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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视点|论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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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在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的当代社会,夫妻间以房产为标的的赠与行为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财产安排方式。然而,当婚姻关系破裂或出现其他变故时,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及可撤销性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与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确立了夫妻间房产赠与区别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特殊规则,但其与《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如何协调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有诸多争议。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法律性质,深入剖析其法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边界及与任意撤销权的竞合关系,并结合典型案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终提出完善相关法律适用的路径,以期为平衡婚姻家庭伦理与财产交易安全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

引言:

家,是社会的基本单元,而房产,则是家庭最重要的物质载体和情感寄托。在“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美好愿景下,夫妻一方将个人名下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约定将共有房产份额赠与对方,常被视为爱意的表达与婚姻承诺的固化。然而,婚姻并非总能如童话般圆满,当激情褪去、矛盾激化乃至走向解体时,这份承载着情感承诺的房产赠与便可能从“定情信物”演变为“争议标的”。此时,赠与方能否以及如何收回已赠出的房产,便成为一个亟待厘清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即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单方撤销赠与的权利,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同时,《民法典》第663条又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即在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这两项权利构成了普通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权利救济的双重保障。

然而,当赠与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时,上述规则是否可以直接、无差别地适用?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婚姻关系的伦理性、亲密性和持续性,使得夫妻间的财产流转不能完全等同于陌生人之间的市场交易。为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作出特别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这一条款看似简单,却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夫妻间房产赠与法律性质的激烈争论——它究竟是纯粹的赠与合同,还是附随身份关系的特殊协议?其撤销权的行使,究竟应优先适用合同编的一般规则,还是婚姻家庭编的特殊规则?

本文认为,要准确把握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必须超越简单的规则套用,深入到婚姻法与合同法的价值冲突与协调层面。法定撤销权作为对赠与人权益的最后保障,在夫妻关系这一特殊场域下,其构成要件、证明标准及法律后果均需进行符合婚姻家庭法价值取向的精细化解释。本文将循此思路,展开系统论述。

第一章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法律性质辨析

准确界定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法律性质,是讨论其撤销权的前提。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纯粹赠与合同说、夫妻财产约定说和混合说。

一、纯粹赠与合同说及其局限

该观点认为,无论赠与发生在何种主体之间,只要其核心内容是一方无偿给予另一方财产,就应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夫妻间的房产赠与,本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只不过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因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只是明确了在未办理过户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58条的任意撤销权,而对于法定撤销权,则毫无障碍地直接适用第663条。

此观点的优势在于逻辑清晰、规则统一,便于司法操作。然而,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它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婚姻不仅是两个个体的结合,更是一个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和情感依赖性的共同体。夫妻间的财产赠与,往往并非单纯的财产处分,而是包含了维系婚姻、表达忠诚、规划未来等多重目的,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和身份属性。若将其完全等同于普通赠与,允许赠与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满足法定撤销条件)轻易撤销,可能会对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受赠方的合理期待造成不当冲击,甚至可能被恶意利用,成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财产的工具。

二、夫妻财产约定说及其困境

该观点主张,夫妻间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无论其形式上是“赠与”还是“共有”,都应视为《民法典》第1065条所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这种约定具有物权效力,一经达成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随意撤销。只有在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其效力。

此观点强调了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保护受赠方的利益。但它同样存在问题。首先,它混淆了“赠与”与“约定”的界限。赠与的核心特征是“无偿性”,而夫妻财产约定则更多体现为对既有或未来财产的一种分配方案,其背后可能有复杂的对价考量(如家务劳动补偿、子女抚养安排等),但未必是无偿的。其次,如果所有夫妻间的房产“赠与”都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财产约定,那么《婚姻家庭编制解释(一)》第32条赋予赠与方的任意撤销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这显然与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相悖。

三、本文立场:附身份关系的特殊赠与合同

本文倾向于采纳一种更为折中和务实的观点,即附身份关系的特殊赠与合同说。夫妻间的房产赠与,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赠与合同,应当受到《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基本规则的约束。但是,由于该合同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其成立、生效、履行和撤销都必须考虑到婚姻家庭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间的忠实与扶助义务、对弱势一方的保护等。

因此,对于夫妻间房产赠与的处理,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一般法可补充适用”的原则。具体而言:

在财产权利转移(即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原则上享有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658条),这是基于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和无偿性,也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明确肯定的。

