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请托类型的诈骗罪”往往是“被害人”原本就有原罪,将钱款支付给被告人,是为了请托被告人本人或者委托被告人去请托领导们帮助办事。这种类型的诈骗罪,与行受贿犯罪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作为这类诈骗罪被告人辩护人,不可避免地会根据案涉数额,来调整辩护的方向。对于所谓被害人是委托被告人再去请托他人的,二者原本就是共同行贿的共谋者,被告人是实行者,辩护人考虑调整案件的定性,能够将案件扭转为行贿罪。毕竟,行贿罪在任何数段,较诈骗罪而言,均更为轻缓。个人行贿的情况下,数额500万元以上,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诈骗罪,各地虽然标准不一,但几乎50万以上的数额,法定刑就已经可以直接“飙升”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被告人原本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即领导本人,被害人就是请托被告人本人去帮助办事,改变定性为受贿罪需要根据具体数额谨慎考虑。例如,当涉嫌数额过亿,根据当前不成文的司法裁判惯例,诈骗罪过亿会判无期徒刑,而受贿罪过亿,就要被判处死刑(至少死缓)。又如,在案涉金额超过三百万的情况下,诈骗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期没有明显区别,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言以蔽之,在案涉数额超过三百万的情况下,将这样的案件改变定性,并没有降低刑期的预期;尤其是涉案数额超亿,甚至判处诈骗罪,反而是更优的选择,毕竟可以避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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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具体案情,充分利用在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合理选择最优辩护方案
刑事辩护中,没有一把尺子量到底的标准动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给出在具体环境下最好的解决方案,是刑事辩护工作最有价值的部分。
笔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办理一起请托型诈骗案时,起诉书指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涉嫌分四次以承揽某市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项目收取项目保证金为名,诈骗被害人老板230余万元。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后,笔者通过详细阅卷,对每一笔所谓诈骗事实详细分析,首选了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方案。
笔者发现该案收送钱款的时间、取款凭证、钱款来源与笔录之间存在很多一目了然的“错位”,无法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究其原因,“请托型诈骗”本质上就是行受贿案件,公安机关对于这类案件的办理并不“内行”。或者更客观地讲,公安机关侦办这类案件,并不像监委一般“过分”追求笔录与客观证据一一对应。即便笔录与客观证据有很大差距,公安机关也不会自行“想发设法弥合”。一看案卷材料,就知道这些事实很多是捏造的,但并不是办案人员捏造,而是所谓“被害人”诬告陷害的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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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所以发破案,正处全国整顿公检法期间。被告人是一名政法干部,所谓被害人趁着这样的大整顿,持续举报。双方在案发一年前,所谓“被害人”已经向被告人持续追讨前期付出的款项,被告人也一直答应会归还至少十万元,还曾因“被害人”追款过程中采取砸门等手段导致被打成轻伤的结果。实事求是地讲,如果从来没有收到过对方的钱款,被告如何一直答应要归还十万元。
本案在被控诈骗230余万元、故意伤害罪两罪,检方给出十四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判决变更为受贿罪(100万元)和故意伤害罪两罪,数罪并罚最终量刑五年半。
二、办案感受
如前所述,请托类诈骗罪与行、受贿犯罪原本就是一体两面。对于擅长办理行受贿类罪的辩护人来说,有一种工作难度“降维”的直观感受。
一是办案机关不是监委。相对于监委而言,公安机关对这类案件的“执念”和协调力度都显著降低,对于法院而言,易发挥公正审判的职能。
二是公安的客观取证。对于这类案件,公安取证原本“原汁原味”,所谓“被害人”如何“编排”自己的“受骗”情节,公安机关往往会原原本本记录,是否与取得的客观证据一致,公安不会更分“偏执”。相较而言,我们在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类罪中,看到的往往是更加“严丝合缝”的笔录。
三是申请被害人出庭。在行受贿案件中,无论辩护人申请与否,我们几乎不可能看见行贿人出庭。但在诈骗罪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必须出庭质证。辩护人根据案情,尤其是找到客观证据和笔录出现很大冲突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客观证据后要求法庭通知被害人出庭。虽然很多情况下,即便法庭通知了被害人要求出庭,但被害人往往不出现在法庭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但幸运的是,该案的“被害人”认为案子肯定“板上钉钉”、要出庭共同指控被告,当天来到了法庭。对于通过阅卷,已经将所有人笔录吃透、所有客观证据收入眼底,笔者已经有了“上帝视角”,当庭通过严丝合缝地细节问题设计,戳穿了所谓被害人编排的诸多细节(上文截取的判决书原文已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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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慧敏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论坛学术委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曾办理厅局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了数额核减、量刑远低于量刑建议的辩护效果;办理内幕交易、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公受贿等多起案件,取得了无罪、罪轻等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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