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陈炜律师
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核心再审事由。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新证据”始终是审判监督工作的难点痛点。过于宽松的认定标准可能导致再审程序被滥用,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过于严苛的标准又可能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背离再审制度的初衷。结合多年执业经验与最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应当遵循“形式—实质—主观”三重要件的递进审查逻辑。
一、形式要件:证据形成与发现的时间节点
形式要件主要解决“证据何时形成、何时被发现”的问题,这是判断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第一道门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新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 新发现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例如,河南驻马店西平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民事抗诉案件中,一对夫妻两次结婚又两度离婚,第一次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的协议书因年深日久被遗失。在第二次离婚后,男方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缺席判决撤销了双方第二次离婚时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检察机关向民政部门调取了第一次离婚协议书底档,该证据虽早已存在,但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属于典型的新发现证据。
2. 新取得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475号案件中认为,当事人未能原审提交相关证据,既有档案保管不善等主观原因,也有未能得到对方协助的客观原因,认定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3. 新形成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例如,对原审鉴定意见有异议,在庭审之后重新鉴定或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得出了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新结论。
4. 未经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的除外)。
核心要点:形式要件的审查重点在于证据形成时间与原审庭审终结时间的先后关系,以及当事人发现证据的时间节点。对于原审庭审终结后形成的证据,必须满足“无法另行提起诉讼”的条件,否则不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二、实质要件:“足以推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实质要件是再审新证据认定的核心,解决“证据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即新证据是否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1. “基本事实”的界定
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借条原件,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与否,属于基本事实范畴。
2. “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
实践中对“足以推翻”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明确指出,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民申951号民事裁定书提供了典型案例。该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与对方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第三方公司,自己并非适格被告。法院认为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符合“足以推翻”的标准,裁定指令再审。
3. 证据链的闭环要求
上海高院在“办案心法”中强调,新证据必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逻辑断点。当事人需按照“核心证据—辅助证据—补强证据”的层级组织证据,确保所有证据均直接指向再审事由,形成闭环逻辑。
三、主观要件:当事人未提交的正当理由
主观要件解决“当事人为何未在原审提交证据”的问题,这是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关键环节。
1. 正当理由的认定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再审新证据,或虽然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可以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导致证据损毁后恢复,或存放证据的外地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 法院未依职权调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而未获准许。
- 当事人能力范围之外:包括认知能力和提取能力范围之外的客观障碍。
2. 过错程度的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强调,将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认“新证据”的前提。
- 故意或重大过失:当事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或明知证据存在而不积极作为,或已收集但出于诉讼策略考虑故意不予提供,均不构成正当理由。
- 一般过失:社会公众整体法律意识相对薄弱、收集证据能力较弱的现状下,法院应以较高容忍度接纳因一般过失产生的“新证据”。
3. 主观要件的审查顺序
上海高院提出的“实质—形式—主观”三步递进审查法中,主观要件被置于最后审查。这是因为,如果新证据不具备实质要件(不足以推翻原裁判),则无需进一步审查形式要件和主观要件;如果具备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也无需审查主观要件。
四、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基于上述三重要件的分析,笔者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1. 证据组织的三大原则
- 关联性原则:所有证据均需直接指向再审事由,与核心事实无关的证据一律剔除。
- 层级化原则:按“核心证据—辅助证据—补强证据”排序,确保证据体系清晰。
- 闭环化原则:证据链需形成完整逻辑,无断点。
2. 新证据的提交规范
- 形式要求:提交原件或经法院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制作《新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形成时间、证明目的;附《新证据说明》,详细说明“原审未提交的原因”。
- 实质要求:新证据必须具有“颠覆性”和“唯一性”,不能仅反驳原审证据,而需直接证明原判决的核心事实错误。
3. 常见无效新证据的识别
- 原审已提交但未被采信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 再审期间自行制作的证人证言、单方陈述(无客观依据);
- 与核心事实无关的间接证据(如证明当事人人品的证据)。
4. 权利救济与风险承担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即使新证据被采纳并启动再审,当事人仍可能因逾期举证承担相应的费用补偿责任。
结语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是平衡生效裁判既判力与实体正义的精细工作。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与主观要件构成三重递进的审查体系,缺一不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准备再审申请时,必须严格按照这三重要件组织证据、说明理由,避免因要件缺失导致再审申请被驳回。在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准确把握新证据认定标准,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也是推动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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