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后,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则上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此时,若要撤销赠与,只能寻求法定撤销权(《民法典》第663条)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的事由(如欺诈、胁迫)。但在此阶段,对法定撤销权的适用,必须结合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进行严格审查和限缩解释。

这一立场既尊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又兼顾了婚姻家庭法的特殊价值,为下文探讨法定撤销权的具体适用奠定了基础。

第二章法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在夫妻间房产赠与的语境下,这三种情形的认定具有其特殊性。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这是法定撤销权中最常见也最复杂的适用情形。在普通赠与中,“严重侵害”通常指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如人身伤害、诽谤等。但在夫妻关系中,情况更为微妙。

“严重侵害”的认定标准

夫妻间的日常争吵、轻微的家庭暴力或一般的感情不忠,是否构成“严重侵害”?本文认为,对此应持谨慎态度。婚姻生活本身就包含着摩擦与磨合,不能因为一次普通的争执就赋予一方撤销已履行赠与的权利。这里的“严重侵害”应当达到足以动摇赠与基础、破坏夫妻间最基本信任的程度。例如:

1.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

2.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赠与房产后,受赠方恶意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隐匿,意图损害赠与方利益。

3.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这不仅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根本违反,也直接摧毁了赠与行为所依赖的情感基础。

“近亲属”的范围

在夫妻关系中,“近亲属”通常包括双方的父母、子女。如果受赠方对赠与方的父母或子女实施了严重的虐待、遗弃等行为,也可能构成撤销事由。但需注意,这种侵害必须是直接的、严重的,而非因夫妻矛盾间接导致的家庭关系紧张。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这是《民法典》第1059条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在房产赠与完成后,如果受赠方拒绝履行对赠与方的扶养义务,例如在赠与方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时拒绝提供经济支持和生活照料,甚至将其赶出家门,这显然构成法定撤销事由。

然而,实践中需区分“不履行”与“履行不能”。如果受赠方自身也陷入经济困境,客观上无力扶养,不应轻易认定为“不履行”。此外,还需考察不履行扶养义务是否具有持续性和恶意性。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这是指附义务的赠与。如果夫妻间的房产赠与合同明确约定了受赠方需承担特定义务(例如,要求受赠方必须照顾赠与方的父母终老,或不得再婚等),而受赠方未履行该义务,则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

这里的关键在于“约定义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例如,约定“不得离婚”或“不得提出离婚”作为义务,因违反婚姻自由原则而无效。但约定“负责赡养某位老人”则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在审查时,会重点判断该义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受赠方是否存在根本违约。

第三章典型案例分析:法定撤销权在司法实践中的样态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直观地理解法定撤销权在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中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撤销之诉

【基本案情】丈夫甲在婚后将自己婚前全款购买的房产100%份额赠与妻子乙,并完成了过户登记。两年后,甲因怀疑乙有外遇,多次对乙实施殴打,最后一次导致乙轻伤二级。乙报警并取得验伤报告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该房产。甲随即提起反诉,以乙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撤销房产赠与。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甲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而非受害者。其援引《民法典》第663条第一项“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作为撤销理由,与事实不符。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是乙,甲的行为反而构成了对乙的严重侵害。因此,驳回了甲的撤销请求。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进行了分割。

【评析】此案例清晰地表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基于真实的、由受赠方实施的侵害行为。赠与方不能颠倒黑白,滥用撤销权来对抗自己的过错行为。

案例二:因不履行扶养义务引发的撤销之诉

【基本案情】妻子乙患有重病,需要长期治疗。丈夫甲为表决心,将自己名下唯一住房赠与乙,并完成过户。此后,甲不仅不再支付医疗费,还将乙送至其娘家,并声称房子已给乙,自己无义务再管。乙生活陷入困境,遂起诉要求甲履行扶养义务。甲辩称自己已无财产,并反诉要求撤销赠与,理由是乙在接受赠与后,未能“好好过日子”,导致自己心灰意冷。

【法院裁判】法院查明,甲在赠与房产后,确实未再履行任何扶养义务,且其所谓的“乙未能好好过日子”并非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法院认为,甲对乙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其在乙患病期间拒绝扶养,已构成《民法典》第663条第二项的情形。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害方是赠与人甲,而非受赠人乙。因此,乙作为受赠人,其权利应受保护。法院驳回了甲的撤销请求,并判决甲继续履行扶养义务。

