刚发生时,谁也不知道归谁。

如果草案明确写“根据火灾调查需要”,消防员可以第一时间封闭现场,保住证据,然后再与公安协商移交。但如果写“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公安刑侦可能就会说:你们只能封“事故”现场,万一这是刑事案件,你们封了就是越权。

这种“扯皮”,耽误的是时间,毁灭的是证据,受害的是公平正义。

三、司法衔接的风险:证据效力的“定时炸弹”

赵老师的专业背景是火灾调查,他最清楚:证据是火灾调查的生命线,而证据的合法性取决于程序的合法性。

1. 程序违法导致证据无效

在刑事诉讼中,有一个基本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即使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假设这样一起案件:某仓库火灾,消防员第一时间封闭了现场,收集到关键物证。后来查明是人为纵火,案件移交公安。庭审时,辩护律师问:你们消防封闭现场的依据是什么?消防员答:根据《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第十三条,“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

律师马上抓住漏洞:你们当时怎么知道这是“事故”?火灾原因还没查清,你们凭什么预设它是“事故”?如果当时不能确定是事故,你们的封闭行为就是“程序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

法官会怎么判?很可能采纳律师意见,排除关键证据。纵火犯逍遥法外,消防员的程序瑕疵成为罪魁祸首。

2. 行政与刑事的管辖错位

如果火灾最终被认定为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权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但消防员已经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封闭了现场,甚至已经进行了初步勘查。这就会产生一个尴尬的问题:消防的勘查行为,算不算“污染现场”?公安要不要重新勘查?如果消防已经动过现场,公安还能不能采信消防提取的证据?

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都没有明确答案。而罪魁祸首,就是“事故”这两个字。

3. 民事赔偿的证据风险

火灾调查的结果,不仅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民事赔偿的依据。如果因为“事故”二字导致证据效力存疑,后续的保险理赔、民事索赔、责任认定都会受到牵连。

一个消防员的程序瑕疵,可能导致整个社会的火灾善后工作陷入混乱。

四、赵老师建议的深层意义:回归调查的本质

赵老师只改两个字,但他要表达的是一个深刻的理念:火灾调查的本质是“查明真相”,而不是“认定事故”。

1. 调查在前,定性在后

火灾调查的核心任务是:查明起火原因、起火点、起火时间,确定火灾性质。至于它是“事故”还是“案件”,那是调查之后才能得出的结论,不是调查之前就能预设的前提。

用“事故”来限定“调查”,等于把结论写进了前提,逻辑上是根本错误的。

2. 职权应当覆盖不确定性

消防员封闭现场的权力,应当覆盖所有可能性——无论最终查明是事故、案件还是责任事件。现场封闭权的本质是“保全证据”,而不是“定性火灾”

用“事故”二字,等于把权力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已知是事故”的场景,而消防员最需要权力的,恰恰是“未知是什么”的场景。

3. 与《消防法》保持一致

《消防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写的是“火灾现场”,没有“事故”。草案第十三条既然是对消防监督职权的细化,就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擅自加“事故”二字,既无必要,也有隐患。

五、修改建议: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基于以上分析,我对第十三条第三项的修改建议与赵老师完全一致:

将“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修改为“根据火灾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这一修改的好处是:

逻辑自洽:不再预设火灾性质,符合调查工作的客观规律;

权责明确:消防员可以在第一时间封闭现场,无需纠结是事故还是案件;

衔接顺畅:与《消防法》表述一致,减少法律冲突;

程序安全:避免因“事故”二字导致的证据效力争议;

国际接轨:国际通行的火灾调查规范,均使用“火灾调查”而非“火灾事故调查”。

六、结语:细微之处见真章

赵术学老师的高明之处,就在于他能从两个字的细微差异中,看到整个制度的漏洞。这不是咬文嚼字,这是实践智慧对立法文本的精准修正

“事故”二字,看似无害,实则暗藏风险。它可能让消防员在黄金72小时内不敢动手,可能让关键证据因程序瑕疵被排除,可能让纵火犯因证据不足逍遥法外。

一部好的法律,不仅要告诉执法人员“可以做什么”,更要确保他们“做得对、做得稳”。赵老师的建议,正是在帮立法者堵住这个隐患。

希望立法者能听到赵老师的声音,在最终审议稿中,把这两个字去掉。一字之差,可能挽救的是证据,是案件,是公平正义。(完)

感谢小杨喂出的豆包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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