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检察院:
我叫XXX,是XXX的三姨父,XXX年9月在XXX法院退休,年取得了司法部法律资格证书,编号:A130828,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在审查批捕XXX、XXX时,听取犯罪嫌疑人XXX、XXX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该条的规定,可知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XXX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客体要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等),XXX、XXX的行为是否犯敲诈勒索罪,按照上述四项进行分析。
一、主体是一般主体,XXX、XXX符合主体条件。
二、主观方面,XXX、XXX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想要回自己的工程款,按照“高价维权不敲诈”的观点,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3-05-1-229-007(举报违法行为)、23-05-1-229-002(合法行使权力)为证)。
三、客观方面,XXX、XXX必须有危害社会的行为。XXX只是在与XXX共同承包工程时,挣钱后没有分给XXX,当时XXX的承诺给楼、买车、说媳妇的费用由其负责(口头承诺)没有兑现,由于两个人在当时关系特别好,XXX给其小媳妇的费用也是打着XXX借款的名义,由XXX支付。
四、XXX确实是有不给我工程款我向有关部门举报XXX开发不动产的一些问题,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赋予给公民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XXX作为XXX的母亲,协助儿子向XXX索要应当分得的工程款,属于正常维权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即使有过“不给工程款,就向大媳妇说XXX外边有小媳妇”之类话,因其主观目的是要工程款,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危害,不会造成社会恐慌,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XXX、XXX在敲诈勒索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中,除主体符合条件外,其他三个(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均不构成犯罪。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满XXX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是犯罪主体。如果只是因为主体符合条件就认定为犯罪,那么我这个退休法官、退休后取得法律资格证书的人,也会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罪犯。我请求XXX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XXX、X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不予批捕。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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