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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单,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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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019年2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解释”)生效实施,其中第二、三、四条规定,倒买倒卖外汇或变相买卖外汇,涉案数额达500万或违法所得达10万,属于“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涉案数额达2500万或违法所得达50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升格为五年至十五年。
也就是说,在“19解释”颁布生效之后,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且数额达500万元或因此获利达10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一般在五年以下量刑;涉案数额达2500万元或因此获利达50万元的,量刑可能在五年至十五年之间。
02
那么,在2019年之前,有没有专门针对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司法解释?
有,最高法在1998年9月1日颁布实施《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98解释”)。
“98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达20万美元或因此获利达5万元人民币的,属于“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98解释”没有规定哪些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换言之,在2019年之前实施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且在2019年之前立案的,依照当时的“98解释”定罪量刑:
涉案数额达20万美元或非法获利达5万元人民币的,成立非法经营罪,基本刑是五年以下。
什么情况会升格为五年以上量刑呢?
不确定,因为“98解释”没有就“情节特别严重”作明确规定。
如(2017)粤刑初 817 号一案,
经鉴定,被告人Y某分别与刘某、张某、李某等人非法买卖外汇共计8704万余元(折合美元1387万余元)。从本案所认定的犯罪数额来看,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Y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予以纠正。Y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又如(2017)粤13刑终321号一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Y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Z某非法买卖外汇共计人民币5250万余元;Y某参与当中的金额共计3446万余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法律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尚无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最终判处Z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Y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再如(2018)粤0104刑初189号一案,
经鉴定,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S某非法买卖外汇支出合计8278万余元(折合美元1280万余元),收入合计382万余元(折合美元57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S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S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03
问题来了:
如果是在2019年之前实施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但在“19年解释”生效之后才立案或在办案期间“19年解释”生效的案件,适用“98年解释”还是“19年解释”呢?
这就是涉及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对此,两高的意见是:
(1)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办案时司法解释颁布生效的,按司法解释办理。
(2)行为时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新的司法解释尚未颁布生效的,原则上按旧解释办理,除非新解释对当事人更有利、处理结果更轻。
由此可知,
如果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在2019年之前实施的,原则上适用“98解释”,因为行为发生时已经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即便这个行为是在“19解释”生效之后才立案或在办案期间“19解释”正好生效,也要优先适用“98解释”,除非适用“19解释”能得出对当事人更有利的结果。
刑事司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就是这个意思。
04
问题又来了:
如果是在2019年之前实施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在“19解释”之后才立案且涉案数额超2500万元的,适用哪个司法解释?
首先,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98解释”,因为该行为发生时,“98解释”已经生效实施,而“19解释”尚未出台,当事人不可能预测非法买卖外汇超2500万元会被判五年以上。
其次,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应当“98解释”,且在五年以下量刑,因为“98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法定升格刑的具体数额或情节标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综上,只能适用“98解释”在五年以下基本档量刑。
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也支持上述观点:
如(2019)粤0104刑初408号一案,
经鉴定,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M某的非法从事外汇买卖活动,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入合计4156万余元(折合美元612万余元),支出合计2511万余元(折合美元368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M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内进入和支出的款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均是被告人非法从事外汇所交易款项,故被告人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M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又如(2020)粤0781刑初181号一案,
检察院指控,X某、Y某以跨境对敲方式与王某1兑换美金和港币,共计人民币1847万余元;又先后与王某2对敲汇兑港币,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后又与陈某兑换迪拉姆,共计人民币584万余元,累计非法买卖外汇3431万元,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
经审查,法院认为,X某与王某1兑换外汇涉及的858万元人民币,未有证据证实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故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该部分指控数额予以扣除。被告人X某、Y某非法买卖外汇累计2573万元,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判处X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Y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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