【评析】此案例凸显了在适用法定撤销权时,必须严格区分谁是义务违反方。扶养义务是双向的,但在此案中,甲作为赠与人,同时也是扶养义务人,其自身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撤销已履行赠与的理由。

案例三:附义务赠与的撤销

【基本案情】老人甲(父)与儿子乙、儿媳丙共同生活。甲为解决身后事,与乙、丙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名下房产赠与乙、丙,条件是乙、丙必须负责甲的生养死葬。协议经公证。房产过户后,乙、丙开始嫌弃甲,时常辱骂,并拒绝支付甲的医药费。甲无奈入住养老院,费用由其女儿垫付。甲遂起诉,要求撤销对乙、丙的房产赠与。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该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且义务内容(生养死葬)合法有效。乙、丙在接受赠与后,未能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甚至存在虐待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第三项,甲有权撤销赠与。法院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此案例是附义务赠与撤销的典型。关键在于公证强化了协议的证据效力,且约定义务清晰、合法。受赠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对应了赠与所附的条件,因此撤销权得以成立。

第四章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的竞合与边界

在夫妻间房产赠与中,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可能发生时间上的竞合或逻辑上的交叉,需明确其边界。

一、时间维度上的分野

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前提是“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即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一旦完成过户,任意撤销权即告消灭。而法定撤销权则不受此限制,无论财产权利是否转移,只要发生了法定事由,即可行使。因此,两者在时间线上是先后衔接的关系。

二、权利基础的不同

任意撤销权源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和诺成性,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一种“后悔权”,无需说明理由。而法定撤销权则是一种形成权,其基础是受赠人的严重违约或侵权行为,是对赠与人权益受损的救济。前者是预防性的,后者是补救性的。

三、司法实践中的误区澄清

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既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只提到了任意撤销权,就意味着在夫妻间房产赠与中排除了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本文坚决反对这种观点。司法解释第32条仅针对的是“变更登记之前”的撤销问题,其目的是解决任意撤销权的适用争议。对于“变更登记之后”的纠纷,合同编关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依然是有效的法律渊源。否则,将使赠与人在面对受赠人严重背信弃义行为时束手无策,显失公平。

第五章结论与建议

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合同法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延伸与调适。它既不能被婚姻关系的伦理性所完全吞噬,也不能脱离婚姻家庭的特殊语境而机械适用。通过对法律性质的精准定位、构成要件的审慎把握以及典型案例的细致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坚持“特殊赠与合同”的定性,在尊重合同法基本规则的同时,充分考量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导向。

严格限定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尤其对于“严重侵害”和“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认定,应采取高标准、严要求,防止该权利被滥用,从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已履行赠与的确定性。

明确区分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的适用场景,前者适用于权利转移前,后者适用于权利转移后且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形。

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建议:

夫妻在进行大额财产赠与时,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并进行公证,尤其是附义务的赠与,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减少日后纠纷。

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秉持实质公平的理念,不仅要审查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更要探究赠与行为背后的真实意图和婚姻关系的整体状况,避免作出割裂情理与法理的裁判。

总之,处理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撤销问题,是一场在情感承诺与法律理性、个体自由与家庭稳定之间寻求精妙平衡的艺术。唯有如此,方能在守护法律尊严的同时,也呵护住那曾以房产为誓的、关于“家”的温暖承诺。

本文作者


家理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郭志伟

执业年限10年以上

多年国企法务、合规工作经验

亲办民商事、婚姻家事及执行案件达500件以上

郭律师深耕婚姻家事领域,尤其擅长处理涉及巨额资产、跨境配置、股权嵌套的复杂离婚案件,同时在抚养权争夺、财产分割等常见纠纷中也积累了丰富实战经验,能为不同需求的当事人提供精准解决方案。

处理复杂案件时,他的“拆解能力”尤为突出:面对通过离岸公司转移财产、股权代持等隐蔽操作,总能从法律与财富逻辑中找到突破口,曾成功追回被转移的千万级资产,为当事人守住核心权益。而在抚养权纠纷中,他同样擅长从生活细节挖掘关键证据,在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帮当事人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

无论是高净值家庭的复杂财产博弈,还是普通家庭的婚姻矛盾,他都以结构性思维梳理案件脉络,用灵活策略应对争议焦点——既懂如何在跨境资产中锁定权属,也能在情感纠葛中抓住核心诉求,让每个案件都得到扎实解决。

执业证号:1440320251029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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